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一份重审判决:2008年第一次判五年,上诉维持,申诉后洛阳中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重新审理——还是五年。认定挪用20万元,判五年,正好压在”情节严重”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限上。本案的看点有两个:一是”供其他单位使用”型挪用如何排除”名为私营、实为国有”的辩护;二是没有减轻情节时,退赃能在”五年以上”这个幅度里换来什么——答案是幅度下限,且仅此而已。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老刑初字第42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7 月 22 日 |
| 罪名 | 挪用公款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20 万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五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某国有路桥建设集团机械化公司副经理(曾任经理,2004年被免职后临时负责该公司工作)。2005年8月至9月间,其分三次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某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结回工程款25万元,随后将其中20万元交给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自然人出资127万元注册成立的私营公司)退还个人股金,其中包括他本人在该公司的20万元股金。款项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张某将挪用的20万元退还,已发还单位。
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2008年原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上诉后被裁定维持;张某申诉后,洛阳中院2009年决定再审,2010年4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援引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61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审结果与原判一致。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退赃 | 案发后已将挪用公款退还,可从轻处罚 |
| 无罪辩解 | “名为私营、实为国有""公款是大家使用”两项辩解均不成立 |
| 自首/立功 | 均无——张某系被刑事拘留到案,判决未援引第67条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挪用公款罪
- 认定数额:20万元
- 主刑: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羁押折抵)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61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20万进了哪个档,五年为什么是下限
先归位行为类型。张某将公款交给私营公司退还个人股金,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性支出(退股),判决认定”超过三个月未还”。这属于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类型中的超期未还型——但这里有一个更基础的前提问题要先解决:公款是交给一个公司使用的,怎么算”归个人使用”?
这正对应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立法解释第②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张某个人决定将公款供私营公司使用、用于退还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个人股金,法院认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是大家使用、不是我个人使用”的辩解,判决的回应很干脆:供其他单位使用型本来就无须单位里的”个人”实际占有款项,使用主体的公司化不改变归个人使用的定性。
再解决主体与款项性质的辩护。辩护人提出该公路工程公司除个人集资127万元外,无独立组织机构、无员工、无固定场所、无独立资产,经营机构与机械化公司完全重合,“名为私营、实为国有”,若此说成立,公款在关联公司之间流转就不构成挪用。法院的审查路径值得记取:公司性质看工商登记形式,更看出资实质——50名自然人出资127万元注册,国有公司未注资、未委派人员任职、无行政隶属关系,总公司的组建批复并未实际执行,故认定其属私营公司。辩护人提交的董事会记录、协议等材料,证明的是两公司经营上的关联,而经营关联改变不了产权归属。这笔账算下来,公款流出国有公司、进入私营公司,挪用公款的客体要件齐备。
然后是档位账。挪用2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当时适用的数额标准是1998年司法解释确定的框架——数额巨大起点15万至20万元,由各省在幅度内确定本地标准执行;本案判决未写明具体起点数字,但20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数额巨大”。而依照该解释,挪用数额巨大本身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对应刑法第384条第1款中间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决的表述——“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正是这条升档路径的原文。
最后是落点。判五年,就是”五年以上”这个幅度最底部的那个数字。它能落到这个位置,靠的是退赃:案发后20万元全额退还并发还单位,判决据此”可从轻处罚”。但要注意从轻的物理边界——从轻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做减法,五年以上幅度的减法,减到头就是五年。本案没有自首(被刑拘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没有立功,没有任何能打开幅度、往五年以下走的法定减轻情节。辩护人在重审中仍作无罪辩护,等于连认罪悔罪层面的酌定从宽也放弃了;即便全部摆上,也改变不了幅度边界。对照本系列其他案例可以看得更清楚:想在”五年以上”的档位之下落刑,靠的是立功、自首这类减轻通道,而不是退赃——退赃买到的是幅度内的低位,不是跨档的门票。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名为私营、实为国有”的辩护方向并非全错,而是用力点偏了。**两公司经营机构重合、人员交叉、批复未执行,这些事实在贪贿案件的主体认定里有时很有价值,但本案争的是被使用公司的性质——产权上国有资本分文未入,国有化推论就立不住。同一组事实换个争点,价值可能完全不同。
**其二,指控25万、认定20万的差额处理。**公诉指控结回工程款25万元,判决查明挪用数额为交给私营公司退股金的20万元。挪用公款的数额按实际归个人(含其控制的使用流向)使用的部分认定,结回而未流出的部分不并入。多次结回、部分使用的案件,数额切分是必做的功课。
**其三,重审维持原判与审委会决定。**判决书载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回重审案件的量刑若与原判一致,审委会讨论是常见程序安排——对申诉人而言,这也提示重审的改判空间要靠新的事实和证据去打开,程序空转本身不产生从宽。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