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指控两罪:贪污 226 650 元加上挪用公款 77 294 元;判决只认一罪——贪污 196 650 元,有期徒刑六年。一罪落空、另一罪打掉三万、法定刑”十万元以上”却只判六年。这份判决值得逐项拆开。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09)偃刑初字第21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年 9 月 30 日
罪名贪污罪(起诉另指控挪用公款罪,判决未认定)
法院认定金额贪污 196 650 元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六年;扣押的退赃款 10 万元予以没收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原任某市医药公司经理。法院认定三笔贪污事实。

其一,2007 年国庆期间,郭某与同行人员赴境外赌博,以办事、揽储等名义让公司出纳分别向其本人和同行的杨某账户各打款 10 万元,并在境外将杨某账户上的 10 万元取出用于赌博,返回后向出纳出具 20 万元条子。2008 年 4 月即将调离时,其为冲抵该款及另外 1 万元借款,先用个人工资 74 196 元、学习费用 3 098 元合计冲抵 77 294 元,又分六次虚开、多开发票 133 650 元到财务报销冲抵,合计冲抵 210 944 元。

其二,2007 年 3 月 30 日,郭某经本单位职工之手,以多开制作门店招牌发票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 3 万元。其三,其经出纳之手,以虚开购电脑及耗材发票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 3.3 万元。

另查明:起诉还指控 2008 年 6 月 1 日其以虚开招牌发票报销 3 万元;2008 年 5 月,郭某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已立案;案发后其主动退还赃款 10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减轻处罚
退赃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 10 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手人、出票人、财务人员均不知款项实际用途
指控挪用公款 77 294 元该款实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公款,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指控第四起 3 万元报销时已离任、未利用职务便利,不计入贪污数额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未认定)
  • 主刑:有期徒刑六年
  • 附加刑:无罚金(旧法本档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院未附加)
  • 财产处理:扣押的 10 万元退赃款予以没收
  • 刑期起止:2009 年 3 月 17 日至 2015 年 3 月 16 日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十万元以上的案子,为什么判了六年

先算档位。认定贪污 196 650 元,适用旧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决同时援引该条第二款,即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处罚。本罪的法定刑起点是十年,宣告刑却是六年。

六年低于十年,这已经不是”从轻”能达成的结果。从轻只能在”十年以上”幅度内向下裁量,取到的最远处就是十年;要让宣告刑落到十年以下,必须走减轻处罚通道,也就是把法定刑幅度整体往下跨一档。本案唯一能打开这条通道的情节是立功——判决认定郭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援引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评价为”依法可减轻处罚”。

减轻一档后的落点:从”十万元以上”档降到”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档,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取六年,靠近该档下限。退赃 10 万元的作用,是在这个已降低的幅度内继续酌情从轻。同类旧案的判断顺序应当是:先看数额落哪一档、该档下限是多少,再数有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最后才是酌定从宽情节的落点。 顺序颠倒,就会得出”退赃 10 万才减了四年”这类错误结论——真正起跨档作用的是立功。

再看被拿掉的部分。

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为什么没成立。 起诉指控其让出纳打款 20 万元,其中 77 294 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法院采纳辩方意见:公司在打款之前一直未支付郭某工资,该款项中 74 196 元工资与 3 098 元学习费用实为其个人财产,并非公款,故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是公款——账户里流出来的钱未必都是公款;“公司欠个人的钱”与”个人拿走公司的钱”混在同一笔转账里时,要先拆款项属性,再谈行为性质。

第四起 3 万元为什么不计入。 郭某将虚开的 3 万元发票在公司财务上报销时,已从经理职务上离任,法院认为该次报销”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故不计入贪污数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行为时具有相应职权为前提——同一手法、同一单位,在任期间做与离任之后做,定性可能完全不同。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平账冲抵”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志。 133 650 元之所以被认定贪污,手段是”用虚开发票到财务报销、冲抵本人所打欠条”。对照被否掉的挪用指控:打款时出具了条子、账上留有痕迹,样态是”先占用”;事后以虚开发票把账抹平,则直接指向”不打算还”。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分界就在非法占有目的,而目的通常靠平账、销毁账目、虚假发票冲抵、携款潜逃这类客观行为来推定。

其二,“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为什么站不住。 郭某主张虚开发票冲抵的款项全部用于单位请客送礼。法院否定:经手人、出票人、财务人员都只是应其要求开票或签名,根本不知道款项的用途,谈不上对”用于公务”的认可。补充一点:贪污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依现行司法解释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用途为公”不是出罪理由,最多是量刑情节。

其三,立功要过”查证属实”这一关。 本案认定立功的依据是:郭某于 2008 年 5 月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已经立案,并有反贪污贿赂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职务犯罪案件中立功的审查,落脚在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经查证属实两点。 卷里有没有”已立案”的书面材料,往往直接决定立功能否成立。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