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批被告、同一个法院、几乎同一组事实,两份判决的量刑差了整整一档。(2014)涧刑公初字第310号判杨某滥用职权罪有期徒刑三年;(2015)涧刑重字第4号改判一年。不是换了法官,也不是证据变了多少——变化发生在“本院认为”里的几个字上。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涧刑重字第4号 |
| 原审案号 | (2014)涧刑公初字第310号,原审裁判日期 2014 年 12 月 22 日 |
| 发回重审裁定 | (2015)洛刑一终字第65号,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重审裁判日期 | 2015 年 9 月 29 日 |
| 罪名 | 杨某、权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席某:滥用职权罪;张某:滥用职权罪、行贿罪 |
| 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 | 起诉及原审认定 313 万元;重审另查明案发后已退还 207.2 万元,未追回 105.8 万元 |
| 受贿数额 | 杨某、权某共同收受 1 万元,各分得 5000 元 |
二、基本案情
杨某任某区工信局项目科科长,是该局“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的具体经办人;权某任该局副局长,是主管领导;席某自 2013 年 8 月起任局长。三人在明知张某、王某、马某、刘某名下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上报材料、出具文件、组织验收,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 313 万元。张某作为企业主,制作虚假材料、通过杨某等人的职务行为取得补助资金,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其另向某市工信局一名科长送现金 2 万元,构成行贿罪。杨某、权某另以“辛苦费”名义向张某索要 1 万元,各分得 5000 元,构成受贿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原审评价 | 重审评价 |
|---|---|---|
| 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 | 313 万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 另查明已退还 207.2 万元、未追回 105.8 万元,不再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
| 自首(各被告及辩护人均主张) | 不予采纳 | 不予采纳 |
| 席某的犯罪情节 | 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判三年、缓刑三年 | 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被告人 | 原审(2014)涧刑公初字第310号 | 重审(2015)涧刑重字第4号 |
|---|---|---|
| 杨某 | 滥用职权罪三年+受贿罪一年,并罚三年六个月 | 滥用职权罪一年+受贿罪一年,并罚一年四个月 |
| 权某 | 滥用职权罪三年六个月+受贿罪一年,并罚四年 | 滥用职权罪一年+受贿罪一年,并罚一年四个月 |
| 席某 | 滥用职权罪三年、缓刑三年 | 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 张某 | 滥用职权罪三年+行贿罪一年三个月,并罚四年 | 滥用职权罪一年+行贿罪一年,并罚一年四个月 |
- 刑期起止:重审判决中,杨某、权某、张某的刑期均自 2014 年 6 月 11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10 日止。
- 违法所得:本案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 重审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三年到一年,中间隔着“情节特别严重”这道门
第一步,先看原审的判断链。 原审“本院认为”写的是:三被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把滥用职权罪分成两档: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给杨某的三年,正是后一档的地板——判三年的前提,是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步,看重审删掉了什么。 重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里,只剩“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这几个字不见了。定性用语一撤,量刑区间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回落到“三年以下”,杨某的刑期也就从档底三年落到了一年。
第三步,看是哪个事实触发了重新评价。 重审在查明部分新增了一段原审没有的内容:案发后,王某、马某、刘某的三家企业已退还套取的国家补助资金 207.2 万元,未追回损失 105.8 万元。而“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门槛是 150 万元(法释〔2012〕18 号)——313 万元在门内,105.8 万元在门外。数字跨过这条线,档位就换了。
第四步,说一处真正难的地方。 法释〔2012〕18 号同时规定:立案后行为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以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只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重审以“未追回损失 105.8 万元”作为损失认定口径,与这一条的文义是存在张力的——案发后企业退赃属于“有关单位挽回”,按解释不作扣减,但重审在评价“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时显然把它算了进去。这处张力没有被判决正面说破,却是同类渎职案损失口径不统一、二审改判空间大的真实来源。
第五步,别忘了程序那一层。 本案是经二审(2015)洛刑一终字第 65 号裁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的延伸规则。它给重审法院留出了“往下调”的空间,同时堵死了“再往上加”的可能。席某的辩护人在庭上正是拿这一条做文章:主张原审已认定其收取款项属单位受贿、数额不够追诉标准,重审阶段更不能再就此定罪量刑。
给同行的比对清单: ①拿到重审判决,先把两份判决的“本院认为”逐句对照,重点看定性标签(“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轻微”)有无增减;②再比对损失数额口径——是“造成损失”还是“未追回损失”,跨没跨 150 万元这条线;③核对有无新增的退赔、退赃事实,它们是重估损失的入口;④逐罪比对,不要只看决定执行刑期(本案四人几乎每个罪的刑期都变了);⑤最后看程序边界,确认重审只能在原判以下或持平的空间里调整。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受贿数额只有 5000 元,仍然判了实刑。 杨某、权某共同收受 1 万元、各分得 5000 元,法院仍然认定受贿罪,各判有期徒刑一年。按行为时的数额档,5000 元正好卡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起刑点上——数额小,不等于不定罪。
其二,企业主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张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院认定他明知企业不符合条件仍制作虚假材料、通过杨某等人的职务行为取得补助资金,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进入渎职罪的共犯结构,是这类“申报套取”案件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扩张点。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