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家属心里都有一笔账:人自己去了检察机关,钱一分不少地退了,态度又好,怎么还判实刑?(2010)宁刑初字第166号这份判决,判的正是这种”从宽情节几乎齐备”的案件:自首成立、赃款超额退回、认罪态度好——结果是有期徒刑二年,没有缓刑。这份判决能帮你把”从宽”两个字看得更冷静一点。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宁刑初字第16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年 11 月 15 日
罪名贪污罪
法院认定金额33 852 元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二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自2008年7月起负责某乡的民政工作。在复员军人优抚金社会化发放过程中,他明知宋某等六名复员军人已经亡故,仍以这六人名义造册虚报,并把六人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优抚金存折保管在自己手中,陆续支取,将骗取的优抚金33 852元置于个人掌控之下。案卷里还附有一张照片,证明他后来烧毁了这些存折。

2010年5月22日,郭某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自己贪污优抚金3万余元的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他退出赃款39 350元,比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还多。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自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退赃与认罪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公务开支扣除辩解报销票据大部分未注明单位名称、未经领导签名,不能证明与该33 852元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二年(2010 年 5 月 23 日至 2012 年 5 月 22 日),未宣告缓刑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67 条第 1 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两个从宽情节都在,为什么还是实刑?

先算档位账。本案发生在2016年数额标准调整之前,适用当时的旧刑法第3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3 852元正落在这一档,起点就是一年到七年之间。判二年,意味着自首和退赃把刑期从可能的高位压到了这一档的偏低处——但并没有把实刑变成缓刑。

再看那笔被驳回的扣除主张。郭某和辩护人提出,骗取的钱里有2万余元用于单位下乡租车、加油、招待等公务开支,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有两层:一是他提供的报销票据大部分没有注明单位名称,也没有经领导签名,说明不了这些开支与贪污的33 852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更根本的一句——**贪污金额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既遂的成立。**翻译成白话:钱一旦用虚报冒领的手段拿到手、置于自己掌控之下,贪污就已经完成了;之后这钱是存起来了,还是真拿去给单位买了汽油,都改变不了”已经贪污”这个事实,去向最多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情节。

对家属来说,这里有一个常见误区的反面:不少当事人会主动向办案机关解释”钱都花在公家事上了”,以为这样能减数额甚至不出罪。从这个案子看,这条路的实际效果很有限——它最多在量刑时被酌情评价,很难把认定的数额真正减下来。还要注意,主张开支扣除的一方要拿证据说话:本案被告人也提交了一批票据,但法院逐一看过去——没写单位名称的、没有领导签字的、与民政工作对不上号的——最后只认可其中很小一部分与”花出去”有关,而且即便认可,也不改变贪污已经既遂的性质。辩护方向选错了,证据再多也帮不上忙。

最后回到缓刑。法院认定了自首、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仍判了实刑。从判决能观察到的合理原因有两个:一是钱款性质特殊——优抚金是发给优抚对象的专项资金,冒名虚报、事后烧毁存折的手段也谈不上轻微;二是缓刑属于法院”可以”裁量的空间,不是自首加退赃就必然触发的结果。从宽情节决定你在档内落到哪里;能不能出档、能不能缓,各有各的条件,谁也不能打包票。读这份判决,与其纠结”为什么没缓”,不如把档位与情节的分工看明白。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优抚金在今天标准下的分量更重。**按现行司法解释,贪污救灾、优抚等特定款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即可以按”其他较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这类冒领优抚金的行为,如果放在今天的标准下,会被评价得更严。

**其二,烧毁存折这类”善后”没有改变任何东西。**取款后烧毁存折,属于掩饰痕迹的行为,不影响贪污既遂的成立,也未能阻止法院认定——银行取款凭单、优抚对象花名册这些书证早就把账记下了。毁灭物证的努力,在完整书证链面前意义有限。

**其三,退赃金额超过认定数额。**郭某退出39 350元,多于认定的33 852元。把模糊地带一并退清,是这类案件里当事人常见的处理方式;从判决看,退赃被作为悔罪表现的一部分加以评价。对家属而言,这也提示了一点:退多少、怎么退,宜在弄清认定口径之后再操作。

**其四,自首为什么成立得干脆。**本案自首没有争议,是因为时间点清楚:2010年5月22日,检察机关还没有对郭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他自己走进去交代了3万余元的贪污事实——投案的主动性和交代的完整性都摆在那里,第二天才被刑事拘留。对照来看,很多职务犯罪案件里自首之争,争的就是”进门前”还是”被讯问后”这几个小时、几天的差别。家属如果有机会在这个阶段拿主意,越早越主动,这一点在判决书上是能留下痕迹的。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