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496 元,五万零四百九十六元。这个数字离五万元只差 496 元,但在旧法第 383 条的数额表上,它跨过了一整个量刑幅度。(2010)洛龙刑初字-1第75号这份判决,两个人、同一笔 50496 元,一个判五年、一个判三年。把档位算清楚,这两个数字都不再神秘。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洛龙刑初字-1第75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4 月 15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50496 元 |
| 判决结果 | 徐某有期徒刑五年;郑某有期徒刑三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系某国有石油销售企业分公司下属某加油站站长、该站承包经营人;被告人郑某系同一加油站保管。2009 年 9 月,因相邻两座加油站的站长董某外出学习,郑某受公司委托代理这两座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工作。其间,徐某、郑某经预谋,于 2009 年 9 月 17 日、25 日、27 日三次采取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供往两站的 0# 柴油 7400 升、90# 汽油 1400 升,总计折价 50496 元。二人将其中部分油品卖出得款 16000 余元并平分,其余油品存放在徐某承包的加油站内。后郑某向公司领导交代了作案过程。案发后,二人已全部退出赃款并交付公诉机关。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主体与罪名(辩方主张) | 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应定职务侵占罪并请求判处缓刑——法院认为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
| 自首(郑某) | 郑某作案后主动坦白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 67 条) |
| 主体认定(法院) | 二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物,以贪污论(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主刑:徐某有期徒刑五年(2009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4 年 10 月 27 日);郑某有期徒刑三年(2010 年 4 月 19 日至 2013 年 4 月 18 日)
- 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交付公诉机关
- 量刑依据: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第 383 条、第 67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50496 元为什么落在”五年以上”这一档,说理里的”数额巨大”又是什么意思
先把数额档算清楚,这是本案的全部关键。50496 元按行为时有效的旧法第 383 条,属于第二档——“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它刚刚过五万这条线,所以法定刑的起点是”五年”,而不是第三档”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一年。
这一下就把徐某的五年解释清楚了:五年就是第二档的起刑点,徐某一无减轻情节,贴底判决。反过来推一步——如果数额是 49999 元,落在第三档”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理论上的下限就会低得多。496 元之差,跨的是两个量刑幅度。这是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在旧法体系下,五万、十万这两条线附近,数额辩护的边际价值极高。
再看郑某的三年。三年低于第二档的五年下限,说明法院对郑某用了”减轻”——因为他被认定为自首,第 67 条的表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选择了减轻,把刑期从第二档降到第三档(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内,取了三年。同一笔数额、同一个罪名,一个贴底五年、一个减轻到三年,差别就在自首这个情节有没有被认定,以及法院选择”从轻”还是”减轻”。这是”自首的价值到底有多大”最直白的一组对照。
现在回答”数额巨大”这四个字。旧法第 383 条通篇没有”数额巨大”这个表述,它按数额分四档: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不满五千元。“数额巨大”是 2016 年法释〔2016〕9 号才确立的分档概念(20 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案说理写的”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只是当时的概括表述,不对应任何法定档次。读旧判决时务必警惕:说理里的形容词不能当档位用,只有回到行为时的条文把数额对进具体的档,才知道法定刑从哪里起算。
最后看主体认定这条主线。辩护人主张应定职务侵占罪并请求缓刑,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二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物——这正是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的通道: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的,以贪污论。二人签的是劳动合同、岗位是加油站操作工,身份上看是两个”普通员工”;但徐某是承包经营人,郑某在站长外出期间受公司委托代理经营管理,对案涉油品有管理、经手的职务权限,且油品属于国有财产,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罪名就落在贪污而非职务侵占上。判断这类案件,看的不是”劳动者还是干部”,而是”这件财物是不是国有”加”他这份工作有没有管理权限”。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窃取”本来就是贪污的手段之一。 本案三次采用窃取手段取得油品,有人会疑惑:偷东西为什么不是盗窃罪?答案在刑法第 382 条——它把侵吞、窃取、骗取并列为贪污的手段。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国有)财物,定性走贪污;只有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单纯窃取的情形下,才可能落到盗窃罪上。手段相同、罪名不同,分野在”职务便利”。
其二,旧案里的退赃只是酌定情节。 本案二人已全部退出赃款,判决却在量刑上没有给出缓刑;对郑某,真正起作用的是自首。这是因为”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整套从宽通道,是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才写进第 383 条第 3 款的。行为在 2009 年,退赃只能作为酌定情节处理,能不能降低量刑档,取决于有没有法定减轻情节。
其三,强制措施的变化推不出宣告刑。 郑某在侦查阶段曾被取保候审,其后又被法院决定逮捕,最终判的是实刑三年。取保候审是程序性处理,不等于缓刑预告。此外,本案数额按油品折价计算、卖出与库存部分合并计入,价格依据、数量核实、有无损耗扣减,都是实物型贪污案件常见的数额辩点。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用于案例学习与法律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