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家单位、同一起贪污、同样的自首,两名被告人一审一个并罚十二年、一个并罚八年。二审维持了前者,把后者的一个罪名改掉了。改的只是一名被告人,暴露的问题却很典型:同一家国有控股企业里,一把手是”国家工作人员”,签劳动合同的业务主任不是——身份不同,罪名就不同。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洛刑二终字第3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4 月 15 日
一审案号(2013)伊少刑初字第206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 年 12 月 12 日)
罪名贪污罪;梅某另犯受贿罪;任某二审改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认定金额共同贪污 22 万元(二人各分得 11 万元);梅某受贿 698919 元;任某非法收受 178919 元(其中 10 万元交单位)
判决结果梅某:维持并罚十二年;任某:改判并罚七年(原八年)

二、基本案情

2009 年,某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成立一处铁路项目部材料厂,梅某任厂长、任某任业务主任。同年 3 月,主管该厂的上级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另案处理)与二人预谋,收取供应商返还款设立账外”小金库”、交由任某保管。2010 年春至 2011 年夏,二人分四次将其中 22 万元据为己有,各分得 11 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

受贿部分,梅某利用厂长职务便利收受多家供应商财物,为其在材料供应、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合计 698919 元;任某参与其中一起,涉及 178919 元,个人分得 78919 元、另 10 万元交给单位。二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三、主要量刑情节

被告人情节法院评价
梅某主体受聘担任厂长,属国家工作人员,上诉理由不采纳
梅某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
任某主体与物资供应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经集团人事部同意,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任某主体与物资供应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经集团人事部同意,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任某罪名一审认定受贿罪定性不准,改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梅某刑期折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0 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 5 日

四、判决结果

  • 维持:梅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撤销:原判对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部分。
  • 改判: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犯贪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 刑期起止:梅某至 2025 年 8 月 8 日止;任某至 2020 年 8 月 30 日止。
  • 法律依据: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386 条、第 163 条、第 67 条、第 69 条;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二审改了什么、为什么没改

本案二审的处理方式是:法院”经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不开庭不等于不审查——阅卷、讯问、听取辩护意见都是法定审查方式。二审的审查范围覆盖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本案的改判点落在定性(法律适用)和刑期折抵上。

先说梅某。他上诉提了两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两条都被驳回。主体认定是本案的核心。 法院查明:材料厂系由集团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梅某是经集团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办公会聘任的厂长。二审据此认定,梅某属于”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关键词是”受谁的聘任""有没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而不是薪酬从哪发、有没有编制。

再说任某。他上诉称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受贿罪,二审的处理是”部分成立”,拆成两半:贪污罪不采纳,受贿罪采纳。 理由是:任某与物资供应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经集团公司人事部同意,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他参与了与梅某的共同贪污——刑法第 382 条第 3 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没有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共谋贪污,同样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变的只是受贿部分:该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任某不具备,其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 163 条)。

于是二审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撤销、部分改判”的组合处理:维持梅某全部和任某的贪污罪部分;撤销任某的受贿罪部分,改判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年、与贪污罪六年并罚,决定执行七年。任某刑期由八年降为七年,来源不是事实变了,而是罪名换了。

自首方面,二审明确”二人对其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只要对客观事实的交代属实。 刑期折抵方面,梅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0 日,二审援引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认定应折抵刑期 5 日,并指出一审未予折抵属适用法律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共同贪污按参与额、不按分得额。 贪污的 22 万元由二人各分得 11 万元;但依法发〔2003〕167 号,第 383 条第 1 款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赃款认定。二人都在 22 万元这个数额上确定量刑幅度。

其二,数罪并罚的计算。 梅某贪污六年、受贿八年并罚十二年;任某贪污六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三年并罚七年。依刑法第 69 条,并罚后的宣告刑落在”最高单罪刑期”到”数罪刑期之和”之间。

其三,“小金库”里的钱是本单位财物,供应商的钱是权钱交易。 收取供应商返还款设立账外资金再私分,侵吞的是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直接收受供应商财物、为其谋利,钱来自行贿人,定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钱从哪来,决定罪名。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