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初字第164号这份一审判决,把挪用公款案的三个高频辩点一次集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里的人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用小金库替人垫付贷款利息是”履行担保义务”还是挪用;挪用之外又受贿的怎么并罚。总经理聂某两罪并罚执行四年,会计周某判二年缓刑三年。本文只拆一审。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宁刑初字第16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年 12 月 15 日
罪名聂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周某:挪用公款罪
认定金额挪用公款 24.1 万元;受贿 5 万元(仅聂某)
判决结果聂某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5 万元;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基本案情

聂某任某国有大型玻璃集团下属某国有控股玻璃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周某任甲公司财务会计。2006年该集团设立某国有参股玻璃公司,聂某及集团5位领导由甲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200万元入股。2006年至2007年,周某经聂某个人决定,用甲公司小金库资金为5位领导垫付贷款利息14.6万元,又为聂某本人垫付9.5万元,共计24.1万元;后从分红中扣回大部分,剩余1.1万元分别于案发后及随后归还。另查明,2006年初聂某收受某煤化工公司所送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及香烟,用于个人入股款。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自首(聂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两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周某)侦查其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时主动供述挪用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犯(周某)受聂某指派经手挪用,起次要作用,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退赃挪用款已全部归还,受贿款5万元全部主动退出,酌情从轻

四、判决结果

  • 聂某: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 周某: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 援引法律:刑法第384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
  • 适用标准说明:行为发生于2006—2007年,数额认定适用法释〔1998〕9号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三个辩点是怎么逐层被拆掉的

第一层,主体: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为什么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 辩护人提出聂某系参股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非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法院的路径是看权源:聂某先由集团推荐出任甲公司董事,又经集团旗下上市公司推荐出任甲公司总经理,国有公司的出资和推荐是前提,董事会的聘任只是形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解释,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再结合刑法第272条第2款,此类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依第384条定罪处罚。所以无论挪的是甲公司还是参股公司的资金,都定挪用公款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审查此类案件时,先查任命文件、推荐文件的形成链条,再谈罪名——聘任手续只是表层。

第二层,行为:垫付利息为什么不是”履行担保义务”。 辩护人提出甲公司是贷款担保人,垫付利息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行为。法院拆了三个要件:其一,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聂某个人决定;其二,款项不走过正式财务,出自小金库;其三,垫付的是5位领导和聂某本人这些特定自然人的个人贷款利息,未向贷款人催要。三个要件合起来,指向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84条第1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单位的担保责任应由单位经集体决策、走正式财务承担,个人拍板用小金库替特定人付息,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不是单位履约。这一层的关键是分清”单位债务”与”个人债务”:贷款人是各位领导个人,利息就是个人债务,用公款替个人还债,挪用的结构就齐了。

第三层,数额与并罚:两罪各判多少、怎么合成四年。 挪用24.1万元,按法释〔1998〕9号已属数额巨大,判决认定”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档是五年以上;聂某有自首,依法减轻,落至二年零六个月。受贿5万元,按旧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2)项落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五年以上档,同样因自首减轻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两罪依第69条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四年——限制加重的常规操作。这里能看到自首的完整杠杆:两个罪名各减一半左右,全靠”可以减轻”打开幅度。周某的账则完全不同:其责任不靠数额撑,靠”从犯+自首”两个减轻要素支撑,二年并缓刑三年,与聂某形成主从对照。

另须说明:本案指控、判决均明确周某经手的垫付总额为24.1万元,其中为领导垫付的14.6万元只是其中一个部分——检索案例库时若只按”14.6万”理解本案数额,会把主从责任的结构看错。

最后交代一句程序接口:本案宣判后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的处理另行撰文,本文不展开。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小金库资金同样可以成为挪用对象。 辩护与审查中都容易在”钱不进正式账”上绕弯。小金库里的钱仍是单位公款,不入账只影响财务管理和涉案金额的查证方式,不影响公款性质。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 聂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从上海自行返回到案,判决结合法发〔2009〕13号关于自动投案的精神认定自首。经办同类案件时,“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的组合要第一时间固定到案经过材料。

其三,挪用后利息损失的追缴问题。 法释〔1998〕9号明确挪用生息公款造成利息损失的应予追缴;本案挪用的是小金库资金垫付利息,判决未涉及利息损失追缴,但同系列案件中这一点常被遗漏,审查时别漏项。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