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村主任、一个副镇长,合谋从“给村里多争取回来的补偿款”中转出 50 万元私分。最后村主任判十年六个月,副镇长判十年。两个人都在退赃、都在如实供述,但刑期都压在“十年以上”这条线上——这篇要说清楚,为什么没有减轻情节时,好态度换不来跨档。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1)伊刑初字第23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1 年 11 月 29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数额 | 共同贪污 50 万元(姜某分得 26 万元,高某分得 24 万元) |
| 判决结果 | 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高某有期徒刑十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高某,某镇副镇长。在国家西气东输项目占用该村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补偿的过程中,姜某负责本村土地与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工作,高某负责协调该镇项目的协调工作。
2009 年,两人预谋后,以“给村里多争取补偿款需要协调费”为名,先后两次从村里占有的多余补偿款中转出 50 万元(第一次 30 万元、第二次 20 万元)占为己有。其中姜某分得 26 万元,高某分得 24 万元(其中 4 万元用于协调费用)。钱款的转出均通过村会计、经镇财政“三资”账户正常程序操作,并在村里留下借条、收据。案发后,姜某退还全部赃款 26 万元,高某退还 10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如实供述 |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 |
| 退赃 | 姜某退还全部赃款,高某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
| 数额 | 共同贪污 50 万元,属“十万元以上”档(旧法第 383 条第〈一〉项) |
| 减轻情节 | 无自首、无立功认定,退赃、认罪仅在“十年以上”档内从轻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系共同犯罪
- 主刑: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高某有期徒刑十年
- 违法所得:追缴,上缴国库
- 刑期:姜某 2011 年 5 月 5 日起至 2021 年 11 月 4 日止;高某 2011 年 5 月 19 日起至 2021 年 5 月 18 日止
- 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83 条第 1 款第(一)项、第 25 条第 1 款、第 61 条、第 64 条(判决书表述中的条号有笔误,以罪名与数额档为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50 万元,按“参与额”还是“分得额”定档?
先给答案:共同贪污按“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 这是法发〔2003〕167 号对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个人贪污数额”的专门解释。本案两人共同转出 50 万元,参与数额就是 50 万元,落点在旧法第 383 条第(一)项“十万元以上”,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有同行会问:姜某只分得 26 万、高某只分得 24 万,按分得额算,是不是也在同一档?是的,本案 26 万、24 万和 50 万一样,都超过十万元,因此按哪个口径算,档位都是“十年以上”。这个案子在数额规则上的样本价值正在于此:它呈现的是“参与额与分得额落在同一档”时,档位不受影响,但共犯的数额认定规则仍应按参与额掌握。 真正决定量刑轻重的,是接下来有没有能“打开档位”的情节。
这就引到第二个关键点:减轻情节的有无,决定了刑期是“在档内浮动”还是“跨到档下”。 本案的从宽情节只有两项——如实供述和退赃,都属于酌定或可以从轻的情节,没有自首、也没有立功被认定。法院援引的条文里没有第 67 条、第 68 条,量刑说理也只是“可酌定从轻处罚”。后果就是:50 万元的刑期只能在“十年以上”这个开放幅度内部往下压。姜某退赃最彻底(全额 26 万),落在十年六个月;高某退还大部分(10 万),落在十年——十年恰好是“十年以上”这一档的下限,再往下就跨档了,而跨档需要减轻情节,本案没有。
对比一下就更清楚:如果本案有自首或立功,法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把刑期从“十年以上”减到下一档“五年以上不满十万元”,落点就可能完全不同。退赃、认罪这类情节,作用是在已经确定的档位里往下走;自首、立功、从犯、未遂这类法定减轻情节,才可能把结果拉到档位之下。 办旧案时,先把数额换算进旧标准的档位,再数一数手里有没有能“打开幅度”的筹码,这个顺序不能反。
还有一个数字上的细节值得记:判决书给姜某十年六个月、高某十年,差距只有半年,完全落在同一档内;姜某分得更多、退赃比例更高,落点反而更高——量刑差异与分得数额、退赃情况基本对应,这就是“择档之后靠情节微调”的典型形态。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村主任与副镇长的双主体核算。 姜某是村民委员会主任,法院认定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高某是副镇长,本就属国家工作人员。两名不同来源的主体,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共犯。这对“村干部+镇干部”合作型案件的主体认定有直接参考意义。
其二,辩护人的三条退路都没走通。 辩护意见主张:一是姜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定挪用公款或职务侵占;二是款项属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不是公共财物;三是有村委“提成奖励”的惯例。法院均未采纳——补偿款虽来自项目,但已进入村集体账户、由村主任依职权管理,属于刑法上的公共财物;村“两委”会上提出的“引智奖励”没有形成决议,也不构成正当性依据。定性之争与“惯例抗辩”都不成立。
其三,程序痕迹值得留意。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且报经省级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说明量刑落点和定性在合议庭层面存在争议。阅卷时,审委会讨论记录、延长审限的批复都是值得专门调取的材料。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本文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