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是一份篇幅不长的旧法小额贪污判决,但里面压着三个值得拆开的口径:骗取总额35695.94元、判决认定数额26695.94元、量刑落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的二年并缓刑三年。同一笔钱在”骗取了多少”和”贪了多少”之间的落差,加上”暂借给村里使用”这笔款项的处理,正好把旧法小额案件的数额口径与量刑落点讲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9 月 10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骗取总额 / 认定数额 | 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 35695.94 元,认定个人占有 26695.94 元 |
| 退赃情况 | 全部退赃(民政所出具上缴财政证明) |
| 强制措施 | 侦查、审判阶段均取保候审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1962年出生,农民,原任新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前后,其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上报危房改造户、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便利条件,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以”李X""刘一X”名义,借用两户村民的旧房、新房冒充改造对象,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35695.94元。得手后,分给被借用名义的两户村民3000元、6000元,其余26695.94元由其个人占有,用于日常消费及暂借给村里使用。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主体与手段 | 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弄虚作假骗取国有财产 |
| 认罪 | 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 |
| 退赃 | 已退还全部赃款,从轻处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主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适用法律:判决援引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93条、第72条第1款
- 说明:行为发生在2008年前后、判决作于2013年,适用修正前第383条——“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一档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两个数额口径与一个量刑落点
**第一个口径:骗取总额不等于定罪数额。**判决查明的事实是骗取35695.94元,但”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犯罪数额是26695.94元——分给被借用名义村民的9000元没有计入。这9000元怎么理解?被借名、借房的村民不是共谋者,只是提供了名义和房子,拿了数千元好处,不宜按共同贪污评价;法院实际上按被告人个人占有的数额认定了犯罪数额。对照法发〔2003〕167号的共同贪污规则——“个人贪污数额”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计算、不按个人分得数额——该规则解决的是共犯之间的责任分配,前提是”共同”;本案分得款项的人不构成共犯,也就不存在按总额认定各人的问题。两者并不冲突,但口径必须在文书里读清楚:同样一笔钱,按35695.94元还是按26695.94元认定,在本案都落同一档位,可一旦数额贴近档位边界,这个口径差异就直接换档。
**第二个口径:“暂借给村里使用”没有改变认定。**26695.94元中有一部分被被告人暂借给村里使用,判决对此不作区分,全额认定贪污。道理在于:贪污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非法占有一旦完成,钱往哪里用是处分问题,不是定性问题——借给单位使用恰恰还说明其对款项的支配是自主的。这一思路与后来法释〔2016〕9号第16条第2款”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一脉相承。本案系旧法案件,判决未援引该条,但办同类案件时,“用于单位”只能进量刑情节,进不了数额辩护。
**再看量刑落点。**旧法档位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判二年,落在幅度下段。这里要分清两个动作:认罪、退赃是从轻情节,只能在幅度内部把刑期往下压,压不到一年以下——想突破一年需要减轻情节,本案没有;二年这个落点是”从轻”而非”减轻”的结果。然后是缓刑:刑期二年符合第72条”三年以下”的前提,认罪、全额退赃支撑悔罪表现,其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审判阶段亦取保在案,说明具备非羁押履行的现实条件,缓刑三年的考验期在”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的区间内。旧法小额贪污案件的典型落点,大体就是这条”幅度内从轻+缓刑”的路径。
**最后提示一个新旧对比。**危房改造补助属于面向贫困群体的特定款物。在新法体系下,法释〔2016〕9号第1条第2款第(一)项把贪污此类特定款物的入罪门槛降到了一万元,且有专门的加重要求;本案2.67万元若放在新法下,评价结构会完全不同。读旧案判决时,先确认行为时间与适用标准,再做类比,不要拿旧档位倒推新案件的结果。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旧判决的条文援引未必完整。**本案宣告了缓刑,援引了第72条第1款,却没有援引规定考验期的第73条;认定村支书主体身份时援引了第93条,但未同时引用2000年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立法解释。老判决”没引”不等于”没有”,审查时以完整规范体系核对,不要跟着文书的援引清单走。
**其二,借名骗补的证据结构。**此类案件的证据核心是”申报材料上的改造对象”与”实际被改造的房屋”之间的错位:申报名单、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属与照片、补助款流向、被借名村民的证言互相印证后,虚构事实即告锁定。本案两名被借名村民的证言与退赃记录都在案,事实认定没有障碍。
**其三,分出去的钱各有各的命运。**分给借名村民的9000元未计入定罪数额,但款项本身仍属违纪违法所得范畴;被告人占有的部分则全额退缴。共同骗补类案件处理时,“谁占有、谁退赔、算谁的数额”三件事要分开核算。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