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两组数字。法院认定共同贪污 477 696 元,被告人王某个人实际分得 105 502 元,宣告刑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所得只有总额两成出头,为什么量刑按总额走?这在共同贪污案件里几乎每一起都会碰到,答案很明确——不能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定档。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3)汝刑初字第9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年 11 月 28 日
罪名贪污罪(共同犯罪)
法院认定共同贪污总额477 696 元
个人分得数额105 502 元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十年(2013 年 7 月 30 日至 2023 年 7 月 29 日)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2011 年 9 月起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被乡党委任命为两个征地项目领导小组成员。2012 年县政府三个建设项目征用该村土地,村两委受乡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征地拆迁与补偿款发放。

王某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会计、出纳、村委副主任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采取提供亲属或他人名单、虚造被征地面积的手段,分三次骗取土地补偿金,分别是 166 420 元、148 717 元、179 986 元。法院认定共同贪污数额共计 477 696 元,其中以王某之子、儿媳及他人名义虚报并由王某取得的部分为 105 502 元。

2012 年 12 月,王某之妻发现家中多领了补偿款,王某取出 10 万元交给村里,由出纳出具收条。2013 年 7 月 30 日王某被抓获。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共同犯罪的地位认定系共同犯罪,王某为村委主任,在各笔虚报的补偿表中签字认可
案发前退款 10 万元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
无罪辩解提出”占的是自家地、未参与商量”及辩护人”无主观故意”的意见,与同案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
前科1994 年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列入现实表现证明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
  • 主刑: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 2013 年 7 月 30 日起至 2023 年 7 月 29 日止)
  • 援引法条: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93 条第 2 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 程序说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贪污的”个人贪污数额”怎么算

先说数额落档。本案发生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之前,适用旧法第 383 条:个人贪污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477 696 元落在这一档,法定刑起点就是十年——所以这个十年,是”十万元以上”档的法定最低位。

被告人个人所得 105 502 元单独算也超过十万元,仍在同一档。那”不能按个人所得”为什么是本案最要紧的规则?把视线挪到同案人身上就明白了:会计实际分得 91 180 元、出纳 87 406 元、村委副主任 71 395 元——这些数字都在十万元以下。按个人所得各自定档,他们落的是”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档,法定刑五年以上;而按共同贪污数额 477 696 元定档,三个人一起跨进”十年以上”档。同一笔事实,两套算法,量刑起点差了整整一档。

规则出自法发〔2003〕167 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 383 条第 1 款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注意最后半句的”不能只按”——分得数额只是参考项之一,定档要看参与范围。

还要接上从犯这一环。同一份纪要写明:从犯按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再依照刑法第 27 条第 2 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共同贪污的量刑是”两步走”:第一步按共同数额定档;第二步用从犯身份在档内或档下调节。 这一点与共同受贿”按个人所得额”的处理并不相同,不要顺手套用。

回到王某。他是村委主任,也是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三次虚报的补偿表都要经他签字才能上报乡财政所,同案人证言反复印证这一点。他不是跑腿角色,而是决策、审核环节的一环,按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数额 477 696 元定档,逻辑顺畅。

那为什么没有落得更低?因为这十年已经是该档的法定下限。往下走只有一条路——减轻处罚,即跌破十年。刑法第 63 条之外,能打开这条通道的只有法定减轻情节:自首、立功、从犯、退赃等依法”减轻”的情形。本案王某当庭否认犯罪、称占的是自家地,没有自首也没有立功;案发前退还的 10 万元,法院采纳并”酌情从轻”,但”从轻”只能在十年以上幅度内浮动,动不了底线。能减档的杠杆一个都没有,剩下的空间就只有十年这个下限。

给同行一个可复用的审查顺序:先看有无组织、指挥、决策角色,这决定能否按共同总额定档;再把分得额与共同总额对照,看定档是否被”拉高”;然后单独识别从犯——从犯的调节在第二层,不要和定档混在一起谈;最后才数自首、立功、退赃这些能”开幅度”的情节。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认定路径。 本案援引刑法第 93 条第 2 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解释,认定王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不在村干部身份,而在于征地补偿款发放本身是政府委托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二,分案审理下的数额一致性风险。 本案多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同一起征地事实被拆成几个案子审理时,不同合议庭对”共同数额”的口径若不一致,同一笔金额可能被重复计算或遗漏。阅卷时建议把每名同案人的认定数额做成对照表核对总额。

其三,退款早于案发不等于退清全部赃款。 王某退款 10 万元发生在 2012 年 12 月,早于次年 7 月被抓获,法院评价为酌情从轻。但判决未表述赃款已全部退还。退赃是否足额,直接影响它在量刑中的分量。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程序进展及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