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少刑初字第197号是一份五名被告人的判决。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五人,法院采纳的只有四人;第五人的罪名被改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免予刑事处罚。四名贪污被告人则全部适用缓刑,但刑期与考验期分成两组。同一份判决里同时出现罪名转化、档位变化、缓刑分层和免刑四件事,正好用来复盘共同犯罪案件里几个不能颠倒的动作顺序。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2)伊少刑初字第19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2 年 12 月 18 日 |
| 罪名 | 贪污罪(四名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名被告人) |
| 法院认定 | 共同骗取补偿款 52000 元,其中以贪污论部分 42000 元 |
| 判决结果 | 许某三年缓四年;常某1 三年缓三年;吴某二年缓二年;常某2 二年缓二年(均系贪污罪);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适用法律 | 修正前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第(三)项(行为发生于 2011 年) |
二、基本案情
2011 年 7 月,国家西气东输工程某支线经过某镇某村。常某1 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许某任该镇协调产业集聚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该镇占地补偿协调工作,刘某系某燃气公司职工、负责该项工程的占地补偿工作,吴某、常某2 负责村里土地和地面附属物的清点及补偿款发放。
经预谋,先向刘某说清、事后给其好处,再采用虚报附属物中树木补偿标准的方法,骗取该村土地占用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 52000 元。款项到位后,常某1 送给刘某 10000 元,剩余 42000 元中许某分得 30000 元,常某1、吴某、常某2 各分得 4000 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刘某退缴 10000 元,许某退缴 30000 元,其余三人各退缴 9000 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共同犯罪 | 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 |
| 如实供述、退缴赃款 | 四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符合缓刑条件 |
| 从犯辩护意见 | 辩护人主张从犯并请求从轻,法院采纳”从轻处罚”的意见,未明确认定主从犯 |
| 自首 | 判决未援引第 67 条,对到案经过未作自首评价 |
| 罪名变更 | 指控刘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
四、判决结果
- 许某: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常某1: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吴某: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常某2: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适用法律:四名贪污被告人依修正前刑法第 382 条第 1 款、第 383 条第 1 款第(三)项、第 25 条、第 61 条、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刘某依第 163 条第 1 款、第 61 条、第 37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一个罪名被改动,量刑档位跟着变
第一层,为什么刘某的罪名被改。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 382 条)。刘某是燃气公司职工,是公司员工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他收受常某1 送来的 10000 元、在验收环节为村里多报补偿提供便利,行为结构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应刑法第 163 条第 1 款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的表述很直白:指控刘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请注意——定性的最终权力在法院,起诉书的罪名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第二层,罪名一变,数额与档位跟着动。 全案骗取的补偿款是 52000 元,但给付刘某的 10000 元被评价为受贿的对价,不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那部分,于是以贪污论的部分只剩 42000 元。这个数额决定了本案走修正前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第(三)项,“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一档,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反过来算:如果 52000 元整体按贪污评价,就跨进了第(二)项”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起点是五年以上。差的只有一万元,跨的是一整个量刑档。 先把数额边界划清,再谈每个人的责任,顺序不能颠倒。
第三层,四名贪污被告人为什么判得不一样。 四个人的结论都是缓刑,但刑期分成两组:三年(许某、常某1)与二年(吴某、常某2),缓刑考验期相应为四年、三年、二年、二年。判决没有明确区分主从犯,只在”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赃款、符合缓刑条件”项下整体评价,并采纳了从轻意见。刑期差别与各人位置大体对应:许某分得 30000 元、系犯意提起者;常某1 系村支书、具体实施了送钱环节;吴某、常某2 承担清点和造表的辅助工作——判决未点明主从犯,不等于量刑会平均分配。
第四层,为什么刘某免刑,四名贪污被告人只能缓刑。 缓刑依据刑法第 72 条,前提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果是判了刑但不执行;免予刑事处罚依据第 37 条,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结果是定了罪但不判刑。刘某拿到的是后者:判决评价其主观上出于对村里协调业务大、群众工作难做的同情,加上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刑的门槛比缓刑更高——要求轻到”不需要判刑”。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案号里的”少”字不是指被告人未成年。 本案与同日作出的另一份同类判决,案号中都带”伊少刑初字”字样。“少”是该院少年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庭别代码,与被告人年龄无关——本案五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出生年份从 1953 年到 1983 年。
其二,共同贪污的”个人数额”看参与,不看分得;退缴额也不必等于分得额。 依刑法第 383 条第 2 款及法发〔2003〕167 号的口径,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本案四名贪污被告人参与的数额同为 42000 元,分得 30000 元与分得 4000 元的差别,影响的是追缴与量刑评价,不影响量刑幅度。这与共同受贿”按个人所得额”的处理不同,两套规则不要混用。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