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村支书的家属拿着起诉书来问:“检察院指控了近7万元,是不是就得按7万判?“(2014)偃刑一初字第231号这份判决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指控两起、近7万元,法院最后只认定了第一起的29750元,第二起的4万元没有认定。这一个”没认定”,直接决定了他落在哪个量刑档里。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4 年 12 月 24 日 |
| 罪名 | 贪污罪 |
| 起诉指控金额 | 67950 元(另处表述 69750 元,含未被认定的 4 万元一起) |
| 法院认定金额 | 29750 元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2011 年 11 月至案发前任村党支部书记。2012 年 8 月,因当地修建新阳路,村小学被拆迁,杨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村小学的复合板房及地坪工程由某钢构公司承建,经建设指挥部协调,地坪部分改由村里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杨某签字后在村账上支出。杨某隐瞒了指挥部已承诺并支付地坪施工费这一事实,于同年 10 月从指挥部领取地坪工程款 29750 元现金后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另指控一起:2012 年 11 月,杨某编造村小学建设费用票据从指挥部领取现金 73360 元,2013 年 1 月又以村组干部拆迁奖励为由领取 50400 元,其中 4 万元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并以一张由村民书写的假收条掩盖。该起共计被指控贪污 4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 | 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
| 退赃 | 赃款 29750 元已全部上缴 |
| 初犯 | 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
| 第二起指控 4 万元 | 部分事实未查清,不能充分证明,不予支持 |
| 辩护”买空调支出应扣除” | 不予采纳——贪污行为已完成,事后用途不影响认定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认定数额:29750 元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10 日止)
- 赃款:29750 元予以追缴
- 判决援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指控近7万元,为什么只认定29750元?
先算一笔档位账。本案适用的是 2016 年调整前的旧数额标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当时分四档:十万元以上为第一档,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为第二档(五年以上),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为第三档(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如果近 7 万元全部认定,就落在第二档,起点是五年以上;而法院最终认定的 29750 元,落在第三档,起点是一年。判决给的是一年六个月——在这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里属于较低落点。指控金额与实际认定金额之间这一道差,就是量刑档位之间的一道坎。
那 4 万元为什么被拿掉?判决的理由只有一句:“因部分事实未查清,不能充分证明杨某贪污 40000 元的事实。“这短短一句背后,是证据的角力。杨某对这一起始终否认,辩称那 4 万元本是要付给一位村民的拆迁补偿款,因对方不在家,才让其弟弟打了收条,钱并没有给出去,后来款项已实际付给该村民;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转入方正是这名村民,金额 30000 元。当”钱是别人的、我后来已经付出去了”这种辩解有资金凭证跟着,而指控方又拿不出更强的证据证明这笔钱被杨某实际占有、控制,合理怀疑就产生了,法院就不予认定。
再看另一笔辩护意见为什么没被采纳:辩护人主张,杨某领款后曾出资 15600 元为村里买空调,这笔公务支出应从认定的 29750 元中扣掉。法院不认,理由是——杨某从指挥部领取 29750 元并私自占有时,贪污的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之后款项用在哪里,只是他对赃款的自行支配,不影响犯罪和数额的认定。这句话背后是一条重要的定罪规则: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 号),贪污罪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既遂标准。钱一到手、被他控制,既遂即成立;此后再拿去办公、买空调,也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是”没贪污”。
这两笔一对比就能看明白:指控方撑不起的那一笔,可以要求不予认定;已经构成既遂的那一笔,靠事后花钱去”冲抵”是冲不掉的。 哪些能争、哪些争不动,差别就在这里。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自首在这里是”从轻”,不是”减轻”。 判决认定自首、援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表述是”依法可从轻处罚”,落点也在幅度之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给自首留了两条路——从轻或者减轻,本案走的是从轻。这也提醒家属:自首是被法院采纳的、实打实的从宽情节,但它把结果往下压多少,要结合认定的数额、退赃、悔罪整体判断,没有固定答案。
其二,村委会人员为什么会构成贪污罪。 杨某是村党支部书记,为什么按贪污罪而不是别的罪名处理?依据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他领的是政府支付给村小学的地坪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公共财物,又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补偿,主体和财��两头都对得上。
其三,赃款的”去向”和”来源”是两回事。 “这笔钱我拿去给村里办事了”,改变不了贪污既遂的认定;但反过来说,如果能证明”这笔钱根本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实际占有”,那就有机会争取不予认定。前者是量刑时酌情考虑的问题,后者才可能影响到数额本身。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