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判决里,这份的”情节清单”可能是最全的:两名被告人、三笔挪用、一次发回重审,辩护意见里自首、坦白、立功、从犯、初犯、退赔、缓刑请求、免刑请求轮番出现。判决最终认下的,只有从犯和坦白两项法定情节,外加一段酌定从轻的评价。清单与认定之间的落差是怎么形成的?这篇按层次拆开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6)豫0325刑初8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年 12 月 8 日
罪名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定金额20 万元(指控合计 39 万元)
用途类型营利活动型(供他人用于工程经营)
判决结果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是否缓刑均未适用
关键情节从犯(张某某);坦白(第67条第3款);酌定从轻

二、基本案情

孙某某系某协会(政府主导的社会团体法人,主管单位为县某局)秘书长兼出纳,人事关系在某局、工资由某局发放,法院认定其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笔事实:其一,2014年1月24日,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张某某因付工程工资向其借款,孙从协会建行账户转出11万元,同年2月7日归还;其二,同年5月24日,孙从以个人名义开户、实际收存协会款项的邮政储蓄卡转出8.4万元(其中4000元系个人款),6月5日孙用个人存款8万元归还协会;其三,2015年4月27日,张某某为归还他人借款,孙以”定项捐款”名义从协会账户转出20万元,案发后于6月9日归还。2015年6月,检察院初查后通知二人到案,二人供认不讳。此前一审判决曾被二审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认定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从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
坦白(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第67条第3款)依法从轻处罚
酌定情节挪用时间较短、及时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自首(辩方主张)通知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未认定
立功(辩方主张)无查证材料未认定
缓刑、免刑请求数额与罪型不支持未采纳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孙某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张某某挪用公款罪共犯
  • 认定数额:20 万元(判决称按1998年解释的精神认定)
  • 主刑: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61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情节清单怎么读——按五层走

第一层,主体之辩被整体驳回。孙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孙某某不是公务员、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构成犯罪应定挪用资金罪。法院的定性路径是三步:人事关系在主管局、工资由局发放、受委派到协会从事公务——套进第93条第2款”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归入国家工作人员口径。钱是协会管理的社会捐款,主体定了,罪名就是挪用公款。张某某”不构成共犯”之辩同样被驳:其供述显示明知款项经协会账户转来,使用人明知是公款仍予使用,即落入共犯射程。

第二层,数额之辩。指控两起合计39万元(31万元+8万元),判决最终认定20万元,理由表述为”根据1998年解释的精神”——前两笔11万元、8万元均在短期内归还,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剩第三笔的20万元。数额从39万到20万,起诉书”数额巨大”的标签随之落空,落回数额较大档。注意本案行为在2014—2015年、判决在2016年12月,数额口径仍是行为时的1998年解释;“案发时未还数额”这条口径,是多次挪用案件数额辩护的第一落点。

第三层,法定情节。到案方式是检察院通知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孙某某自称”20万元是主动交待的”,判决也未给出自首评价,二人统一按坦白(第67条第3款)处理。唯一认定的身份型情节是张某某的从犯:其对挪用的发起、资金安排不起决定作用,起次要作用。从犯是”应当”型情节,这一条把张某某的刑期压到八个月,与主犯孙某某差出四个月。

第四层,酌定情节。挪用时间较短、及时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三项在判决里合并成一段酌情从轻。请注意它们对孙、张同等适用,不产生个体差异。

第五层,未认定的情节。张某某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孙某某方请求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都未获支持:数额20万元、营利活动型、又经历发回重审,免刑与缓刑的空间在数额面前被封住了。立功主张因为没有附任何线索材料、查证材料,判决一句”理由不足”打发掉。

给同行的操作清单:审这类判决按五层过——①主体定性(委派从事公务的证据链:人事关系、工资、委派文件);②数额(累计规则与已还部分,回到案发时点);③法定情节(自首还是坦白,先核到案经过;从犯的角色与作用);④酌定情节(归还时间、损失有无);⑤未认定情节留痕(哪些主张因无证据落空、哪些因数额落空)。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发回重审后的认定口径明显收敛。 本案一审判决被二审裁定撤销、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只认定20万元、只认坦白与从犯,原判内容虽无从比对,但重审版对数额与情节的谨慎是可观察到的。处理发回重审案件,量刑评价往往整体重建。

其二,个人名义账户存公款是结构性的便利条件。 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办邮政储蓄卡、卡内存放协会款项,这既是本案挪用得以顺手实施的原因,也是单位资金管理的漏洞;站在辩护角度,这类账户的存在会同时影响”归个人使用”的论证走向,值得在证据审查时单独过一遍流水。

其三,“从中营利”的指控未获单独评价。 起诉称孙某某”从中营利”,其辩称未获一分钱,判决未认定个人获利。营利活动型挪用不以挪用人本人获利为要件,但获利与否会影响情节评价——指控用词与最终认定之间的这段距离,正是辩护的作业空间。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