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重字第8号是一份重审判决。原判被二审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发回,重审法院把指控数额重新切了一遍:剔除一笔3万,切割一笔10万。最后主犯常某甲按23.5万元判五年实刑,从犯张某乙按13.5万元判三年缓刑五年。这份判决把”数额巨大”档位的处理逻辑展示得很完整,逐层拆给你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宜刑重字第8号(重审)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3 月 6 日
罪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
认定金额常某甲 23.5 万元;张某乙 13.5 万元
行为类型营利活动型
判决结果常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甲任某县住建局村镇办主任兼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指挥部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指挥部系临时机构、无正规账号,56.8万元保证金存于其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常某甲多次将保证金挪给张某乙用于经营活动(还其生意所欠信用卡透支款、个人借款及生意周转),又挪用10万元给做建筑工程的李某丙使用。案发后二人将款项全部退回。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坦白(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刑法第67条第3款从轻处罚
主犯/从犯常某甲对挪用起决定作用,系主犯;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7条)
退赔、初犯二人案发后全部退赔,均系初犯,酌情从轻
缓刑(张某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区同意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第72、73条)

四、判决结果

  • 常某甲: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
  • 张某乙: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援引法律: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25条、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第8条(使用人共犯)
  • 适用标准说明:行为发生于2012—2013年,数额标准适用法释〔1998〕9号,判决未写明本地具体起点,仅认定”数额巨大”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重审改了什么,23.5万为什么落在五年

先补程序脉络。本案原判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39号),张某乙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刑一终字第163号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审不是”重新走一遍程序”,而是把事实重新切了一遍,本判决有三处实质修正,正是发回的理由所在。

第一处,剔除3万元购车款。 指控称常某甲2012年10月将3万元保证金用于自己购车。重审不予认定的理由值得注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3万元购车自用,既非营利活动也非非法活动,只能归入”超期未还型”——这一型的构成要件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三个月内归还即不构成本型”。举证责任在指控方,证明不了超期未还,这笔事实就立不住。两型的构成要件不同,审查时必须分开过筛。

第二处,把10万元从张某乙头上切掉。 常某甲挪给李某丙的10万元,还款时转入张某乙的银行卡并被张用于生意。指控按23.5万元算张某乙的账,重审只认13.5万元:该笔挪用张某乙并未参与共谋、指使、策划。这是法释〔1998〕9号第8条的准确适用——使用人入罪以”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为要件,款项后来流经谁的账户不是共犯认定的标准,共谋的时点和内容才是。

第三处,才是档位账。 常某甲认定的23.5万元系营利活动型:本型不受”三个月”约束,够”数额较大”起点即罪。23.5万元按旧法是否”数额巨大”?法释〔1998〕9号划的幅度是15万至20万起,省内具体标准虽未写明,但23.5万元已超过该幅度上限,无论本地取15万还是20万,都构成数额巨大。接下来的落位是关键:数额巨大但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不落入”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十年以上档——该档要求”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挪用数额巨大本身属于解释所列”情节严重”情形,故常某甲落入的是”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档。坦白(第67条第3款)只是从轻情节,只能在五年以上的幅度内往下浮动,够不到幅度之下——于是判决取了幅度下限:五年整。这是典型的”贴线”落点: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从轻的天花板就是幅度下限。

反观张某乙的13.5万元:按旧法未达数额巨大起点(幅度内最低15万),归入”数额较大”的基础档(五年以下),叠加从犯、全额退赔、初犯,判三年并适用缓刑,结构与常某甲形成清晰的对照。顺便纠正一个常见的索引混淆:本档判决书里”五年”与”缓刑”分属两个被告人,前者是常某甲的实刑,后者是张某乙的附加处遇,不是同一人的矛盾表述。

方法论一句话:办共同挪用旧案,先按行为类型分型过要件,再按共谋时点切数额,最后数一数手里有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三步走完,档位和落点基本就清楚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借款还债”与营利活动的关系。 张某乙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归还银行透支和个人欠款、不是营利。法院查明这些债务本身因做生意所欠,归还经营性欠款仍评价为营利活动。营利活动型对”营利”作宽泛理解,链条往前看——钱的用途要看债务的形成原因。

其二,保证金存入个人账户的制度风险。 临时机构无正规账号、公款存于个人卡,是本案发生的土壤。这类”公款私存”状态本身不改变公款性质,却大幅提高了挪用的可及性,也是此类案件高发的共性背景。

其三,发回重审的实效观察。 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实际完成了数额的重新切割(剔除3万、切割10万),两名被告人的责任基础都发生了变化。对辩护而言,“事实不清”的发回理由落到个案里,往往就具体化为数额与共犯范围的争议。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