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第一次听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会觉得这件事离自己很远:“我又不是领导,手上也没有审批权;退一步说,钱也不是我要的。”可(2010)洛刑一终字第112号这份判决,恰恰说明这种想法有多危险。本案的被告人陈某,自己没有担任任何管理职务,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某电力集团一位副总经理的妻子。她分三次收下的 7.4 万元,最后全部被认定为犯罪。

这篇讲两件事:第一,“利用影响力”的到底是谁;第二,7.4 万元为什么判了三年,却不用真的进监狱。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洛刑一终字第11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0 年 10 月 27 日
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涉案金额7.4 万元(三次收受:4000 元+5 万元+2 万元)
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丈夫,时任某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
判决结果一审有期徒刑三年、罚金 7.4 万元;二审维持定罪、撤销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 7.4 万元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1965 年生。她的丈夫杨某,时任某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2009 年,陈某三次收受个体供货商王某的财物:一次是两人逛街时陈某钱包被偷,王某当即送给陈某现金 4000 元;一次是陈某在车上提到没钱装修房子,王某为了得到其丈夫的照顾、让自己给电厂供应货物的生意做得顺利,办了一张 5 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陈某;还有一次是两人吃饭时,王某再次为了同样的目的送给陈某现金 2 万元。

拿到钱以后,生意上的“照顾”有没有兑现,判决没有展开;但王某送钱的动机,判决书写得很直白——“为了能得到陈某丈夫杨某的照顾,使自己给电厂供应货物的生意做得顺利”。案发后,赃款被追退,陈某家人另补退了 2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全额退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家人另补退 2 万元从轻(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主动缴纳罚金二审期间缴纳罚金 7.4 万元从轻(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初犯无前科酌情从轻(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认罪、悔罪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数额辩解主张 4000 元、2 万元属“正常经济往来”不予采纳(无证据支持)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人民币 7.4 万元(已缴纳)
  • 违法所得:追缴
  • 二审处理:维持一审定罪部分,撤销一审量刑部分,改判缓刑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利用影响力”的人,究竟是谁

先把这个罪名的特殊之处说清楚。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恰恰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主体有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

本案的陈某,落在“近亲属”这一类。 她是那位电力集团副总经理的妻子。这里要提醒一句:本案之所以认定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关键就在主体的身份。如果她本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收钱,那是受贿罪;正因为她没有职务、收钱靠的是丈夫的职务影响力,才落到这个罪名上。

她的“影响力”是怎么运作的? 按法条,一条路径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另一条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本案王某送钱,图的是“给电厂供应货物”能顺利——也就是冲着丈夫的职务来的。陈某本人不能审批、不能决定,她的价值在于“丈夫是那位副总”。这就是“影响力”三个字在案件里的具体样子。

这一点直接关系到辩护方向。 实务中,近亲属收钱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她单独利用亲属的影响力收钱,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另一种是她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后者的职务行为共同收受财物、共同分赃,那可能按受贿罪的共犯处理,量刑会重得多。本案法院认定的是前者,说明在案证据所支持的,是陈某自己借丈夫的地位收钱,而不是两人事先商量好一起收。

再说三年和缓刑是怎么来的。 本罪第一档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行为发生在 2009 年,当时这个罪名刚刚由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具体的数额标准还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也正是以“本罪名具体量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从轻理由提出来的。法院最终给了三年,是这一档里最高的一档;但从宽的空间并没有止步于此:陈某案发后全额退赃、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二审据此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把实刑改成了缓刑四年。也就是说,三年和缓刑不是一回事:三年是刑期,缓刑是执行方式;判了三年缓四年,意味着这四年考验期内不违反规定,原判的三年就不再执行。

顺带说一句,即便按后来(2016 年)明确的数额档,7.4 万元也属于“数额较大”(3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对应的仍然是“三年以下”这一档。本案的三年,是这一档的上限,也是靠退赃、退赔、认罪一路争取出来的结果。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4000 元也被算了进去。 陈某上诉时主张,钱包被偷时对方当场给的 4000 元、以及吃饭时给的 2 万元,都是“正常经济往来”,不该计入犯罪数额。法院的回应是: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这句话值得记住——是不是“人情往来”,不看送钱时的名义,而看这笔钱与职权、与请托之间有没有关联。 有了关联,再小的数目也会被计入。

其二,国企副总为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把“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国家工作人员。某电力集团属于国有企业,其副总经理主持经营管理,属于“从事公务”,正是本罪里那个“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很多家属会问“我们又不在机关里,怎么也算”,答案就在这里。

其三,退赃和缴罚金为什么要在宣判前完成。 本案二审的改判理由里,“案发后能全额退赃”“能主动缴纳罚金”是写在明面上的两个推力。退赃、缴罚金不是走流程,它们是法院判断“悔罪”和“社会危险性”时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行动越早,评价越实。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