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容易被读成一个”跨档减轻”的故事。起诉指控四起、合计 22.7661 万元,判决只认定前三起 7.354 万元,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 10 万元。如果只把”15.4121 万元”和”七万多”对上号,会以为法院做了大刀阔斧的减轻;把推理顺序理一遍会发现,真正起作用的动作只有一个——把第四起作为孤证整体排除。至于自首、立功,判决一个都没给。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5)瀍刑初字第5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年 5 月 6 日
罪名贪污罪
行为时间2014 年 11 月
起诉指控四起,合计 22.7661 万元
法院认定金额7.354 万元(第四起 15.4121 万元孤证,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元
适用法律从旧兼从轻,适用刑修九后标准(刑法第 383 条+法释〔2016〕9 号第 1 条)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甲,2012 年 10 月起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吉河高速项目部出纳。在项目部处理废品过程中,张某甲利用收取废品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少报账或者不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

起诉指控四起:2014 年 11 月 4 日实收废品款 32 395 元,另开 22 395 元收据入账,侵吞 1 万元;11 月 5 日实收 40 544 元,另开 20 544 元入账,侵吞 2 万元;11 月 8 日实收 43 540 元,隐瞒不报账,11 月 17 日部门对账发现后补开收据入账;另有 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7 月期间 18 笔、共 154 121 元废品款,物资部台账有记录、财务账上却没有。

法院认定:第一起至第三起共 73 540 元构成贪污;第四起 18 笔共 154 121 元,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辩护人提出前三起属贪污未遂、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法院均以”无据支持”不予采信;到案经过证实无自首情节。从轻的依据落在:系初犯、无前科,并未实际使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指控第四起 15.4121 万元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支持,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
贪污未遂(辩方)无据支持,不予采信
立功(辩方)无据支持,不予采信
自首到案经过证实无自首情节
初犯、未实际使用赃款、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罪当庭认罪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
  • 认定数额:7.354 万元
  • 主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 2015 年 4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止)
  • 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 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52 条、第 53 条、第 61 条;法释〔2016〕9 号第 1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这不是”跨两档减轻”,是”孤证排除+从旧兼从轻”两步

第一步,把被误读的两个数字分开。 起诉按四起、合计 22.7661 万元指控。若第四起 15.4121 万元成立,按行为时的旧法,单独这一笔就落在”十万元以上”档,法定刑十年以上。但法院没有认这一笔,理由很直接——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18 笔废品款,物资部台账登记了、财务账上却没有记录,能证明”账目存在短款”的只有台账;而”这笔钱到底是谁拿的”,判决认为证据不足。靠言辞证据单独支撑一笔能改变档位的数额,撑不住。

第二步,算清楚档位从哪里来。 行为发生在 2014 年 11 月,判决在 2016 年 5 月——跨过刑修九分水岭,两套账要各算一遍:

  • 按行为时的旧法:7.354 万元落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按刑修九后的新标准:3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新法明显较轻,依从旧兼从轻的要求(刑法第 12 条)适用较轻的新标准;判决援引的正是第 383 条与法释〔2016〕9 号第 1 条,未再分款分项。所以”从十年以上变成一年零一个月”的观感是错的:经过孤证排除,数额从 22.7661 万元降到 7.354 万元,再由从旧兼从轻选进新法的”数额较大”档;一年零一个月是在”三年以下”幅度内从轻,不是突破下限的减轻。判断一份判决有没有真正”减轻”,看的是它有没有落到法定最低刑之下,而不是起诉数与认定数差多少。

第三步,立功和自首为什么都没认定。 辩方主张立功,法院一句”无据支持”。立功的法定要求是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线索必须具体、可查证、能据以侦破。只反映”别处可能也有”,达不到标准。自首这边更干脆:到案经过直接证明无自首情节——被刑事拘留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个前置要件。两项法定情节落空后,能用的只剩初犯、未实际使用赃款、未造成实际损失这一组酌定从轻。在数额已经落进”三年以下”档的前提下,这组酌定情节足以把结果压到一年零一个月。

一句话:这类”账目型”贪污案,辩护的第一战场在数额认定的证据链上,不在自首立功。把第四起的证据结构拆开看,比反复主张”我认罪退赃”有用得多。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罚金要与主刑一并核对。 罚金 10 万元,与法释〔2016〕9 号第 19 条第一款(判处三年以下或拘役,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的区间相符;援引清单里只列了第 1 条,罚金标准需另行对照解释核对。

其二,“少报账/不报账”型贪污的证据结构。 这类案件的定量基础是收据编号、物资部台账、财务记账与银行凭证之间的对应关系。本案前三起之所以认定,是因为实收数与入账数之间的差额有票据链支撑;第四起之所以被排除,缺的正是这条链。

其三,主体身份。 张某甲是项目部出纳,属国有公司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人员,从事的是经手公款的公务,故以贪污罪论处。国有公司里并非所有岗位都”从事公务”,出纳这一岗位的判断落点,就在”经手公款”上。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