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成立时点,多数同行盯着”投案那一刻”。(2015)孟刑初字第74号这份判决提供了另一种败法:侦查阶段确实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起诉书也明确写了”以自首论”,但一审判决把自首否了——理由是”庭审中,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最后各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刑,无缓刑。侦查阶段的供述为什么会在庭审阶段失效?这篇拆开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5)孟刑初字第7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原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年 9 月 29 日
罪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三人)
挪用金额110453 元(指控共 260453 元,15 万元未认定)
用途类型三人个人承揽的葡萄园水泥立柱工程(营利活动型)
主刑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是否缓刑否(均为实刑)
关键情节起诉认定”以自首论”,判决不予认定;侦查期间退交 24 万元

二、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均系某村”两委”干部:贾某任村党支部书记,荆某某任村会计,荆某甲任村监委会主任。2013年底至2014年,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110453元移民扶持资金挪用于三人个人承揽的村葡萄种植项目水泥立柱工程,进行营利活动。起诉另指控三人挪用15万元用于滴灌工程,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三人承揽,不予认定。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三被告人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挪用事实,并退交涉案款项24万元。庭审中三人对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水泥立柱工程只挪了74453元),并辩称滴灌工程系集体研究决定。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侦查阶段交代余罪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事实起诉据此”以自首论”
庭审供述三人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不予认定
退赃侦查期间退交 24 万元酌定从宽
数额异议辩称实挪 74453 元法院按证据认定 110453 元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挪用公款罪(营利活动型,共同犯罪)
  • 认定数额:110453 元
  • 主刑: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25条第1款、第61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自首的”如实供述”,有效期到哪里

先还原自首被否的逻辑链。起诉书援引刑法第67条,表述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这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同种罪行的准自首情形,与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的两条”以自首论”规则对应。就侦查阶段而言,三人交代未掌握的挪用事实,自首的”原材料”是齐的。问题出在一审庭审:三人对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滴灌工程是集体决定,法院据此认定”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自首依法不予认定”。

这里有个必须分清的界线: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对事实本身的否认,影响。 最高法2004年有一个批复(法释〔2004〕2号):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认了事实、争定性,自首还在。但本案的辩解不是性质之辩——74453元与110453元是事实层面的数额之争,“滴灌是集体工程”是对15万元事实归属的否认,这些都属于事实范围。如实供述要求主要犯罪事实的完整与稳定,事实范围被动摇,如实供述的地基就没了。

但要注意判决留下的一处张力: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就是110453元,与侦查阶段供述的数额一致。三人的辩解在数额上没有被采信,可辩解本身是否达到”翻供”的程度、是否动摇了主要犯罪事实,判决没有展开论证。同行读到这里应有两层警觉:其一,对数额的合理异议与彻底翻供之间有中间地带,律师协助被告人提出数额异议时,要把风险讲在前面——异议一旦被评价为”不如实供述”,可能连带走自首这个基本盘;其二,反过来审查控方时,“庭审异议=不如实供述”的等式不是不证自明的,异议有没有实质动摇主要犯罪事实,是可以争的点。

给一个可操作的庭审判断点清单:一,投案或交代余罪的时点、内容先固定下来,自首的底座是否成立单独评估;二,把当事人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每一项异议按”性质之辩/事实之辩”归类,性质之辩可以放行,事实之辩要预判自首脱落的风险;三,数额异议要有证据支撑,无据压数是最危险的异议形态——既压不掉数额,又搭上自首;四,退赃与自首是并列变量,本案退了24万元也未能对冲自首脱落的影响。

数额问题顺带一提:认定110453元,营利活动型,按1998年解释属”数额较大”档(未达15万至20万元的数额巨大起点),对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二年零六个月在档内。共同犯罪中三人作为一体参与承揽经营,各按参与总额担责,三人同刑正是这个逻辑的体现。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15万元指控为什么被砍掉。 法院的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三人承揽”。指控口径是”个人承揽的滴灌工程”,辩方口径是”集体研究决定”——个人营利还是单位集体使用,正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要件的分水岭:集体决定、个人未谋利的出借,不落入”归个人使用”。判决以举证不能收场——指控方对”承揽”事实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

其二,三人同刑背后没有从犯区分。 判决未区分主从犯,三人各按参与总额认定、各判二年零六个月。村”两委”三职(书记、会计、监委会主任)在挪用中本有分工,量刑上却完全拉平——是三人作用确实相当,还是辩护中未做从犯之辩,判决看不出。对照同类案件里”从犯减档”的处理,这是共同犯罪辩护值得盯的空档。

其三,退赃24万与免刑、缓刑判例的对照。 本案认定11万余元、退交24万,结果仍是实刑;同期其他挪用案件在全退加自首的组合下走向免刑或缓刑,差别就在自首被否。态度类情节一旦塌方,退赃的从宽分量撑不起缓刑,这是组合逻辑的又一次验证。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