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批被告人、同一笔 114767 元、同样的事实,前后两份判决,主犯的并罚刑期从十一年变成七年。数额没变、罪名没变,改的是他在共同犯罪里被放在了哪个位置。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2)宜刑初字第49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2 年 4 月 25 日 |
| 前审判决 | (2011)宜刑初字第172号(2011 年 11 月 22 日) |
| 二审裁定 | (2012)洛刑一终字第1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 年 3 月 1 日) |
| 罪名 | 贪污罪;潘某另犯挪用特定款物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共同贪污 114767 元;潘某挪用特定款物 15 万元;刘某另 9000 元,累计 62550 元 |
| 判决结果 | 潘某:并罚七年;崔某:五年;刘某:一年六个月 |
二、基本案情
2007 年,高速铁路工程在某县境内施工,年底计划修建一处改移道路工程。时任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崔某负责协调征地,同时承揽了该工程;施工中因改变坡度,最终实际只占用甲村土地 10.5 亩,并未占用乙村土地。2008 年 6 月,崔某与时任乙村村委会主任的潘某预谋,在用地坐标图上虚报该工程占用乙村土地 5.338 亩,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 114767 元。补偿款拨付到村后,潘某取出其中 56049 元,将 50000 元分给崔某、余款自肥,并指使村会计刘某以虚假领款条将 53550 元账目冲平;刘某另虚报”普九”债务 9000 元据为己有。此外,潘某将套取的 15 万元扶贫互助资金用于村务支出。
三、主要量刑情节
| 被告人 | 情节 | 重审判决的评价 |
|---|---|---|
| 崔某 | 主犯 | 利用职务便利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
| 崔某 | 自首 |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成立,应减轻处罚 |
| 崔某 | 立功 | 规劝在逃人员归案,构成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 |
| 潘某 | 从犯 | 在用地坐标图上加盖村委公章、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
| 刘某 | 从犯 | 受指示作虚假账目、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 |
四、判决结果
- 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 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 2011 年 8 月 5 日起算)。
- 对照前判决(2011)宜刑初字第172号:潘某并罚十一年;崔某五年;刘某一年六个月。
- 法律依据: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273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69 条、第 25 条、第 26 条、第 27 条。
五、两份判决对照:从十一年到七年,改掉了什么
先把程序理清楚。本案一审于 2011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72号判决;宣判后崔某、潘某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于 2012 年 3 月 1 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于同年 4 月 25 日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49号判决。卷内因此是同一案件的两份判决,后一份是重审判决。 重审判决对发回理由没有展开,只能从结果反推改动了什么。
先看没变的:数额完全没变(共同贪污 114767 元、潘某挪用特定款物 15 万元、刘某累计 62550 元);罪名没有增减;两名从犯的刑期也没变——崔某五年、刘某一年六个月。
变的是潘某,变在他的”位置”上。
前一份判决里,潘某对贪污部分只得到”积极退回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这一句评价——“酌予从轻”在幅度之内浮动,它不开档。潘某的贪污罪落在旧法第 383 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这一档,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没有”减轻”通道,判决只能在这一档的最低处落点,就是十年。加上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年六个月,并罚十一年。
重审判决换了一个评价: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潘某”在用地坐标图上加盖村委公章,对犯罪活动的完成起帮助作用……系贪污犯罪的从犯”,并认定崔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位置一换,通道就打开了。 刑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意味着可以突破法定刑下限。潘某的贪污罪由此跌入低一档的量刑幅度,判七年;挪用特定款物罪也从一年六个月降到六个月。十一年到七年,差的就是这一次从犯认定。
还有两点。崔某的立功认定变了,刑期却没变:前一份判决认为其规劝归案的在逃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尚不确定,立功不成立;重审认定了”一般立功”。但崔某始终是五年——自首本就可减轻,五年已是该档最低处,再叠加”可以从轻”的立功也无下调空间。从宽情节不是简单叠加,落到幅度最低点就到顶了。 另外,两份判决都没有从数额中扣减款项,重审改的是”人的地位”,不是”钱的数字”。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从犯辩护要落到事实层面。 潘某这条辩护在重审中被采纳,落点是”加盖村委公章”这个具体动作及其”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从犯认定是对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的判断,必须落到具体的分工、动作上,而不是一句”他作用小”。 前一份判决未采纳这一方向,重审调整辩护方向后才被采纳。
其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的分界。 潘某套取的 15 万元扶贫互助资金,全部用于村里修路、护坡等公务支出,没有扶持一户贫困户;法院认定这笔钱没有进个人口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 273 条),而非贪污。公诉机关曾把其中 10.5 万元按贪污起诉,法院未予支持。钱最终有没有化为个人财产,是挪用与贪污的分水岭。
其三,共同贪污按参与额定罪。 崔某只分得 5 万元,但二人对贪污部分都按 114767 元的参与额确定量刑幅度——依法发〔2003〕167 号,“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分得多少影响幅度内的轻重,不影响进入哪一档。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