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人一起贪了 5 万多元,法院判的都是”三年、缓四年”——数字一模一样,连处分的个人财产也相同。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把”共同犯罪里缓刑是怎么给的”讲得特别清楚:量刑要均衡,条件要齐备,两个人结果一致不是巧合。
先解释两个词。“三年”是判的主刑,“缓四年”是缓刑考验期——不是坐四年牢,而是判三年、暂不执行,在四年的考验期里守规矩,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也是为什么”判三缓四”听起来比”判三年”轻得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汝刑初字第5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7 月 19 日 |
| 罪名 | 贪污罪(共同犯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51600 元 |
| 判决结果 | 周某甲、周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5000 元 |
二、基本案情
2008 年 3 月,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某镇政府指派辖区某村在主干道两侧建设围墙。根据镇政府要求,村委让本村工作人员周某甲、村党委工作人员周某乙具体负责其中部分工程的建设和验收工作。
在建设和验收过程中,两人伙同时任村会计(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报建筑面积、提高工程造价、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公款 51600 元。除为虚开发票实际缴纳税款 6708.9 元外,剩余的 44891.1 元由参与的三人均分,两人各分得 14963.7 元。案发后,两人主动携带赃款投案。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主动携带赃款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
| 初犯、偶犯 | 系初犯、偶犯 |
| 综合 | 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减轻处罚 |
| 悔罪 | 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 |
| 缓刑 | 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系共同犯罪
- 主刑:周某甲、周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附加刑:各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5000 元
- 法律依据: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93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59 条、第 67 条、第 72 条
- 程序:经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犯罪里,缓刑是怎么给的
先算档位。 本案适用 2016 年数额标准调整前的旧法。旧法第 383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认定 51600 元,落在这一档——法定刑起点是五年。
但判决是三年。为什么?
因为”三年”不是随便定的,它是缓刑的资格线。刑法第 72 条规定,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宣告刑必须先落到三年以内(含三年),才谈得上缓刑。所以本案实际上走了两步:
第一步,把刑期从”五年以上”降到三年。 靠的是自首。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选了”减轻”这一支——跌破五年的下限,判了三年。判决书写的正是”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果没有自首这个可以”破档”的情节,本案只能在”五年以上”的范围里浮动,连缓刑的门都进不去。
第二步,用第 72 条的四个条件决定给不给缓刑。 这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逐条对照本案:
- 犯罪情节较轻:数额 5.16 万元,赃款已全部退缴;
- 有悔罪表现:两人主动携带赃款投案,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
-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决表述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 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判决没有单独展开,属于这类案件的通常评价。
再看”共同犯罪”这一层。
两个人的职务分工其实不完全相同——一个是村委工作人员,一个是村党委工作人员,但都受村委指派负责同几段工程的建设和验收;参与的方式相同,分到的钱相同(各 14963.7 元),到案的方式相同(都是主动携款投案),又都是初犯、偶犯。法院对两人情节的认定几乎一字不差,最终的宣告刑也完全一致。这说明共同犯罪里有一条基本要求:作用相当、情节相同的人,量刑不宜出现明显落差。 在情节对称的案件里,结果一致恰恰是法院守住了均衡。
最后说”初犯”的分量。 判决把”系初犯、偶犯”和自首并列,作为”可减轻处罚”的考虑之一。要说明的是,初犯、偶犯并不是刑法明文列举的法定情节,而是酌定情节;它的作用,是把当事人评价为”人身危险性较低”——这正好落在第 72 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上。所以对争取缓刑来说,“初犯”是一个有实际重量的筹码,尤其在几个人情节本来就好的时候。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为什么两个村干部算”国家工作人员”。 判决援引了刑法第 93 条,认定他们受村委指派、在协助镇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的关键不是”有没有编制、是什么头衔”,而是”这件事是不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程建设和验收,正是这类公务。
其二,交税的那笔钱为什么不从贪污数额里扣。 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是 51600 元,其中 6708.9 元是为虚开发票而实际缴纳的税款,并没有扣除。原因是:这笔税款是为完成骗取行为而支付的成本,属于犯罪成本,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真正被分掉的 44891.1 元,是在这之后的事。数额认定看的是骗到手多少,不看你为骗这笔钱花了多少。
其三,缓刑不免附加刑。 两人都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5000 元”。缓刑缓的是主刑(有期徒刑),附加刑不因缓刑而免除——依法仍须执行。另外,四年的考验期内要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督、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离开居住地须报经批准。违反情节严重,缓刑会被撤销,原判的三年要收监执行。所以”判三缓四”,是接下来四年都生活在监督之下,不是”没事了”。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