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很有意思:一个国有供电公司的抄表员,一个网吧老板,合谋在电表上做手脚少交电费,贪污数额认定41 441.55元,两人都被判三年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里的”从犯”和”自首”两条,法院一条都没认。数额不大、结果不算重,但这两条为什么没认,是同类案件的通用命题。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洛开刑初字第7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9 月 13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41 441.55 元 |
| 判决结果 | 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自2003年起在某国有电力公司高新分局工作,主要从事装表接电和抄电表;被告人孙某,是高新区一家网吧的经营者。
法院认定:2006年1月,李某到其分管的某网吧收电费后,与孙某共谋,由李某拆掉网吧三相电表的铅封和电线挂钩,以此控制电表运转速度,使网吧少交电费、多用电能;孙某按双方约定,直接把低于实际耗电量的费用交给李某,李某留一部分、其余以网吧名义向供电公司交纳。经供电公司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核算,网吧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用电折算电费62 406.10元,期间实际缴纳20 964.55元,造成应缴电费41 441.55元被二人占有。案发后,二人已退回赃款。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退出赃款、悔罪 | 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
| 孙某辩护人主张”自首” | 不予采纳——系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
| 孙某辩护人主张”从犯” | 未被采纳——判决未认定孙某为从犯,二人刑期相同 |
| 李某辩护人主张”所得系好处费、不属公共财产” | 不予采纳——共谋内容即为非法占用电能,所涉费用属公共财产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 判决援引: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第93条、第25条第一款、第72条、第73条、第64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从犯”和”自首”这两条,法院是怎么否掉的
先说主体。 判决认定李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员工,经手管理公共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援引的是刑法第93条。李某的岗位是抄表员,判决的落脚点不在岗位名称,而在”经手管理公共财产”这段职能——她负责抄表、收缴电费,电费在交纳之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的公共财物。孙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是作为共犯被拉进来的: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所以两人同为贪污罪,只是一个利用职务便利、一个参与共谋实施。
再说”从犯”为什么没认。 本案双方互相指认对方提出犯意:李某说是孙某先提的,孙某说是李某先动手拆的电表挂钩。判决没有在两人之间区分主从,而是认定”共谋”——二被告人的意思联络是双方都清楚网吧少交电费、双方都占了便宜。共同贪污中主从犯的认定,看的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是一人利用职务、一人配合实施,缺一不可,判决因此未认可从犯的意见。在共同犯罪里,单纯主张”我没提犯意”,不足以支撑从犯认定。
“自首”为什么没认。 判决的说理只有一句:孙某”系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这正好对应法发〔2009〕13号确立的否定规则——没有自动投案,在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自首的两个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缺了自动投案,后面的如实交代再好也只是坦白。“什么时候到案”这一条,往往比”到了之后说了什么”更决定自首能不能成立。
最后看这两条没认,为什么还能缓刑。 数额41 441.55元,落在旧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这一档,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两人各判三年,属于档内中段。支撑缓刑的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清赃款、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等条件(刑法第72条)。也就是说,缓刑不是靠自首、从犯这两条争取来的,而是靠退赃和悔罪表现。 反过来说,即便这两条都没被采纳,只要数额落在低档、又退清了赃款,缓刑仍然有空间。
顺带一个细节:两人都判三年,但李某的缓刑考验期是四年、孙某是三年。刑法第7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不能少于一年——三年刑期对应三到五年的考验期区间,法院在区间内给出了不同的取值。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电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本案非法占有的不是现金,而是”少交的电费”对应的电能。公共财物的形态不限于货币和实物,电能、应收未收的款项等,只要属于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都可以成为对象。认定这类案件,靠的是供电公司与质监部门共同核算的实际耗电量、缴费记录与账目,而不是单一口供。
其二,共同贪污的”个人贪污数额”按参与数额认定。 法发〔2003〕167号的纪要精神,刑法第383条所称”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本案两人共同参与41 441.55元的占有,数额基础相同,量刑幅度也就落在同一档,与受贿共同犯罪”按个人所得额”的处理并不相同。
其三,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组合。 一个是利用职务便利的有身份者,一个是无身份者,通过共谋共同完成。无身份者同样构成贪污罪共犯(刑法第382条第3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此类行为时,不能想当然认为”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最多够不上贪污”。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