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四名被告人、一个”三万余元”的认定数额,宣告刑却从三年递减到一年缓刑。差距不在”态度好坏”,而在于:先定是不是从犯,再看从犯内部谁大谁小。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宜刑初字第10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年 8 月 16 日
罪名贪污罪(四被告人均以贪污罪定罪)
法院认定金额共同贪污三万余元(套取 4 万余元,扣除 8000 元正当支出)
不予认定虚开树苗发票 40650 元的指控
判决结果王某1:三年;王某3:二年;王某2: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高某:一年缓刑二年

说明:本案卷内案由栏记为挪用公款罪,但判决主文认定四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本文按主文写。

二、基本案情

2006 年冬,某村一处荒山土地平整工程由他人承包,实际工程款 11 万余元。时任村干部的王某1 多次从王某3 管理的铁路土地补偿资金中提取 16 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工程将结束时,王某1 把王某3、王某2、高某召集到一起,提出把工程造价虚增至 16 万元、签订虚假合同,将多出的钱款四人私分。四人商议一致后,打印了一份价款 16 万元的合同,均签名捺印;承包人按王某1 的授意出具了收到 16 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事后,王某1 分给王某3 一万元、王某2 五千元、高某五百元,另八千元交给村民偿还村委借款。案发后,王某3 退回一万元;审理中,王某1、王某2、高某的亲属分别代退五千元、五千元和五百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被告人情节法院评价
王某1地位提起犯意、控制赃款并分发赃款,系主犯
王某1退赃亲属代退 5000 元,可酌予从轻处理
王某3地位接受指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王某2、高某地位接受指示、按分得赃款确定罪责大小,系从犯
王某2、高某认罪退赃承认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可分别从轻处理
全案数额争议虚开树苗发票 40650 元的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不予认定
全案数额扣减套取的 8000 元作为村委借款已正当支出,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四、判决结果

  • 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 2010 年 1 月 25 日起算)。
  • 王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王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 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追缴:王某3 退交赃款 10000 元;王某1、王某2、高某亲属分别代退 5000 元、5000 元、500 元。
  • 法律依据: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27 条、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第 2 款、第 3 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从犯怎么认定、减轻减在哪里

本案的数额认定先走了一步棋。四人套取的款项是 4 万余元,法院认定共同贪污”三万余元”——中间差的这八千元,是王某1 交给村民用于偿还村委所借款项的部分。法院认为这 8000 元虽为不正当手段所得,但作为村委借款已正当支出,应从套取的款项中扣除。这一步决定了量刑档位:三万余元落在旧法第 383 条第一款第(三)项”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这一档,对应”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是一年。四个人都在这一个格子里。

第一步是主犯、从犯的认定。 刑法第 26 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 27 条规定,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的分界点写得很清楚:王某1”提起犯意、控制赃款并分发赃款”,三件事合起来构成”主要作用”,认定主犯;王某3、王某2、高某”接受王某1的指示及所分赃款数额”,属于被组织、被支配的一方,认定从犯。

量刑措辞上,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 26 条第 3 款),而从犯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 27 条第 2 款)——“应当”是义务性的,只要认定从犯,就必须在幅度内从宽,法院没有选择余地。从犯身份一旦成立,量刑必然向下走。

第二步是从犯内部再分大小。 判决的表述是”根据其本人分得赃款数额的多少确定其在从犯地位中的罪行大小,因而承担不同的罪责”。三名从犯分得赃款不同,罪责就不同:王某3 分得 10000 元,从犯中最多,判二年;王某2 分得 5000 元,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高某分得 500 元,判一年、缓刑二年。顺序要看清:先按参与额把四个人放进同一个格子里,再用从犯的”应当从轻”在格子内部拉开距离。 分得赃款数额在此不决定”算不算贪污”,只决定从犯之间谁轻谁重。

最后一步是数额的抗辩。 公诉机关另指控王某1 虚开两张购买树苗的发票、贪污生态工程款 40650 元。法院认为该事实不清,且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不予认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比”我认为我没拿”有力得多——它直接把这一笔从事实认定的清单里剔除。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也是贪污罪主体。 判决认定四人”受事业单位委托,在管理国有资产期间”侵吞国有资产,对应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不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其二,立案罪名与判决罪名不一致是常态。 四人被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涉嫌职务侵占罪”,最终定的是贪污罪。分水岭在主体与财物性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占国有财产就是贪污,否则是职务侵占。

其三,正当支出从数额中扣除,与后来的司法解释口径不同。 本案把 8000 元正当支出直接从未认定的犯罪数额里减去;而 2016 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第 2 款明确:贪污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不能把后来的口径直接套到旧案上。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