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被告人本身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却都被定了贪污罪。共同贪污的数额 40 万余元,按旧法落在”十万元以上”档(十年以上),最后两人各判五年。这份 2009 年的判决把一句话讲得很透:多个从宽情节不是做加法,减轻和从轻各管一段路。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11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13 日
罪名贪污罪(共同犯罪)
法院认定金额共同贪污 400 138.8 元(从犯按共同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判决结果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基本案情

2006 年,某村所在片区启动开发拆迁。一处原由法院委托该村代为管理、面积 2 111.21 平方米的两层建筑物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人李某1、李某2 系承租、投资人,二人与负责该村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委会副主任等人共谋:以过期的评估价 19.1 万元把建筑物作价划到个人名下,再占有高于评估价的拆迁补偿差额;操作中,该副主任向村两委隐瞒实际补偿标准和金额,谎称可按 17 万元作价,骗取村两委研究通过。

此后四人共取得补偿款 591 138.8 元,其中 19.1 万元支付给村集体,剩余 400 138.8 元被四人占有分配;案发后二人分别投案自首并退赃。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从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
自首二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
退赃积极退赃,可考虑从轻处罚
主体认定二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数额口径依《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共同贪污中的从犯按共同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四、判决结果

  • 李某1:贪污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自 2009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2014 年 9 月 12 日止)
  • 李某2:贪污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自 2009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2014 年 10 月 18 日止)
  • 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减轻负责”换档”,从轻负责”压点”

先算档。共同贪污 400 138.8 元,按旧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属”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法定刑十年以上。判决引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写明: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所以两人不是按各自分到的九万余元、七万余元定档,而是按 40 万余元这个共同数额定档。(分得情况判决亦有表述,但定档依据是共同数额,这是贪污罪区别于共同受贿的关键口径。)

站在”十年以上”这条线上,五年是怎么降下来的?

从犯负责换档。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意味着法院没有选择余地。本案认定二人系从犯,选择减轻。减轻处罚要把刑期判到法定刑以下,本案落进”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这一档。这一步是跨档,从犯就是打开跨档通道的钥匙。

自首负责压点。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只用了”从轻”这一支——不跨档,只在新档(五年以上不满十年)里往低处取,取到该档下限,也就是五年。退赃作为”可考虑从轻”的情节与之合并评价。

这样一看,两个情节不在同一层面起作用:减轻决定落在哪个档,从轻决定落在档内的哪个点。 把它们当成”减两年再加两年”,结论就会离谱。

多个情节会不会被”吸收”?本案的态度比较清楚:从犯已经完成了跨档任务,自首再主张”也应当减轻”就被收住了,落点停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这一档内。同一被告人的多个从宽情节,实务中一般不做”多重跨档”的叠乘,而是在完成一次换档后共同影响档内落点。五年这个数字是”贴着下限”的结果——离下限只差零。

还有一点容易误读:退赃、认罪这类酌定情节在减轻后的档内有效,但不能创设法定的减轻资格。若本案缺少从犯这项”应当减轻”的情节,单靠自首加退赃,落点会明显上移。能打开通道的法定减轻情节,比情节的数量更重要。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从犯按共同数额定档,是辩护中最容易被反向使用的一条规则。 当事人常主张”我实际只拿到几万,应当按几万判”,但法发〔2003〕167 号的表述是”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本案正是这一规则的直接应用。真正有空间的方向,不是分得多少,而是某笔事实有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实行行为。

其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也能定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就是”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的回应是两条路径合起来:其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是共犯路径,不是身份路径。

其三,拆迁补偿款是公共财产,这个判断必须独立完成。 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房屋不是集体财产、补偿款不是公款”。判决援引刑法第九十一条回应:在征地拆迁这一公务行为中、按国家确定的补偿标准产生的补偿款,处于有关主体管理之下时属于公共财产。主体是否从事公务、财物是否公共财物,是两个必须分开回答的问题——这正是贪污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分水岭。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