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共同犯罪判决书,五名被告人,数额从3.8万到11.6万不等,刑期从”十年”到”二年六个月缓三年”。如果只看抽出来的”认定金额29480元、有期徒刑十年、缓刑”几个字段,很容易以为这是同一个人的信息——它们其实分属不同的人、不同的起事实。这份判决是理解共同贪污”责任切割”的好样本。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5)洛刑二终字第4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年 7 月 3 日
罪名贪污罪
程序一审(2013)宁刑初字第207号→二审撤销发回重审→重审(2014)宁刑初字第109号→本二审
判决结果维持田某、赵某某、任某某、田某某的定罪量刑;撤销原判对顾某的量刑部分,改判顾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

二、基本案情

2010年底,郑卢高速公路在洛宁县故县镇某村开始土地征用。受故县镇政府及该村委指派,村会计田某、村民组组长田某某,以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任某某,负责被征用土地的丈量、地面附属物清点及补偿工作;被告人顾某任该高速公路十标项目部协调员。

法院认定共九起事实,手段均为虚报冒领:虚报棺木、虚报电线杆和拉线、虚造地面附属物、虚报耕地和坟墓、把共有荒地0.17亩按1.71亩上报等,骗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各起事实由不同被告人分别参与、分赃。

三、主要量刑情节(二审认定)

被告人责任评价法院认定数额刑期
顾某项目部协调员,参与多起,未认定从犯116 760 元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7万元
田某立功(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105 077 元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5万元
赵某某自首(接传询后主动配合并如实供述)49 570 元,本人分得21 860元有期徒刑三年
任某某自首42 710 元,本人分得22 710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田某某自首38 590 元,本人分得14 865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共同五被告人到案后均积极退赃——

四、判决结果

  • 维持重审判决对田某、赵某某、任某某、田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顾某的定罪部分;
  • 撤销重审判决对顾某的量刑部分,改判顾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
  • 判决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贪污里,“数额相同”不等于”责任相同”

先解释那两个容易混起来的字段。 抽出来的”29 480元”,其实是第二起事实——虚报电线杆和拉线后领回的补偿款总额,它是某一笔事实的金额,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的认定总额。抽出来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顾某;“缓刑”则属于任某某(三年缓四年)和田某某(二年六个月缓三年)。同一份判决里的金额、刑期、缓刑,是跟着不同被告人、不同起事实走的,混在一起看就会失真。

再看数额本身怎么算。 依法发〔2003〕167号的纪要精神,刑法第383条所称”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本案把这条规则展示得很清楚:顾某参与多起,认定116 760元,但他本人分得的部分远小于此;任某某分得22 710元,认定数额是42 710元。决定量刑幅度的,是参与数额,不是到手数额。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我分得不多”在本案不是有效的从轻理由。

档位与情节的交叉,造成了五个人的分化。 按旧数额标准,十万元以上对应”十年以上”档,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对应”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档。顾某116 760元、田某105 077元落在最高档;赵某某、任某某、田某某都在五万元以下,落在最低档。田某能判到六年,靠的是立功——判决认定其检举他人重要犯罪经查证属实。立功是法定减轻情节,可以把刑期压到”十年以上”这个幅度的下限之下;没有立功的顾某,就只能在”十年以上”幅度内取值,最终落在十年的下限附近。

再看二审到底改了什么。 顾某上诉主张多起事实不成立、自己是次要角色。二审采纳了一条:认定顾某参与第四起(5 907元)贪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顾某的认定数额因此从122 667元降到116 760元。但刑期没有变——因为数额核减后仍在”十万元以上”同一档内。 这是一个很典型的观察点:核减数额不必然改动刑期,只有在跨档或者情节评价变化时,刑期才会被带动。二审对顾某的处理是”维持定罪、撤销量刑、重新宣告同一刑期”。

最后说程序。 本案经历了一审(2013)宁刑初字第207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2014)宁刑初字第109号→本二审。共同犯罪案件因被告人多、事实多,发回重审并不罕见;事实和数额在每一次重审中都可能被重新核定。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受委托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人,也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 五被告人中,村会计、村民组长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是公职人员,项目部协调员是企业派驻人员。法院的评价是”受故县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征地及拆迁补偿工作”,对应刑法第382条第2款——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在征地拆迁这类财政资金发放场景里,主体资格的判断要回到”受托做什么”。

其二,九起事实、五人交叉,是金额字段最容易出错的案件类型。 每名被告人都只参与其中若干起,认定数额需要逐起累加、逐人归集,不能直接采信自动抽取的单一数额字段——它可能只是某一笔的领款额。办案时应当以”逐人认定数额”的表为准。

其三,退赃被统一评价,但没有抹平量刑差异。 五被告人均积极退赃,法院据此从轻,但顾某仍是十年、田某六年、其余三人三年以下。退赃是共同底座,情节差异才是分化的那根尺。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