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同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出来的”决定执行刑期”往往不是两个数相加。这份(2010)伊刑初字第151-1号判决里,贪污 20 万元、受贿 137 900 元,两罪各自宣告刑是七年零六个月和六年,最终”决定执行十二年”。十二年这个数字怎么来的?把两罪各自的档位、各自的减轻幅度、以及并罚规则一层层剥开,就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伊刑初字第151-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年 1 月 13 日
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法院认定金额贪污 20 万元;受贿 137 900 元
判决结果贪污罪七年零六个月、受贿罪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二年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先后担任某县建设局副局长兼市政所所长、某县规划局局长。

贪污部分:2007 年 7 月至 11 月,某县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期间,杨某具体负责。他在施工期间要求承建该工程的某建筑安装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 20 万元——这是一项已被取消的收费项目。2008 年 12 月、2009 年 3 月,该公司项目经理方某分两次各 10 万元交给杨某,共 20 万元。杨某收款后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上交单位财务,而是以自己名义开户存入银行;2009 年 4 月调离建设局到规划局后,他把这笔款带走并一直隐瞒,直到 2010 年 1 月 8 日才交到规划局财务。

受贿部分:2007 年 9 月至 2009 年,杨某利用担任建设局副局长、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他人财物共 137 900 元,多为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的感谢费。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该案曾因事实不清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本号判决为发回重审后的结果。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贪污自首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受贿自首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大部分受贿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自首
退赃赃款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
认罪与悔罪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向灾区捐款 6600 元,确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受贿罪
  • 宣告刑:贪污罪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受贿罪有期徒刑六年
  •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自 2010 年 1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 月 29 日止)
  • 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一款、第 383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385 条第一款、第 386 条、第 69 条第一款、第 67 条、第 61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并罚的十二年是怎么算出来的

先看两罪各自的算术。

贪污 20 万元:适用旧法第 383 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就是说,本罪的法定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法院认定贪污自首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于是刑期跌破十年这条下限,落到”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档,取七年零六个月。

受贿 137 900 元:同样超过十万元,适用第(一)项,“十年以上”。受贿部分的自首也成立,同样减轻,取六年。

关键在第三步——并罚。 依刑法第 69 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两罪宣告刑是七年零六个月和六年:总和是十三年零六个月,最高刑是七年零六个月。所以最终执行刑必须落在”七年零六个月以上、十三年零六个月以下”这个区间内。法院取的是十二年——一个靠近区间上限、但明显低于简单相加的落点。

这里有个常被忽略的点:并罚的对象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也不是”数额折算”。 每罪必须先各自完成”定档—减轻—宣告”,把宣告刑确定下来,再进入第 69 条的区间。所以减轻情节要先在个罪层面用足,并罚阶段才有下降空间。

再看发回重审前后的对比,本案最有教学价值的地方在这里。原一审(本号判决之前的第 151 号)判的是:贪污十年、受贿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十五年。发回重审后改为:贪污七年零六个月、受贿六年,决定执行十二年。两年之差的核心变量,是贪污自首的认定:原审贪污判十年,正好卡在”十年以上”档的下限,说明当时并未按减轻处理;重审明确认定贪污自首成立、依法减轻,刑期跌破十年,个罪宣告刑一降,并罚区间随之下移,执行刑才从十五年落到十二年。同一个数额,自首认定与否,最终差出三年。

一个必须诚实的提示:本案对贪污自首的认定并非没有争议。法院认定杨某”已向单位负责人汇报”、且在接受纪委谈话前已交款,故认定自首;但卷内证言显示,该负责人称杨某只是”提了提”、没有经会议研究,之后收没收到钱也没向他汇报过。也就是说,“是否向组织如实交代”这一环,在本案里存在张力。重审最终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但同类案件不能想当然——自首的成立与否,仍要回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上逐一核实。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借款辩解为什么没被采信。 辩护人提出,方某给杨某的 10 万元中有一笔是借款,应当扣除。法院不采信的理由是:双方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没有经济往来”,借据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这和”以借为名”受贿的审查逻辑一致——有无真实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平时经济往来,是逐项要查的。

其二,捐款这类悔罪表现的分量。 杨某在押期间向灾区捐款 6600 元,被法院列为”确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它不能打开减轻通道,但在个罪量刑微调与并罚落点上,是可以摆上桌面的因素。

其三,赃款全部追缴的定位。 贪污案件中赃款全部或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受贿案件则是”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两罪的表述略有不同,本案两罪都适用了从轻。这也提醒:退赃是”从轻”量级的因素,不能替代自首、立功这类能打开档位的”减轻”情节。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