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一分没装进自己腰包,利息全被扣了,怎么还犯罪?“这是挪用公款案件里家属最常问的一句话。(2014)孟刑初字第208号这份判决,把这个问题回答得非常清楚:某村会计经手241万余元占地补偿款,其中30万买了银行理财产品,起因竟然是银行行长求他帮忙完成揽储任务。理财赚了3129元,分文未花,被检察机关扣押上缴。人最后被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判三年、缓刑四年。帮忙揽储的钱,怎么就变成了挪用的公款?这篇拆给家属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孟刑初字第20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12 月 5 日
罪名挪用公款罪
挪用金额300000 元
用途类型营利活动型(两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
是否缓刑缓刑四年
关键情节自首、违法所得3129.04元全部扣押上缴

二、基本案情

张某甲自1995年起任某镇某村会计,2007年起兼任村党支部委员,在310国道改线工程占地补偿中负责协助镇政府发放占地补偿款。2014年1月17日,镇政府拨付给村里的占地补偿款2414860元,他当天先后转入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2014年3月6日、7日,他分两次取出30万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于3月7日、4月14日两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营利3129.04元。供述中提到,把钱转存邮政储蓄银行,是因为该行行长请他帮忙完成揽储任务;购买理财的事,他没有向镇里领导和村干部汇报,也没有经村两委研究。2014年8月19日检察机关讯问时,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买理财事实,违法所得3129.04元被扣押上缴。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自首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判决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违法所得全部上缴3129.04元理财收益被扣押,已上缴县会计核算中心损害后果轻微
未私自占有辩护人称利息未花、未据为己有法院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作为出罪理由
主体与款项性质之辩辩护人称其非从事公务、款项属集体款项法院不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土地补偿款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案件处理: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2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没装进腰包”为什么救不了场

先看这个案子的起因,因为它太有迷惑性了。张某甲不是想把村里的钱变成自己的——最初把钱转进邮政储蓄银行,是行长开口求他帮揽储任务;后来取30万买理财,钱买的是正规银行产品,收益3129.04元一直趴在卡里,案发后被连本带息扣押上缴,一分没落自己手里。从主观恶性看,这几乎是最”无害”的一种挪用。但判决照样认定挪用公款罪成立。为什么?

因为挪用公款罪保护的不是”钱有没有被贪掉”,而是单位对公款的控制权。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口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供本人或亲友使用、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都算。张某甲把补偿款存进自己的个人账户,再以自己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无论初衷是帮谁的忙,这笔公款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完全脱离了村集体的控制,由他个人支配、为他个人账户生利。帮行长揽储是人情,买理财是投资行为,但两条都指向同一个事实:公款被用于个人支配的用途。营利活动型挪用还有一个特点——按当时有效的1998年解释,它不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也不看最后亏了还是赚了,钱挪出去给个人用,罪名就成立了。收益是3129元还是31万,改变的只是情节轻重,不是罪与非罪。

判决里还有一个值得家属留意的细节:自首是怎么认定的。2014年8月19日检察机关讯问张某甲时,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买理财事实——注意,是”尚未掌握”。检察机关先前掌握的问题范围之外,他主动把这件事说清楚了,法律上这叫以自首论,判决援引了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款。对照很多案件,同一个被告人,交代范围差一步,自首就滑成坦白,从宽的分量明显不同。本案最终判三年、缓刑四年,自首加上收益全额上缴,是两个关键支撑。

给家属的实际提示有三条。第一,“帮别人的忙”在刑法上不是免责事由,账要记在动用公款的人头上。第二,利息没花、主动上缴,这些改变不了定罪,但会在情节上实实在在加分——本案收益被扣押上缴,是判决里明确记载的从宽事实。第三,村会计、出纳这类岗位,钱从手上过、账在个人名下,任何一步”先斩后奏”都是隐患:本案30万取现买理财,没向镇里汇报、没经村两委研究,这六个”没有”,恰恰是定罪事实的核心部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辩护人的三层意见全部被驳回,但各有价值。 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只是经办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款项是集体款项而非公款,且未私自占有不属个人营利。法院未采纳,认定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主体和款项性质之辩在村干部案件中反复出现,能不能成立,最终看管理补偿款的职责是不是协助政府的事务。

其二,241万趴在个人名下近两个月,本身是更大的风险敞口。 本案被追责的只是买理财的30万,但从1月17日到案发,241万余元在张某甲个人账户间辗转,如果有别的去向,案件性质可能完全不同。大额补偿款入个人账的时间长短,就是风险敞口的大小。

其三,缓刑四年的考验期长于主刑,是缓刑制度的正常安排。 家属常把”判三缓四”误读成”要坐三年牢再考验四年”,实际含义是三年刑期暂不执行,四年考验期内遵守规定、不再犯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考验期依法必须长于主刑。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