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洛刑一终字第45号是(2010)宁刑初字第164号一审判决的终局。一审的三个辩点拆解已另行撰文,本文只看二审。两位上诉人把一审理由基本原样搬了上来,结果却比”维持原判”复杂得多:定罪全部维持,量刑全部撤销,聂某的挪用数额被从24.1万元改写成9.5万元,并罚四年改成二年零八个月。二审改了什么、依据什么、边界在哪里,这份判决是一套完整样本。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1)洛刑一终字第4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年 3 月 17 日
罪名聂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周某:挪用公款罪
二审认定挪用数额9.5 万元(一审认定 24.1 万元,其中 14.6 万元被二审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判决结果维持定罪、撤销量刑;聂某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原四年);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二年缓三年)

二、基本案情

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全部确认:某国有控股玻璃公司总经理聂某、会计周某,2006年至2007年经聂某个人决定,用公司小金库资金为集团五位领导垫付个人入股贷款利息14.6万元,为聂某本人垫付9.5万元,后从分红中扣回大部分,余款案发前后归还;另认定聂某收受某煤化工公司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宣判后二人上诉,辩护意见集中在”垫付利息是履行担保义务”与”为单位利益”。二审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书面确认证据后逐项回应。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自首(聂某)自首,且挪用款案发前已全部追回、退回受贿赃款、主动缴纳部分没收财产,可依法减轻处罚
主犯(聂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犯
自首+从犯(周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从犯,有自首,挪用款案发前全部追回,可依法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全部维持(聂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周某挪用公款罪)
  • 改判:聂某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一年(原二年零六个月);受贿罪维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程序依据: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原判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援引刑法第384条、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第93条第2款;行为发生于2006—2007年,数额评价适用法释〔1998〕9号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同一笔垫付,为什么14.6万出罪、9.5万入罪

二审真正的动作不是减刑,而是切分数额。上诉与辩护的理由是”履行担保义务""为单位利益”,如果沿着”担保义务”这条民事路径走,结论应当是全部出罪。二审没有走这条路,而是换了一层框架——利益归属。同一份小金库、同一个批示,被拆成两半看:为五位领导垫付的14.6万元,二审从”贷款的实际用途”入手,认定是为筹集新设公司注册资金、争取集团支持,属于聂某作为公司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单位行为”,原判认定挪用公款”定性错误”——出罪。而聂某本人贷款利息的9.5万元,“称系为了单位利益,理由不足”——入罪。分界线是钱最终服务了谁的利益,而不是批示形式或款项出自哪个账户。

数额切分之后,量刑的下调是连锁的。9.5万元按法释〔1998〕9号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判决仍认定”情节严重”——按该解释,数额未达巨大但多次挪用等情形亦可评价为情节严重,对应五年以上档,自首减轻后落至一年。受贿部分定罪量刑均维持。周某的六个月缓一年,是在从犯、自首两个减轻要素上进一步下调落点。

还有一处说理省略值得留意:9.5万元未达数额巨大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依据判决没有展开,可能与垫付行为的持续跨度、小金库资金的多次使用以及受贿牵连相关。研读时不宜替裁判者补全论证,但这个缺口提示同行:在同类案件中,“情节严重”是否成立应作为独立辩点单独审查,而不是默认随数额档自动成立。

程序面也值得记一笔:本案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二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只能维持或者减轻,不得加重。所以整个改判方向全部向下,与原则严丝合缝。反过来提醒同行:二审改判的空间往往不在”翻案”,而在数额切分与幅度落点——把”为单位利益”从一句口号变成”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问题,是这份判决里最值得学的一步。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不开庭二审里意见怎么递。 本案二审经阅卷、讯问、听取意见后径行书面审理,理由是”事实清楚”。对以法律适用和数额切分为争点的二审这是常态路径——“数额切分”这个新框架必须通过讯问笔录和书面意见在不开庭阶段递上去,等开庭可能等不来开庭。

其二,“感情投资”式受贿的固定方法。 聂某收5万元时对方并无具体请托事项,二审的固定路径是”明知+印证”:明知对方为感谢其在业务方面的照顾而送仍非法收受,送钱方经办人证言与银行卡开户明细等书证互相印证。主观明知一旦落在书面印证上,“劳务费”抗辩基本没有空间。

其三,会计”受指使”抗辩的边界。 周某把职务从属性讲到了头,二审回应干脆:受国有公司委派管理财务的人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受人指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构成共犯——指使不豁免经手。但作用大小另算,其从犯认定与六个月缓一年的落点都建立在这条区分上。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