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职务犯罪里,家属最想知道的是”能不能不进去”。(2011)嵩刑初字第92号是个金额很小的旧案:一个单位的会计,先后侵吞公款共1.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最后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看上去”退了钱、认了错,就没事了”——但这一年的实刑、以及缓刑为什么能给,背后其实有两件很容易被忽视的事:一是他”自首”是怎么成立的,二是1.5万元这个数落在旧法的哪一档。本文把这两件事说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1)嵩刑初字第92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1 年 8 月 3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15000 元(两笔:10000 元 + 5000 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适用法律 | 刑修九前旧法(刑法第 382 条第 1 款、第 383 条)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案发前任某单位会计,并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小金库”。
法院查明两起事实。其一,2010年2月5日,金某利用其保管本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私自侵吞公款10000元。其二,2010年11月,金某利用其担任单位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以本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租房协议的方式,将县财政核拨给其所在单位的15000元房租款骗出,从中贪污5000元。
案发后,赃款15000元全部追回。金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第 67 条第 2 款) |
| 退赔 | 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
| 认罪 | 庭审中对指控无异议 |
| 数额档次 | 15000 元,落在旧法”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档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认定数额:15000 元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附加刑:无(旧法贪污罪未设罚金刑)
- 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1 款、第 383 条、第 67 条第 2 款、第 72 条、第 73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还不知道的事”,也算自首
先看自首这一头。 家属对”自首”常有误解,以为必须是在办案机关找上门之前,自己跑到单位或纪委去投案,才算自首。本案给了另一种答案:判决写的是”案发后金某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援引的条文是刑法第67条第2款,而不是通常说的第1款。
把这两款用大白话分开:
- 第67条第1款,是我们熟悉的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核心是”主动走上门”。
- 第67条第2款,是”以自首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所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就按自首处理。
金某成立的是后一种:办案机关可能已经因为他的一部分行为找上他,但另外一些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当时并不知道的,他在这个节点主动交代了出来,于是这部分被评价为”以自首论”。这个区别很实用:已经到案,并不等于自首的门就关上了;在办案机关还没掌握某些事实时主动、如实地交代,仍可能给自己争取到自首这一项从宽情节。 而自首的从宽幅度,法律给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法院选的是从轻,没有跨到一年以下,但这一年正落在这一档的法定最低点上。
再看数额这一头。 1.5万元,按行为时(2010年)适用的旧法第383条,落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档,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一年,是这一档的下限。换句话说,本案一年这个数,是”档内取最低”的结果——自首、退赔两项情节把它压到了幅度的底,但没有突破这个底。
为什么要专门讲这一点?因为这正是”缓刑能不能给”的前提。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要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且只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适用。本案判的是一年,满足”三年以下”这个门槛;自首、全额退赔构成”悔罪表现”;数额小、手段并非特别恶劣支撑”情节较轻”;对社区影响不大,四关齐备,才给了缓一年。请注意顺序:先在档位内取到最低(一年),再在这一年上叠加缓刑——不是”因为缓刑所以判得低”,而是判得低才够格谈缓刑。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小金库”里的钱,照样是公款。 本案第一笔是从单位”小金库”里拿的10000元。有的当事人会觉得”小金库是不入账的体外资金,拿一点不算公家的钱”。这个想法站不住:只要这笔钱在性质上属于单位经管的公款,哪怕走的是账外账,把它据为己有仍然可能构成贪污。本案法院把两笔一并认定为贪污数额,没有对”小金库”资金另作处理。小金库的账外属性,影响的是这笔钱怎么被发现、怎么取证,不改变它是公款这个事实。
其二,用”虚假协议”骗财政款,是典型的骗取型贪污。 第二笔的手法是以单位名义与外人签订虚假租房协议,把县财政核拨的房租款15000元骗出来,从中留下5000元。这里有个细节值得留意:骗出来的总额是15000元,但认定他贪污的只有5000元——因为只有被他实际留下的那一部分,才属于”非法占有”。这和很多案件的逻辑一致:过手的钱不等于到手的钱,贪污数额看的是被他据为己有的那部分。
其三,旧法小额案件的落点很”贴线”。 1.5万元落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档,判决判一年,紧贴下限。要提醒的是,这一档里还有一条老规定: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是1.5万元,已经越过一万元这条线,够不到这个免刑出口,所以只能在一年以上这一档里从轻并争取缓刑。本案没有罚金,也是时代特征——罚金刑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才给贪污罪增设的。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