先说家属最常问的一个问题:一个人、一个案子,为什么判决书上会写两个罪名?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的(2010)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就给了一个答案。被告人是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原局长,法院最后定的是两个罪——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其中滥用职权罪判的是“免予刑事处罚”,单位受贿罪判了一年零二个月,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还是“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这篇文章就讲清一件事:为什么这两件事要分开定罪,再合并执行。

还有一处要提前说明:本案起诉时指控的是“受贿罪”,法院最后改成了“单位受贿罪”。这个变化很关键,第五部分专门说。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宜刑初字第10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年 11 月 9 日
罪名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起诉指控为受贿罪,法院变更罪名)
涉案行为违规签批缓缴房屋维修基金;以单位名义向承建单位索款
主刑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单位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单位受贿罪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罚结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寇某,案发前系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2002 年起,该市出台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前按规定比例缴纳房屋维修基金。2003 年至 2006 年间,寇某先后在多份开发企业递交的“缓缴申请”上签字,同意企业先缴一部分、其余挂账,致使五家开发企业的六个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至案发尚有 60 万余元未收取到位;案发后,除其中一个项目外,其余多已补缴。

2005 年春节前,因本单位资金紧张,寇某通过本单位一名基建负责人,向当时承建本单位办公楼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现金 10 万元,交由单位使用。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滥用职权致重大损失尚有 60 万余元维修基金未收取到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要件
损失部分追回案发后大部分欠款已补缴情节轻微,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以单位名义索款、款归单位款项交给单位使用,并非个人占有由受贿罪变更为单位受贿罪
主动交待单位受贿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未被掌握的该起事实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
“只是执行上级指示”“别人也这么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出罪不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
  • 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单位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 并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两件事、两个罪,为什么要一起罚

第一,先分清“一件事”和“两件事”。 家属常以为“一个案子就是一个罪”,其实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不是“人”。寇某做了两组动作:一组是签字——违规同意开发企业缓缴本应收取的维修基金;另一组是要钱——以单位名义向施工企业索要 10 万元。签字这件事,侵害的是国家财产管理制度和购房业主的利益,对应滥用职权罪;要钱这件事,侵害的是职务廉洁性,对应受贿类犯罪。两组动作、两个法益,所以是两个罪。

第二,为什么不是“受贿罪”,而是“单位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的是受贿罪,但法院查明:这 10 万元是单位要的、单位用的,钱进了单位的账、用于单位开支,不是寇某装进自己口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所以法院写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把个人受贿改成了单位受贿。钱最终往哪里去,往往决定罪名往哪里走——这是客户最该记住的一句话。

第三,数罪并罚到底是“合”出来的,不是“加”出来的。 判决援引的是刑法第六十九条。简单说,一个人犯两个罪,法院先把每个罪各自量刑,再按规则决定一个“合并执行”的刑期。本案两罪各自的量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单位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罚时,免刑不产生额外的自由刑,所以决定执行的就是这一年零二个月,再对它宣告缓刑。并罚不等于把两个数字相加——这是很多家属的误解。

第四,“免予刑事处罚”不等于“没罪”。 滥用职权罪这一项,结论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掉的是刑罚,不是罪名——他仍然被认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之所以能免,是因为损失部分已经追回、情节轻微。对有公职身份的人来说,这一点直接影响后续的处理,必须分清。

第五,今天处理同类案件,会直接引哪一条? 本案判决于 2010 年,当时还没有专门针对渎职的量刑司法解释。2013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18 号第三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渎职+收钱要一起罚”,此后有了明文依据。本案虽判决更早,但并罚的逻辑(刑法第六十九条)是一贯的;而“单位受贿+渎职”这种组合,也仍按第六十九条的一般规则并罚。

给家属一句实在话: 看到判决书上挂着两个罪名,不必慌,也不要以为“就是把刑期加起来”。先看清每个罪各自的量是多少、并罚规则是什么——很多“看起来很长”的数字,其实是吸收关系,不是简单叠加。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执行上级指示”“别人也这么签”这类辩解,为什么难成立。 寇某辩称签字经过上级同意、其他人也有同样签批、都没被追究。法院没有采纳。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是职权行使的正当性,上级的模糊表态替代不了法定程序,“别人也做了”在法律上也不是出罪理由。这类辩解在渎职案件里出现频率很高,但通常只能作为量刑时的酌情因素,很难改变定罪。

其二,“追赃”在渎职案件里的分量。 案发后大部分欠款被补缴,直接影响了滥用职权罪的处理结果(免予刑事处罚)。在渎职类案件中,“损失能不能挽回”有时比“损失有多大”更影响当事人最终能拿到什么样的从宽。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