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算术,很多判决只给结论不给过程。这份判决难得:五个罪名各自宣告刑期,最后合并决定执行,区间两端的数字都能自己算。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09)孟刑初字第17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1 日
罪名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法院认定金额贪污 893 059 元;受贿 4 万元;行贿 5 万元;单位受贿 101 万元;单位行贿 21 万元
判决结果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原任某国有大型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下属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法院认定:其以虚开假发票报销方式侵吞公款 5 万元;销毁私设账目后将账外资金余款 10 万元占为己有;以虚假委托收款方式将工程款 1 213 059 元转出,扣除已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 47 万元后,将余款 743 059 元据为己有——三笔合计贪污 893 059 元。此外,其收受两名工程承包方人员各 2 万元,共受贿 4 万元;为谋求调任新项目,向上级公司经理顾某送去 5 万元,构成行贿罪;其所在项目经理部为感谢顾某在工程结算、中标上的帮助送去 21 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项目经理部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工程承包人孔某工程款 101 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索取 30 万元贿赂的指控指控证据不足,双方系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
5 万元行贿与贪污的关系(辩方主张牵连、按重罪吸收)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单位受贿罪不成立(辩方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并罚

四、判决结果

  • 定罪与各罪主刑:贪污罪十二年;受贿罪二年;行贿罪一年;单位受贿罪二年;单位行贿罪六个月
  • 并罚结果: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 附加刑:各罪均未并处罚金(旧法未普遍配置)
  • 刑期起止:2008 年 12 月 24 日至 2024 年 12 月 23 日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16 年是怎么落在 12 年和 17 年 6 个月之间的

先把区间算出来。按当时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五个宣告刑加起来是 17 年 6 个月,最高的一个单罪是贪污罪的 12 年。于是并罚的合法区间就是12 年以上、17 年 6 个月以下,法院在中间取了 16 年。

这个区间不是”简单相加”也不是”取最高一个”,背后是有期徒刑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如果几个有期徒刑直接累加执行,会产生与罪行严重程度不成比例的结果;如果只取最高刑,又等于对其他各罪不予处罚。所以做法是把数个刑期合并折算成一个,在”最高刑”和”总和”之间落点。

本案的取舍点有三个值得记住。

其一,总和刑期只算各罪的宣告刑之和,不含羁押折抵。羁押折抵只影响刑期起止日的计算,不参与并罚的区间运算。本案 17 年 6 个月的”顶”和实际刑期起止日(2008 年 12 月 24 日起算)是两件事。

其二,各罪单独看都”不重”,合起来仍然很长。受贿 2 年、行贿 1 年、单位行贿 6 个月,单看都是轻刑;但并罚的下限由最重的一罪决定,上限由五罪之和决定,最终取 16 年,离上限只差 1 年 6 个月。“某一罪只判了一年”,并不代表它对总刑期没有影响。

其三,单位犯罪中,受刑的仍是个人,但罪名带”单位”二字。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律后果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雷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经理被追究这两罪的个人责任,量刑幅度仍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确定。

再补一句辩护视角:并罚案件的辩护空间在两处。一处是逐罪拆数额、拆档位——本案最典型的一笔是那 30 万元”借款”,指控时按索贿计入受贿 34 万元,若成立,受贿罪将落入旧法”十万元以上”档;法院采纳”系正常民间借贷”的意见后,受贿数额降到 4 万元,落入”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档,最终只判 2 年。一罪的数额被拆掉,它的档位随之改变,并罚的上限也跟着降。 另一处是并罚的决定执行刑——在区间内法院有酌定空间,但这部分空间靠各罪的分量说话。只争总刑期而不逐罪拆档,是把可用的两个杠杆用掉一个。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同一笔 5 万元被评价了两次,但罪名不同。 雷某先用公款支出 5 万元送给上级公司经理顾某,事后用假发票报销冲账,既构成贪污罪(公款被化公为私),也构成行贿罪(为谋求职务调整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辩方主张属牵连犯、应按重罪吸收为一罪,法院未采纳。区分逻辑很清楚:钱是本单位(项目部)的公款,所以有一个”侵吞”的独立评价;钱的去向是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所以还有一个独立的”行贿”评价。

其二,同样从工程款里出钱,公款属性与流向决定罪名。 那 743 059 元是项目经理部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被虚假委托转出后落入个人账户,是贪污;而 101 万元是工程承包人孔某应得的工程款,经协调由项目部账外收取并用于账外开支,是单位受贿。“钱从哪条账上出”决定是不是公款,“钱最终给了谁”决定是单位收受还是个人侵吞。

其三,30 万元”借款”为什么不是索贿。 判决写明:借款时未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借方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结清;双方之后见过面均未提及还款。法院据此认定属正常民间借贷,指控索贿证据不足。判断以”借款”为名的收受,看的是有没有正当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能力等一组因素,不宜只抓住”有没有借条”这一项。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