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主任点头、会计开票,把村里还没发到村民手里的土地补偿费20万元借给一个村民还信用社贷款,十五天后钱如数还上。案子到了法院,公诉机关主动提出两人是自首,法院却把这项认定明确否掉了——(2010)宜刑初字第156号这份判决,把”投案了但不等于自首”这个容易想当然的问题,摆得很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宜刑初字第15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10 月 21 日 |
| 罪名 | 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被告人两名) |
| 法院认定金额 | 20 万元(营利活动型,判决表述为”数额较大”)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二、基本案情
2007年1月,村民郭某以他人名义从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一部分给弟弟经商使用,一部分买了拖拉机等农具。到年底,郭某无力归还贷款,得知某乡某村的土地补偿费已拨付到村委、尚未发放给村民,便找到时任村委主任的杨某和会计张某,要求借用20万元归还贷款。杨某同意后,让张某于2007年12月24日开出一张20万元现金支票,转入信用社归还了贷款。2008年1月8日,郭某筹足20万元还给村委——前后十五天。
两名被告人于2008年12月被刑事拘留,次月取保候审;2010年9月先后到检察机关投案。借钱的郭某所涉案件已由法院另行判决。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公诉机关提出二人系自首;法院认为二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外逃,然后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予采纳 |
| 案发前归还公款 | 主观恶性不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 如实供述 |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 |
| 张某作用相对较小 |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挪用公款罪(杨某伙同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归还他人营利活动所欠贷款)
- 杨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 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行为与审判均在2016年数额标准调整之前,处于法释〔1998〕9号适用期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投案了,为什么还不是自首
这份判决里最容易被略过、其实最值得看的一句话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外逃,然后投案,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自首有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很多家属以为,只要人最后是”自己走进去”的,就算自动投案。这个理解少了一半——法律看的不只是投案这个动作,还有投案之前发生了什么。
时间线摆出来就明白了。两人2008年12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转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人在这个阶段是案件在办的身份,有义务配合、随传随到。判决认定,两人是在这个期间外逃的,逃了一段时间之后,才在2010年9月回到检察机关投案。也就是说,在”自动投案”该发生的时间窗里,他们做的是相反的事:脱离监管。等风头、权衡、再回来——这样的”投案”,在法律上已经变了质。
当时的政策依据是法发〔2009〕13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它确立的规则是:自动投案要发生在犯罪事实未被掌握、或者人尚未被调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一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除了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等特殊情形,再”回来”就不构成自动投案。道理也不难懂:自首制度的本意,是鼓励人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主动把问题交出来,节省追诉成本;先跑再回,不但没有节省什么,反而消耗了更多的司法资源。
还要注意本案的一个细节:提出自首的不是辩护人,而是公诉机关,法院照样否了。这说明自首的认定不看出谁的态度,只看要件齐不齐——“如实供述”这一半,两人是有的,判决也给了”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的评价;缺的是”自动投案”那一半,于是整体不成立。两个要件是”且”的关系,不是”或”的关系。
对家属来说,这个案例的提示很实际:如果案件尚在初查、人还没有被讯问、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是法律明确留着的从宽通道,这个窗口错过就不再有;一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会把将来可能争取的情节直接堵死。本案两人最终都判了缓刑,靠的是归还公款、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这些仍然成立的评价——但自首这一项,是永远地丢掉了。同一类行为,投案时机不同,从宽的起点就不同,这是这份判决最朴素的对照。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拍板的”和”经手的”刑期差了六个月。 杨某是同意借钱的村委主任,张某是开现金支票的会计。判决没有点明主从犯,只评价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于是一个二年零六个月、一个二年,都宣告缓刑。共同犯罪里责任分层,不一定走主从犯的正式认定,“作用大小”的酌情评价同样会落在刑期上。
其二,借了十五天、全额还上,照样是犯罪。 这笔钱用于归还郭某经营所欠的贷款,属于营利活动型挪用——法释〔1998〕9号之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出即构成。判决认定杨某、张某伙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落在本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第一档。
其三,归还改变不了定性,只影响量刑。 钱在案发前十五天就还清了,罪名仍然成立;还上的钱换来的是”主观恶性不深""酌情从轻”,以及最终两份缓刑。还,是正确的止损动作,但它救的是量刑,不是罪名。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