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拿到判决书,最先看的往往是刑期那一行。一页纸上写着四个被告人:一个三年、两个两年、一个一年,全部缓刑。同一个案子、同一笔钱,为什么刑期不一样?这不是”谁的关系硬”,答案全部写在判决书的”量刑情节”那一段里。这份(2014)宜刑初字第104号判决,正好把”同案不同刑”的原因一条一条摆了出来。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4)宜刑初字第10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年 10 月 20 日
罪名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甲(某乡副乡长)、张某乙(乡林业生产办公室主任)、赵某甲(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村委会主任)
法院认定数额贪污既遂 42089 元,未遂 21531 元
判决结果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某甲、何某某各二年缓刑三年;张某乙一年缓刑二年

二、基本案情

2013 年初,某县向各乡镇下达生态林建设工程任务。时任某乡副乡长的张某甲与乡林业生产办公室主任张某乙、某村党支部书记赵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何某某,以及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承建该村生态林工程。按分工,赵某甲、何某某出资购苗、雇人种树,张某乙负责指导种树并向上报送项目材料,张某甲与县林业局人员负责工程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施工中几人虚加种植面积,按 483.3 亩上报并通过验收,2014 年 1 月 29 日县财政局拨付生态林补贴款 75129 元。案发后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实际种植面积仅 165.2 亩。四人所得赃款均已退交。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共同犯罪地位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犯罪未遂未遂部分 21531 元,可从轻处罚
自首张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甲系被带到检察机关,其自首主张未被采纳
退赃四人均已退交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
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
缓刑均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判决结果

  • 定罪: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均犯贪污罪
  • 主刑: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23 条、第 25 条、第 26 条、第 27 条、第 67 条、第 72 条、第 73 条(行为发生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刑修九施行之前,适用修正前的第 383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同一张判决书里,四个人的刑期为什么排成”三年、两年、一年”

先看数额这一层。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的是”贪污既遂 42089 元,未遂 21531 元”,没有把两个数字简单加起来定档。从判决结果看,最终的量刑落点是刑法修正前第 383 条第(三)项”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这一档,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两年、一年,都落在这个幅度之内——也就是说,拉开四个人差距的,不是档次,而是幅度里”从轻”了多少。

第一层差距,来自主犯与从犯。判决认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全案负责;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要注意一个常见误解:从犯不是”按自己分到的钱”来定数额,而是按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再在这个幅度里从轻。所以赵某甲、何某某虽然各自经手、分得的数额不同,量刑幅度是一样的,最终都判二年。

第二层差距,来自自首。这是本案四个人里唯一一个人独有的情节。张某乙于 2014 年 3 月 11 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期因此再降一档,落到一年。而张某甲是 3 月 10 日被侦查人员从乡政府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的——属于”被带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他的辩护人主张构成自首,法院没有采纳。按《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 号),没有自动投案,在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样认罪、同样退赃,一个”主动来”和一个”被带来”,在量刑上就是一年和两年的区别。

第三层差距,来自退赃与犯罪未遂。四人全部退交违法所得,法院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那笔 21531 元尾款因案发未拨付,属犯罪未遂,四人均因此从轻。这几项加在一起,把原本可能落在实刑的量刑,整体推到了缓刑。

给家属一句实在话:判决书里的”量刑情节”就是在做对号入座。谁被认定主犯、谁是从犯,谁算自首、谁只是坦白,谁退了赃、谁没退——每一项都会在刑期上留下一道痕迹。与其纠结”为什么别人判得轻”,不如把自己的卷宗逐页对照这张表,看哪一项还没有被认定。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为什么也是贪污罪的主体。 赵某甲、何某某的身份是村干部,不是公务员。判决认定他们构成贪污罪,靠的不是头衔,而是他们在生态林项目中”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这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副乡长张某甲一样具备贪污罪的主体基础。身份看的是职责内容,不是编制。

其二,退赃不改变数额,但改变结局。 四人退赃后,认定数额并没有减少,可量刑从实刑推到了缓刑。这说明退赃属于量刑情节,不是定罪情节——它不会让一笔”算过账”的钱消失,但会在量刑这一格里加分。

其三,缓刑不是”没事了”。 四人都被判了缓刑,考验期内要遵守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违反情节严重的可能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缓刑是”暂缓执行”,不是”不执行”。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