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163号这份重审判决,值得从检索教训讲起:案件索引给它贴的标签几乎全错——金额607.63万、自首、立功、缓刑;回到判决主文,认定76.6万、自首被明确否定、无立功、判的是实刑一年二个月。而拆完这些错标,你会发现这份判决真正的主线:2016年新解释施行后,同样一笔76.6万,数额档整个挪了位。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6)豫0329刑初16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年 11 月 2 日(发回重审后)
罪名挪用公款罪
起诉指控金额76.6 万元(指控数额巨大)
法院认定金额76.6 万元(数额较大)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刑)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任伊川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县政府征收该村集体土地9.9588公顷,征地补偿款经某镇财政所陆续转入该村会计高某1的个人账户,累计607.63万元;案发时拨付的均为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款,村集体应得部分尚未拨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6日,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指示高某1分9次将征地补偿款86.6万元挪给其子高某3及高某3的合伙人倪某使用,用于混凝土公司经营、偿还信用卡、建料场围墙等,其中73.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10万元在三个月内归还。案发前高某归还80万元,案发后归还6.6万元。2015年12月一审判决后高某上诉,洛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案发前后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
自首(辩护人主张)不予采纳:初查期间调查谈话中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构成自动投案
初犯、退缴、建议缓刑(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为酌定情节,缓刑未予适用

四、判决结果

  • 定罪:挪用公款罪(挪用76.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未适用缓刑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61条,法释〔2016〕9号第5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新解释之下,“数额巨大”的门槛整个挪了位

指控按”数额巨大”走,依据是行为时的旧标准。本案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彼时适用法释〔1998〕9号,超期未还型、营利型的”数额巨大”起点为15万元至20万元,76.6万元轻松越线——而数额巨大对应”情节严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档位。重审判决援引的却是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6〕9号: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的”数额巨大”起点是500万元,76.6万元只够”数额较大”,法定刑落回五年以下档。按两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通行规则,行为时有旧解释、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解释——76.6万从”巨大”掉回”较大”,正是这条规则在个案里的实感。发回重审恰好赶上新解释施行,档位重排在重审程序里完成,并非巧合。

从宽的配置也要看清楚。判决认定的是”全部归还+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自首被明确否定:2015年7月1日检察机关开始初查,高某当天即在调查询问中交代了全部事实——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法定从宽情节,缓刑亦未获适用(判决未说明理由;其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的前科是否有影响,判决未展开),一年二个月就是这份判决在五年以下档里的落点。

两个技术细节值得记录。其一,判决援引的是该解释第五条;从行为类型看,本案的3万元营利与73.6万元超期未还,数额标准载于第六条(营利型、超期未还型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第五条的条号疑为引用瑕疵,但”数额较大、五年以下”的处理与第六条口径一致。其二,数额的构成:86.6万元挪出总额中,10万元因三个月内归还被剔除,3万元按营利活动型归位,73.6万元按超三个月认定,合计76.6万元——案发前归还的80万元不回溯消除既遂,只进入量刑评价。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索引噪声的三重错位。 607.63万是财政所转入会计账户的补偿款流水总额,不是挪用数额;“缓刑”在判决主文中不存在;“立功”查无实据,自首反被否定。金额、刑期、情节三类标签全部失真——建库、检索、写作三个环节的最终落点,都只能是判决主文。

其二,公款属性之辩没有出路。 辩护人以”村账乡管""钱已在会计个人账户、属村民财产”否定公款属性,又以村委主任身份否定国家工作人员——均未被采纳。政府拨付、财政监管的征地补偿款,转入个人账户不改变性质;村委主任管理补偿款的发放,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同类案件的主体与款项性质两道审查,答案基本是定向的。

其三,挪用人与使用人的结构。 实际用钱的是高某3与倪某(合伙经营混凝土公司),挪用行为归于指示转款的高某。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共犯的前提是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本案证据指向高某单方指示、会计按指令转款,判决未对使用人作共犯评价。审查时把”谁指示、谁经手、谁使用”三问拆开,责任结构才立得起来。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