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冬天,一座变电站的站长把自己主管的 3 号变压器里的油分三次卖给一个收废品的:销赃得款 82000 元,站长分到 69000 元,收废品的赚 13000 元。一审判决,收废品的王某五年零七个月,站长张某四年——分钱更多的人,刑期反而更短。
(2010)新刑初字第237号值得逐字看的地方,不在于罪名,而在于同一页纸上的三个数字:82000、69000、13000。哪个是”认定数额”,哪个是财产刑依据,哪个决定量刑档位,在一份共同贪污判决里经常被混着读。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新刑初字第23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10 月 25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数额 | 销赃得款 82000 元(二人共同贪污数额) |
| 分得情况 | 张某分得 69000 元、王某分得 13000 元 |
| 判决结果 | 王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 13000 元;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69000 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某县电业公司下属变电站站长,负责该站设备运行管理,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8 年 11 月,张某因手头紧张,联系常年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提出把自己主管的 3 号变压器内的油卖掉。其后一个多月内,二人先后三次作案:第一次盗走约 1 吨,王某付给张某 4000 元;第二次约 8 吨,付 40000 元;第三次约 5 吨,付 25000 元。王某将油销赃共得款 82000 元,留下 13000 元,其余 69000 元分给张某。
2010 年 5 月,单位准备启用该变压器时发现严重缺油,张某随即向单位领导交代了卖油一事,并于同年 6 月 2 日退赔 120000 元;王某归案后退赃 20000 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被告人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张某 | 自首 | 案发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 |
| 张某 | 退赃退赔、初犯 | 积极退赃并退赔单位损失,且系初犯,从轻处罚 |
| 王某 | 主体与共犯地位 | 辩护人主张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法院不予采信 |
| 王某 | 认罪态度、退赃 |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
| 王某 | 从犯 | 一审未对其从犯地位作出评价 |
四、判决结果
- 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3000 元;
- 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69000 元;
- 法律依据: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383 条第(二)项,第 25 条,第 67 条;
- 刑期折抵: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三个数额,哪个定档
先把本案的”数额”拆成两层。
第一层是认定数额,也就是定罪量刑的数额:82000 元。 判决的表述是”共同窃取国家财物,销赃得款 82000 元”。法院采用的是二人销赃实际取得的款项,不是变压器油的账面价值,也不是单位事后统计的缺油量。这一层决定两个人各自落在哪个法定刑档。
第二层是分得数额:69000 和 13000。 它在本案里的唯一去处是财产刑——对张某并处没收财产 69000 元、对王某并处没收财产 13000 元,恰好是各自分到的钱。所以”分得额”不是没用,它出现在附加刑里,但不决定主刑的档位。
接下来是最容易出错的一步:档位怎么算。
共同贪污的”个人贪污数额”,依照法发〔2003〕167 号,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本案二人自始至终共谋并共同完成三次盗卖,参与的都是全部 82000 元。因此,两个人都落在旧法第 383 条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可以顺手做一个反证:若按分得额算,王某只有 13000 元,会落到”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那一档(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判不出五年零七个月。可见一审实际上已按参与额 82000 元给王某定档,只是没把这步推理写出来。
既然同档、起点都是五年以上,差距就只能来自”能不能破档”。
张某,四年。 他有自首。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对自首写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选了”减轻”这一支:跌破五年这条线,向下减一个档次,最终取四年。张某分得最多,却判得最轻,原因就在这一支”减轻”上。
王某,五年零七个月。 他没有可以破档的法定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都是酌定从轻,只能在”五年以上”这个幅度内部浮动,法院取了五年零七个月。
另有一处容易算错:82000 元是销赃价,不等于那批油的价值,张某退赔的 120000 元也高于认定数额——定罪量刑用”能查实的取得额”,弥补损失用”实际赔偿额”,两者不是一回事。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也定贪污罪。 王某是收废品的,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他入罪的通道是刑法第 382 条第 3 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我没有身份”不是有效抗辩——只要与有身份者共谋并共同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就能按贪污共犯处理。
其二,一审把二人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只援引第 25 条,没有援引主犯、从犯条文。 其量刑后果是:王某的地位没有被评价,他只能与张某在同一档内比高低,却没有自己的减档通道。从案情看,王某是主动联系、议价、销赃的一方,不作从犯认定未必没有道理;但”要不要评价为从犯”没有在判决里展开,这本身就是二审可以介入的点。
其三,援引条文的细微差异。 一审援引的是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2 款规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吞国有财产,而张某本身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更贴合的是第 1 款。这属于援引口径问题,不影响定罪结论,但值得留意它与二审援引的差别。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