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里,20 万元是一个非常特别的数字——它正好是“数额巨大”的起点。同样是 20 万元,落在门槛下面还是门槛上面,量刑的档次就可能不同。(2015)偃刑一初字第75号这份判决,收受的正好是 20 万元,最终判了三年。这个“三年”从哪里来,是这篇要讲清楚的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偃刑一初字第75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9 月 25 日 |
| 罪名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由栏另列受贿罪) |
| 涉案金额 | 20 万元(索要) |
| 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 时任某省地税局局长的某(被告人系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违法所得 20 万元予以追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农民,中共党员,2004 年曾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他与时任某省地税局局长的某通过熟人介绍相识,后成为要好朋友。2011 年下半年,刘某结识了某区地税局局长姚某,向姚某自称与省局领导关系要好、必要时可以引见。2012 年下半年,刘某促成两人一起吃饭,席间称姚某是自己的亲戚,请对方在工作和提拔上多关照,姚某也当面提出了想提拔晋升的请求。
2012 年 8、9 月,刘某以“提拔晋升需要给领导送钱”为由,向姚某索要 20 万元。几天后,姚某在地税局办公室一次性交给刘某现金 20 万元。此后刘某多次打电话或者到办公室,向那位省局领导提出提拔照顾姚某,对方均承诺帮忙。20 万元中,13 万元被刘某用于投资,其余用于个人消费。2014 年姚某被调查后,刘某为隐瞒真相,让对方书写了一张假借条。案发后,刘某亲属退缴 10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索贿 | 法院认定系刘某提出并索要(“对方主动给付”的辩解不予采纳) | 未作为从轻情节 |
| 自愿认罪 | 庭审中自愿认罪 | 从轻 |
| 部分退赃 | 亲属退缴 10 万元 | 从轻 |
| 悔罪态度 | 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 酌情从轻 |
| 前科 | 2004 年曾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 | 判决未单独评价(作为综合考量背景)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
- 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违法所得:20 万元予以追缴(其中 10 万元已扣押)
- 刑期起止:自 2015 年 3 月 11 日起至 2018 年 3 月 10 日止(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20 万元这个“分界点”,三年是怎么定的
先摆两个档。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分三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年,正好卡在第一档和第二档的分界线上。 第一档的上限是三年,第二档的下限也是三年。所以“判三年”既可以理解为在第一档顶格判,也可以理解为在第二档从最低处判——它是两档共用的那个点。
20 万元这个数额本身也是一个门槛。 按后来施行的法释〔2016〕9 号第十条,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20 万元以上、不满 300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20 万元以上,正好是“数额巨大”的起点;20 万元以下(3 万元以上),则是“数额较大”。本案收受的恰好是 20 万元,严丝合缝地踩在“数额巨大”的起跑线上。
但要把时间关系说清楚。 本案行为发生在 2012 年,判决在 2015 年 9 月 25 日,都早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施行的法释〔2016〕9 号。也就是说,在作出判决时,“2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这条线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正式落地,本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当时并不明确,判决书里也没有写“数额巨大”四个字。法院给出的落点是三年——用第一档的最高、第二档的最低,把这个“踩线”的数额评价完了。
三年之下还有哪些因素在起作用。 从宽的情节写得很清楚:庭审中自愿认罪、能部分退赃(退缴 10 万元)、悔罪态度诚恳。不利的情节也有三样:一是这笔钱是刘某主动索要的,法院没有采纳“对方主动给付”的辩解,索要型在评价上通常比被动收受更重;二是他此前有刑事前科;三是退赃并不彻底——20 万元只退了 10 万元。这几样放在一起,把量刑推到了三年这个点上。
给家属一个判断顺序。 看这类案件会判多少,先看数额落在哪一档;再看是索要还是被动收受;再看退赃是否彻底、有没有自首坦白;最后才谈其他。本案的三年,是“20 万元踩线+索贿+部分退赃”三件事合起来的结果,不是某一个因素单独决定的。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案由栏里为什么同时有“受贿罪”。 本案判决书首页的案由,同时列了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不是说刘某同时构成两个罪,而是这类案件在定性上天然存在争议——收钱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钱又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换来的,究竟定受贿罪(共犯)还是本罪,需要在个案中判断。刘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与那位省局领导共谋分赃,法院最终按本罪认定。
其二,索贿是怎么被认定的。 刘某辩称 20 万元是姚某主动给的,不是他索要的。法院的依据是:刘某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承认是自己提出让对方拿 20 万元去送,姚某的多次陈述与之吻合,只有刘某最后一次供述翻供。言辞证据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往往就是这个情节的胜负手。
其三,事后写假借条意味着什么。 姚某被调查后,刘某让对方写了一张“借款”假条,试图把 20 万元伪装成民间借贷。这类事后动作不会改变犯罪数额的认定,但会影响悔罪评价,也是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特别要提醒当事人不要做的事。
其四,前科在这里意味着什么。 刘某 2004 年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 2012 年本案行为发生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因此不能依累犯从重。但前科仍是一个记录在案的事实,会影响法院对“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整体印象——这也是为什么量刑情节表要把它列出来,而不是只看有没有自首、退赃。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仅用于专业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