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看案卷时最容易被两个数字卡住:一个是起诉阶段的数额,一个是判决认定的数额。两个数不一样时,第一个反应往往是”是不是算错了”,第二个反应是”涨上去了,是不是要加重”。

(2009)老刑初字第37号这个案子,起诉和判决之间正好差了一笔 13 600 元。判决把数额从 58 110 元算到 71 710 元,主刑却是同一个——有期徒刑五年。这中间的道理,值得说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09)老刑初字第3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年 7 月 11 日
罪名贪污罪
法院认定金额71 710 元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五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任某市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2005 年 1 月至 2008 年 10 月,张某利用主任职务便利,指使本单位员工魏某(另案处理)采取截留、隐瞒收入不上交、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其中,张某把 50 000 元用于缴纳个人购房首付款、1 110 元用于缴纳自家水电费、7 000 元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合计 58 110 元占为己有。另外,张某还伙同魏某把套取公款中的 13 600 元用于魏某孩子缴纳择校费。法院认定其贪污总额为 71 710 元。

2008 年 10 月 28 日,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张某当晚从郑州返回,次日上午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事实。案发后,张某、魏某将赃款退出。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到案方式虽系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但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退赃案发后主动退赃,赃款已退出
共同贪污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公款计入其贪污总额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五年
  • 附加刑:无罚金(当时法律本档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院未附加)
  • 违法所得: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判决主文未另列追缴内容
  • 刑期起止:2008 年 10 月 29 日至 2013 年 10 月 28 日
  • 适用法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数额怎么从 5.8 万算到 7.1 万,档位为什么没变

先把 71 710 元拆开看。它由两块组成:一块是张某自己拿走的 58 110 元——5 万元购房首付、1 110 元水电费、7 000 元还贷,这三笔都有购房合同、首付款转账回单、发票、贷款合同之类的书证对得上;另一块是 13 600 元——这笔钱的实际用途是魏某孩子交择校费,张某本人并没有拿到手。

那为什么这 13 600 元还要算进张某的贪污数额?因为共同贪污的数额,不是按”我分到多少”来算的。 按相关规定,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应当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张某是共同实施套取的一方,因此这笔用于魏某孩子的钱也计入她的贪污总额。共同犯罪的账,“分赃”只是其中一环。

第二个问题:数额涨了 13 600 元,为什么刑期没变?答案是档位没变。本案适用当时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58 110 元和 71 710 元都落在这一档里,法定刑幅度完全一样,数额的变化不产生跨档效果。

第三个问题:为什么正好判五年?五年是这一档的法定最低刑——法院已经取到了这一档的最低点。做出这个落点的杠杆是自首:判决援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定张某自首成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里用的是从轻而不是减轻——从轻是在本档幅度内往下判,不能跌破五年这条线。自首在本案的作用是:把宣告刑压到本档下限,但没有拉到五年以下。

把这三步连起来看,提示就出来了:判断”会不会加重”,不能只看数额涨没涨,要看它在档位里处于什么位置。 从 5.8 万涨到 7.1 万,仍在这一档内,刑期不动;但如果数额从 9 万多涨到 10 万出头,就会跨进”十年以上”那一档,结果完全不同。反过来,如果指控数额里有 13 600 元这类共同贪污部分被拿掉、数额降到五万元以下,也会跨档。数额辩护的意义不在数字本身,而在它和档位分界线之间的距离。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接到电话通知到检察院,为什么算”自动投案”。 法院的分析是:电话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张某在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判决还援引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专门意见——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有两个细节容易忽略:一是判决承认张某的供述”带有渐进性”,但到案当天就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仍然成立;二是”电话通知后自己过去”与”已被通知去谈话、在谈话中才交代”是两回事,后者通常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其二,账目、票据、言词三样要能对得上。 本案定案靠的不是单一证据:既有魏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也有购房首付款转账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发票、单位开具的票据、储蓄存单和取款凭单这类书证,还有鉴定结论。贪污案件的数额认定通常就建立在这套组合上——每一笔钱”从哪来、怎么走、用在哪儿”都要有材料互相印证。

其三,主体身份看岗位职责,不看级别。 张某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判决援引刑法第九十三条,并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文件证明其主体身份——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主体认定的基础。判决同时写明刑期自 2008 年 10 月 29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28 日止,与他当天被刑事拘留的日期一致,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折抵。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