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刑初字第266号是一份”情节全给、刑期不降”的旧法判决:法院认定骗取补偿款58000元,案发后全额退还、到案后坦白、系初犯偶犯,最后一句话是”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落点却是有期徒刑五年。全退、坦白、初犯都摆上去了,为什么一步都降不下来?答案不在情节,而在档位——五万元这条线,是旧法的一道硬门槛。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1 月 26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58000 元(家属退回赃款及多领款项共 63000 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五年(未并处罚金) |
| 适用法律 | 刑修九前旧法(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2005年2月至2011年11月任某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期间参与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调查确认本村被征用土地的地面附属物情况。
法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村民赵某家在该村杏树园一块土地上所有的二千余棵葡萄树,指认为其妻陈某所有,并于2012年1月将补偿款58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刘某家属退回了58000元赃款,以及因工作人员计算失误导致刘某多领取的5000元,共计63000元。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退赃 | 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
| 坦白 | 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认罪(判决未援引第 67 条第 3 款,按酌定评价) |
| 初犯、偶犯 | 辩护意见被采纳,作为罪轻理由 |
| 数额档次 | 58000 元,落在旧法”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档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认定数额:58000 元
- 主刑:有期徒刑五年
- 附加刑:无(旧法该档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必并)
- 刑期起止:2014 年 4 月 29 日起至 2019 年 4 月 28 日止(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61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五年是”档位下限”,不是”从宽从出来的”
先把档位钉死。 本案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判决在2014年11月,全程都在刑修九生效之前,适用旧法第383条。旧法对个人贪污数额分四档:十万元以上,十年以上或无期;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不满五千元,二年以下或拘役。58000元正好落在第二档,起点五年。
于是本案的”五年”就不言自明了:它不是减下来的,而是这一档没有任何余地可退的下限。法院手里只有”从轻”,而”从轻”的含义就是在幅度内部取低值——这个幅度的最低值就是五年。判决因此呈现一个看似矛盾的结构:退赃、坦白、初犯、偶犯全部被认定采纳,落点却仍压在五年上。
“从轻”和”减轻”的分工,在本案里看得最清楚。 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往下靠,减轻是突破下限、判到幅度以下。后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减轻情节——自首、立功、从犯等。本案这几项全没有:刘某是被抓获到案,不构成自首;没有立功;一人作案,无主从之分。于是情节再多,也只能在”五年以上”里浮动,打不穿五年的底。办旧法案件,先数一数手里有没有”能打开幅度”的情节,再谈落点。
再说坦白与初犯在旧法下的分量。 坦白(第67条第3款)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才写入总则的;本案行为起点在2011年1月、收尾在2012年1月,恰好横跨这一节点。判决援引清单里只有第382条、第383条、第61条,没有第67条第3款——法院是把”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放在第61条的量刑根据里按酌定情节一并考量的,没有单独认定”坦白”这个法定情节。这说明:坦白在这类判决里更多是酌定的”锦上添花”,初犯、偶犯更是纯粹的酌定情节。旧法给从宽情节留的空间,明显窄于现行规定。
最后做一道跨标准的对照题。 同一笔58000元,放到今天的新标准下会怎样?按法释〔2016〕9号第1条,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数额较大”,对应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旧法下五年起步的这笔钱,在新法下起点是”三年以下”。套用旧案刑期去理解今天同类案件的轻重,很容易失真——阅读2016年之前的贪污判决,第一步永远是先把它换算回行为时法的档位。本案主文没有罚金是正常的:旧法贪污罪未设罚金刑,罚金由刑修九增设。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村民小组组长也能构成贪污罪。 判决认定刘某构成贪污罪,根据不在”组长”头衔,而在他”参与协助街道办事处调查确认被征用土地地面附属物”这段公务。依照刑法第382条第2款和相关立法解释,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以贪污论的人员;他骗取的是征地补偿款,属公共财物,两头吻合才落到贪污罪上。
其二,“指认归属”型贪污的证据结构很典型。 本案手法是把别人地里的葡萄树指认成自己配偶的,骗取补偿款。这类案件靠补偿协议、附属物调查登记、领款凭证与现场情况相互印证,再加当事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定案。要质疑这类指控,落点通常在”附属物究竟归谁所有”和”登记确认环节由谁主导”——若归属确由统一政策、他人独立确认,辩护就有空间。其三,退还的63000元里有一笔不是贪污款。 判决记载退回的是”58000元赃款”加”因工作人员计算失误多领取的5000元”。这笔5000元是办事差错的”多领”,性质与贪污所得不同,判决把它计入退回总额、却未单独认定为贪污数额。这提示我们:核对退赃时要把”认定贪污的数额”与”实际退回的数额”分开看——本案退回63000元,认定贪污数额58000元。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