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能会替这样一位当事人感到不解:他是一家粮油管理经营所的所长,把公款借给一个村民,那村民拿钱去建的楼就坐落在粮油所自己的土地上。钱借出去,干的好像还是跟单位有关的事——这怎么就算挪用公款了呢?(2013)伊少刑初字第70号这份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回答:算。但同一年,这位所长最后被免予刑事处罚,不用坐牢。为什么定性上寸步不让,处理上又全部从宽?这一篇拆给你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伊少刑初字第70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8 月 5 日 |
| 罪名 | 挪用公款罪 |
| 挪用金额 | 13.5 万元(五次累计) |
| 用途类型 | 营利活动型(借给个人用于建设开发综合楼项目) |
| 主刑 | 免予刑事处罚 |
| 是否缓刑 | 不适用(免刑) |
| 关键情节 | 自首、案发前归还 8.5 万元、案发后归还剩余 5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10月起任某县某乡粮油管理经营所所长。2012年1月,所里与村民王某甲签订开发商务用房基建协议,约定粮油所把旧职工宿舍的地交给王某甲开发综合楼两栋,基建费用全部由王某甲承担。2012年1月至11月,王某甲因建设资金不足向王某借款,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挪用单位公款13.5万元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款用于建设综合楼项目。2013年1月,王某归还公款8.5万元;同年5月,归还剩余5万元,至此全部还清。2013年4月8日,王某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庭审中他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自首 |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法定从宽情节(刑法第67条第1款) |
| 案发前归还 | 已归还 8.5 万元 | 纳入”犯罪情节较轻”评价 |
| 案发后归还 | 剩余 5 万元全部归还 | 纳入”犯罪情节较轻”评价 |
| 情节评价 | 犯罪情节较轻 | 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 认定数额:13.5 万元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1条、第37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归个人使用”看的是用钱的人,不是钱的去处
先回答开头那个困惑。挪用公款罪里的”归个人使用”,按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有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用白话说:只要公款从单位流向了一个”个人”的手里,第一种情形就成立了。
本案的钱给了谁?给了王某甲——一个自然人。至于王某甲拿到钱之后干什么,是给自己办事还是给单位盖楼,立法解释根本没有把这一点作为第一种情形的条件。这就是为什么法院的定性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途再”正当”、项目跟单位关系再近,都改变不了钱是借给个人这个基本事实。公款的去向决定情节,用钱的人决定定性——这两件事必须分开看。
你可能会再追问:所长是单位的一把手,他同意借的,难道不算单位借钱?判决认定的是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职务便利是让你管理、经手公款的权限,不是让你把公款送出单位的权限。真正算得上”单位出借”的,要有单位集体研究等程序,而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存在这样的程序——借款是王某一个人利用职务办成的,责任自然落在他一个人身上。
定性解决之后,再看处理为什么这么宽。数额上,本案13.5万元。行为发生在2012年,适用当时有效的1998年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万元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5万元至20万元——本案13.5万元处在较大档,而且贴着巨大档的下沿。假如再多借1.5万元,案件就进入另一个档位,免刑的空间几乎可以肯定会被压缩。归还进度上,案发前已经还了8.5万元,投案之后剩余5万元也全部还清,挪用造成的损害在宣判前已经完全修复。态度上,他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这是法定从宽情节。三样合在一起,法院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案子对家属的提示有两层。第一层,别用”钱的用途正当”去对抗定性,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争的空间;真正有分量的是归还进度、投案时机这些实实在在的变量。第二层,警惕”多次”:本案是五次借款累计13.5万元,多次挪用是按累计数额计算的,不是挑最大的一笔算——一次少借一点、多借几次,不会让案件变轻,反而可能把数额顶进上一个档位,让后面的从宽通道一个个变窄。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无罪。 王某的罪名成立,只是不判处刑罚。定罪免刑之后,犯罪记录是留着的,对将来的职业、评优都有影响。家属听到”不用坐牢”时,要把这层意思听全。
其二,使用人不是当然没事。 本案使用人王某甲以证人身份出现在判决里。但按1998年司法解释,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借钱的人”只拿钱、不参与策划”与”出主意、一起办手续”,法律评价完全不同。
其三,投案要抢在调查之前。 王某2013年4月8日到检察院投案,判决卷内附有自首证明。自动投案的空间,通常只在办案机关启动调查之前;等谈话、传唤到了门口,再”主动”交代,性质就从自首滑向坦白了。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