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一笔 114767 元的土地补偿款、三名被告人,宣告刑分别是十年、五年、一年六个月,最高和最低差了八年半。三个人做的是同一件事。差距不是”态度好坏”四个字能解释的,它是一道可以一步步算出来的算术题:先按”参与额”定档,再看有没有”破档情节”决定能不能跌出这一档。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1)宜刑初字第17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年 11 月 22 日
罪名贪污罪;潘某另犯挪用特定款物罪
法院认定金额共同贪污 114767 元;潘某另挪用特定款物 15 万元
判决结果潘某:并罚十一年;崔某:五年;刘某:一年六个月

二、基本案情

2007 年,高速铁路工程在某县境内施工,年底计划修建一处改移道路工程。时任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崔某负责协调征地,同时承揽了该工程。工程施工中因改变坡长和坡度,最终实际只占用甲村土地 10.5 亩,并未占用乙村土地。

2008 年 6 月,崔某与时任乙村村委会主任的潘某预谋,在用地坐标图上虚报该工程占用乙村土地 5.338 亩,由崔某利用协调征地的职务便利上报审批,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 114767 元。补偿款分四次拨付到村后,潘某取出其中 56049 元,把 50000 元分给崔某、余款自肥,并指使村会计刘某以虚假领款条将其中 53550 元账目冲平。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三、主要量刑情节

被告人情节法院评价
潘某退赃积极退回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
潘某数罪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崔某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成立,应减轻处罚
崔某立功主张两起立功均不成立,仅”规劝归案有积极意义”,酌予从轻
刘某从犯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刘某责任范围未参与预谋、无侵占故意,只对 53550 元负责

四、判决结果

  • 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 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 2011 年 8 月 5 日起算)。
  • 法律依据: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273 条、第 67 条、第 69 条、第 25 条、第 27 条。
  • 追缴:赃款已全部退回侦查机关。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同一笔款,差距是怎么算出来的

先说起点。本案适用 2016 年数额标准调整前的旧法。旧法第 383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认定数额 114767 元,正好落在这一档——法定刑的起点就是十年,而且没有上限。

再看一个容易搞错的规则。共同贪污里的”个人贪污数额”,依照法发〔2003〕167 号,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 崔某虽只分到 5 万元,仍要对全部 114767 元负责;潘某组织、指挥了整件事,同样对全部负责。这一步决定了几个人的”档位”一致:都在”十年以上”这一档。

档位相同,差距就只能来自”能不能破档”。

潘某,十年。 他是全案的策划与主导者,没有自首、没有立功,任何”减轻”的通道都打不开。退赃是酌定从轻,只能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部浮动,十年是这一档的最低值。

崔某,五年。 档位同样是”十年以上”,但他有自首。刑法第 67 条对自首写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选了”减轻”这一支:跌破十年的下限,向下减一个档次,落到”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再取最低的五年。

刘某,一年六个月。 第一,责任范围先被切小:法院认定他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侵占全部公款的故意,只是受指示把 53550 元冲平账目,因此”只对 53550 元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他另有一笔虚报”普九”债务 9000 元,两笔累计 62550 元——落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这一档(五年以上)。第三,才是从犯:刑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减轻,最终判一年六个月。

把三条路径并排,方法论就清楚了:共同贪污先看”参与额”定档(不看分得额),再看”从犯、自首、立功”这些能破档的情节。潘某档最高又没有破档情节;崔某档高但有自首可以破档;刘某的档因为责任被切分本来就低一档,又有从犯可以破档。

崔某还提了两起立功主张,都被否掉:一起因辩护人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系其行为所致;另一起是他劝投一名在逃人员,法院认可确系其力劝,但控方没有提供该人员构成犯罪的充分证据。立功的前提是被协助归案的对象事实上构成犯罪且查证属实。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15 万扶贫款为什么定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而不是贪污罪。 潘某以村集体名义成立合作社,套取扶贫互助资金 15 万元,全部用于村里修路、护坡、招待、电料等公务支出,没有扶持一户贫困户。法院认为这笔钱没有进个人口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把其中 4.5 万元按挪用、其余 10.5 万元按贪污起诉,法院认为”同一期间的同一种行为”作两种处理”较为不妥”,对后者不予支持。钱最终有没有化成个人财产,是挪用与贪污的分水岭。

其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会计,为什么也构成贪污罪。 刘某是村会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刑法第 382 条第 3 款写明: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有身份者共谋、并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同样入罪,但作用分层会在量刑上体现——他被认定从犯,刑期远低于主犯。

其三,“没分到钱”不等于”不用负责”。 刘某辩称自己”没有分到一分钱”,但其冲平账目的行为使他人得以顺利套取公款,仍被认定对 53550 元负责。共同贪污按参与额、不按分得额认定责任,与共同受贿”按个人所得额”的处理不同,办案时不要混用。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