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不是两个被告人的对照,而是同一个人的两份判决:原审(2009)老刑初字第37号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以(2009)洛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数额没变,被告人没变,罪名没变。差的六个月,从头到尾只挂在一件事上——自首。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老刑初字第4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1 月 8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数额 | 个人侵吞 58 110 元,伙同他人共同侵吞 13 600 元,贪污总额 71 710 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
| 程序沿革 | 原审(2009)老刑初字第37号判五年,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2005 年 9 月 30 日任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该中心为国有事业单位。
2005 年 1 月至 2008 年 10 月,张某利用担任该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本单位员工魏某采取截留、隐瞒收入不上交、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其中:5 万元用于缴纳个人购房部分首付款、1 110 元用于缴纳自家水电费、7 000 元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共计 58 110 元被其占为己有;此外,他还伙同魏某将套取公款中的 13 600 元用于魏某孩子缴纳择校费。贪污总额 71 710 元。
2008 年 10 月 28 日,张某接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上午 8 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与魏某一并将赃款退交。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到案方式 | 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
| 如实供述后翻供 | 庭审中推翻此前关于伙同魏某共同贪污 13 600 元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
| 退赃 | 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
| “借用”抗辩 | 供述中均称系资助、赞助、奖励,从未提及借用,也未办理借用手续,借用主张不能成立 |
| 从宽落点 | 仅在“主动投案、积极退赃”项下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 2008 年 10 月 29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28 日止)
- 适用法律:刑法第 93 条第 2 款、第 382 条第 1 款、第 383 条第 1 款第(二)项、第 61 条
- 对照:原审除上述条文外,另援引第 67 条第 1 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那六个月,是从“法定从宽”掉到“酌定从轻”的价格
先把自首的成立条件摆出来。 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且第二个要件不是时点动作,是持续状态。两审判决在“自动投案”上的结论完全一致: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电话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成立自动投案。分歧出在第二个要件。
重审判决加进了一段原审没有采信的事实。 张某在本次庭审中推翻了此前关于伙同魏某共同贪污 13 600 元的供述。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把两份判决的援引条文并排看,差别一目了然。 原审引到第 67 条第 1 款——自首条款;重审的条文清单里没有第 67 条,只有第 93 条第 2 款、第 382 条第 1 款、第 383 条第 1 款第(二)项和第 61 条。条文援引的增删,就是量刑情节的增删。
这六个月的价格怎么理解。 自首的从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法定情节,可以在幅度内浮动、必要时还能破档;而“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在没有自首认定的情况下,只能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这一档的幅度内部酌定从轻。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差别,落到判决上就是这六个月的差距。
翻供的时点值得特别标注。 原审判决记载,张某在检察机关以及 2009 年 6 月 8 日、6 月 23 日两次庭审中均供述伙同魏某共同贪污 13 600 元,翻供发生在重审庭审。认罪的口供在任何一个庭审阶段翻转,前面自动投案换来的加分都可能被整笔收回。
13 600 元为什么没有被打成“借用”。 抗辩思路是:张某从未对魏某说过不用归还,魏某也从未表示不还,这笔钱性质模糊,应适用“疑罪从无”。法院的回应落在证据上——张某与魏某的多次供述都说是“资助、赞助、奖励”,从未提到借用,也没有履行任何借用手续。一笔钱是不是共同贪污的赃款,取决于双方对钱的性质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事后给它换一个名字。
最后是程序上的一个追问。 重审在没有新增犯罪事实、判决亦未载明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把刑罚从五年提高到五年零六个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37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的加重是否需要解释,需要核对二审裁定的发回理由与原审全卷才能回答。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单位性质决定主体路径。 判决书专门列举了该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据此认定张某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 93 条第 2 款)。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苗收入、服务费等属于公共财物,截留、隐瞒收入不上交即是侵吞、骗取的手段行为。
其二,58 110 元的构成很具体,值得逐笔看。 5 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1 110 元用于缴纳水电费、7 000 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套取公款的具体去向,是这类案件数额认定的落点,也最容易被拿来做“部分用于公务”的辩解。本案没有出现这类辩解被采纳的记录。
其三,共同贪污部分的数额要单独算,退赃范围也覆盖了它。 判决认定的是“个人侵吞 58 110 元+伙同他人共同侵吞 13 600 元”,总额 71 710 元——后者才是落到第 383 条第 1 款第(二)项的量刑基数,摘录时只抓 58 110 元会漏掉共同犯罪部分。判决同时载明“张某、魏某将赃款退交”,说明退赃并非只退本人占有的部分;共同犯罪案件中,退赃的主体和范围往往直接影响从宽幅度。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本文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