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适用旧数额标准的判决。认定 74626 元,判四年。把这两个数字放进修正前的第 383 条去看,中间正好隔着”五年”那条线——这道题的答案不在退赃,在自首。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宁刑初字第98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11 月 26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主体身份 | 某乡镇民政所所长,负责辖区优抚抚恤金发放与核减 |
| 犯罪手段 | 对已死亡优抚对象隐瞒不报,继续以他人名义冒领抚恤金 |
| 法院认定金额 | 74 626 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四年 |
二、基本案情
2006 年 1 月至 2012 年 5 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乡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退伍军人、伤残军人、烈属优抚抚恤金发放与核减的职务便利,对已经死亡的九名优抚对象隐瞒不报,继续以这些人的名义领取抚恤金,前后冒领共计 74626 元。款由其本人或其妻子到邮政储蓄银行代签领取。
案发前,李某曾于 2006 年向县民政局纪检组上交 2000 元;2013 年 1 月,在同事因贪污被查处后,向县纪委退缴 57000 元。到案后,李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中 26070 元用于公务开支、应予扣除;辩护人同时提出自首、平时表现较好等意见。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侦查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 |
| 案发前退赃 | 已向纪检机关退缴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
| 犯罪对象 | 系已死亡优抚对象的抚恤金——救济优抚性质的特定款物 |
| “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应扣除” | 不予采信: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且与证人证言不符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认定数额:74 626 元
- 主刑:有期徒刑四年
- 刑期起止:2013 年 3 月 14 日至 2017 年 3 月 13 日(先行羁押折抵)
- 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1 款、第 383 条第 1 款第(二)项、第 67 条第 1 款
- 判决主文只列主刑一项,未列罚金与没收财产(旧法该档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非必须并处)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自首怎么把”五年以上”的起点落到四年?
先做档位换算。本案行为发生于 2006 年至 2012 年 5 月,全部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刑修九施行之前,适用修正前的第 383 条。74626 元落在第二档——“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请注意这个档位的形状:起点五年,上不封顶,法条里没有”十年以下”这样的收口表述。也就是说,法定刑的下限是五年,而不是某个区间的一端。
判决援引第 67 条第 1 款,把自首评价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后判了四年。四年低于五年,所以这个落点只能是”减轻”的结果,不可能来自”从轻”。这就是本案的核心算术:**从轻只能在”五年以上”这个幅度内部往下压;减轻才能把结果拉到五年之下。**在这条幅度里,六年、七年都是从轻的合法落点;落成四年,一定用掉了”减轻”这个动作。
再看这份自首是怎么立起来的。本案不是典型的投案自首:李某先被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随后才被刑事拘留。判决的表述是”在侦查机关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这句话正好对上法发〔2009〕13 号第一部分的两项要素——一是自动投案,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在尚未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到案;二是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自首成立。反过来说,如果他是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才交代,这条通道就关上了。自首的实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到案的方式”,而不只是”到案后说了什么”。
本案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的结构:**在旧法第二档里,退赃不是一条能打开档位的路。**旧法第 383 条第(三)项确实写了一句”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那是第三档一万以下的特别通道;第一档和第二档都没有对应的文字。所以在本案里,57000 元退赃加上此前上交的 2000 元,只能在”五年以上”的幅度内起缓冲作用;真正把结果拉过五年线的,是自首。
一句话收束:**办旧法时期的贪污案,先把数额换算进”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不满五千元”这四个档,再看手里有没有能打开档位的情节。**退赃、认罪、平时表现,多半只能在档内浮动;自首、立功、从犯这类法定情节,才可能改档。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优抚抚恤金是典型的特定款物。**本案骗取的是已死亡退伍军人、伤残军人、烈属的抚恤金,属于救济、优抚性质的特定款物。按现行法释〔2016〕9 号第 1 条第 2 款,贪污这类特定款物属于”其他较重情节”,因此在今天,数额不满 3 万元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按旧法处理,不适用该条;但同类行为放在今天,入罪门槛会明显下移。
**其二,“赃款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为什么不被采纳。**这个辩解出现的频率极高。本案判决的回应很直接: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而且辩护人主张的 26070 元公务支出,与多名证人的证言不符——历任乡长、镇长、局领导等人均证明李某从未汇报过冒领优抚金,也从未安排他用优抚资金作其他公务开支。需要说明的是,“去向不影响定罪”这一规则,后来被法释〔2016〕9 号第 16 条第 2 款明文固定:贪污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其三,已退赃款与认定数额之间还有差额。**认定 74626 元,案发前退缴 57000 元、上交 2000 元,合计 59000 元,与认定数额仍有差距。判决主文只列了主刑一项,未单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同类案件而言,退赃的时点与比例都是量刑表上独立的变量,与自首并不互斥;本案两者叠加,才出现”四年”这个贴着减轻下限的落点。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