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挪用公款案件里,数额认定是量刑的地基。同一笔公款,不同被告人头顶的”数额”可以不一样吗?(2012)汝刑初字第106号给了教科书式的示范:一笔20万公款,三个被告人,局长按20万认定”数额巨大”、减刑后并罚执行四年六个月,公司老板按5万认定”数额较大”、拘役六个月。这笔账怎么算的?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2)汝刑初字第10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2 年 11 月 28 日 |
| 罪名 | 挪用公款罪(付某另犯受贿罪,数罪并罚) |
| 挪用金额 | 20 万元(付某使用 10 万、任某 5 万、叶某 5 万) |
| 用途类型 | 营利活动型(个人入股支付征地费用) |
| 主刑 | 付某:四年六个月(并罚执行);任某:三年缓刑四年;叶某:拘役六个月 |
| 是否缓刑 | 仅任某适用缓刑 |
| 关键情节 | 任某自首;付某从犯;叶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案发前款项转为公用投资 |
二、基本案情
付某任某县移民管理局局长,任某任该局副局长,2011年6月兼任其下属某渔业公司总经理;叶某系某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2011年上半年,三人商议合伙,以叶某公司名义征用某水库边土地营利——赌的是将来单位在此建码头时把地转卖给单位。7月支付征地款时资金不足,叶某提议让任某挪用公款,二人共谋后挪用渔业公司公款20万元:由任某安排其亲戚以”码头修路工程”名义打借条,付某以局长身份签字批准,款项取出后用于个人入股付地款,付某用10万、任某用5万、叶某用5万。2012年2月,该20万元转为渔业公司在叶某公司开发码头项目的投资款。另查明: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承揽移民工程提供帮助,后将一辆旧红旗轿车以8万元卖给请托人,该车经鉴定价值3.1万元,差额4.9万元被认定受贿。2012年4月,检察机关初查付某贪污线索询问任某时,任某主动供述挪用事实;同月付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
三、主要量刑情节
| 被告人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付某 | 从犯 | 挪用中起次要作用,控辩双方主张,法院支持 | 可以从轻或减轻 |
| 付某 | 数罪并罚 | 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依第69条并罚 | 总和刑五年六个月,执行四年六个月 |
| 任某 | 自首 | 以其他案件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挪用事实 | 可从轻或减轻,减轻判三年缓四年 |
| 叶某 | 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 | 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挪用5万 | 判拘役六个月 |
| 三人 | 案发前补救 | 款项转为被挪用单位公用投资、未获利 | 酌情从轻 |
四、判决结果
- 付某: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 任某: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叶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69条、第72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挪用的数额,为什么一人一本账
先看一个容易答错的问题:三人合谋挪出20万,每人头顶的犯罪数额是多少?直觉会说”都算20万,共同犯罪嘛”。判决不是这么写的——付某、任某按20万认定”数额巨大”,叶某按5万认定”数额较大”。同一笔钱,两本账。
分水岭在主体身份与行为结构。付某、任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付某的局长审批签字是20万能从财务走出的必要条件,任某直接安排借款、经办全程;对利用本人职务便利的共同挪用,各共犯对共同挪用数额负责,20万就是两人的认定数额。按1998年司法解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起点为15万元至20万元,本案20万够着巨大档,对应”情节严重”,法定刑五年以上。叶某不同: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判决认定的是”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5万——他是使用人兼共谋者,依1998年解释第8条以共犯论处,数额按其参与、使用部分认定,落入”数额较大”档,法定刑五年以下。一升一降,起跑线差了一个档次。
数额定了档位,情节再在档位内做减法。付某:20万、巨大档、五年以上起步,但法院认定其在挪用中起次要作用——借条是任某安排亲戚打的,付某只是按流程签字,属从犯,依第27条应当从轻或减轻,最终减轻到三年。但这三年保不住他,受贿罪还要判二年六个月,并罚后执行四年六个月,实刑。任某:同样20万、巨大档,但他有自首——在检察机关初查付某贪污线索、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事实,正好落在自首规则框架内,减轻判三年,配缓刑四年。叶某:5万、第一档、无自首,其”不知情”辩解被在案供述推翻,拘役六个月,实刑。
这套”身份定数额、数额定档位、情节做减法”的运算,对辩护的意义很直接:共同挪用案件的第一刀,要切在”这个人利用的是谁的职务便利、对多大范围的挪用负责”上——主体身份直接决定数额记账的口径;第二刀才是从犯、自首这些常规情节。顺序反了,档位纹丝不动,情节减出来的幅度也有限。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以8万元卖给请托人一辆鉴定价3.1万元的旧车,差价4.9万元认定为受贿——“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物品”的典型形态,交易形式不改变权钱交易实质。被告人”正常买卖""车系侄子所有”的辩解均被证言和书证推翻。
其二,“转为公用投资”的补救评价。 三人把20万转为渔业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法院评价为”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转为被挪用单位的公用投资,主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加上未实际获利,对三人酌情从轻——挪用后的补救不只”退钱”一种。
其三,指控建议与宣告刑的距离。 公诉机关建议对三人分别判处五年左右、五年左右、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决分别落在四年六个月(并罚)、三年缓四、拘役六个月——情节叠加后,实际结果明显低于建议幅度。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