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份”三个人都缓了”的判决:6.7 万元公款被分掉,三名村干部全部判缓刑。家属最想知道两件事:钱数不算小,为什么不用坐牢?一起分钱的人那么多,为什么单单这三个人被追究?这份判决两个问题都答了。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汝刑初字第111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5 年 12 月 23 日 |
| 罪名 | 贪污罪(共同犯罪) |
| 被告人 | 刘某(村委会主任)、张某甲(村党总支书记)、张某乙(党总支委员兼出纳) |
| 行为时间 | 2010 年 2 月至 2011 年 2 月 |
| 法院认定金额 | 67 000 元 |
| 判决结果 | 刘某、张某甲各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张某乙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
二、基本案情
2010 年 2 月至 2011 年 2 月,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分别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党总支委员兼出纳期间,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管理过程中,与村党总支副书记、村会计共同商量,分两次把镇政府拨付该村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 6.7 万元私分(第一次 3.52 万元、第二次 3.18 万元)。其中刘某得款 1.5 万元、张某甲得款 1.5 万元、张某乙得款 1 万元,其余分给其他村干部。
两次发钱都没有造册,领款人也没有签字。事后由张某乙从其经营的沙场虚开 4.8 万元发票,刘某以”村里支付土地开发���理项目费用 4.8 万元”的名义写证明条签字入账,将款冲销。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已退缴赃款,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退缴赃款 | 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
| 认罪态度 | 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
| 共同犯罪作用 | 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
| 前科情况 | 三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
| 主体与财产性质辩解 | “侵吞的不是国有财产、应定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共同犯罪
- 认定数额:6.7 万元(刘某得 1.5 万元、张某甲得 1.5 万元、张某乙得 1 万元,其余分给其他村干部)
- 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1 款、第 25 条第 1 款、第 52 条、第 72 条、第 93 条第 2 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6.7 万元为什么能判一年六个月、还能缓刑?
这里有两道算术,要分开算。
**第一道是时间账。**行为在 2010—2011 年,判决作出于 2015 年 12 月 23 日。旧法第 383 条第(二)项对”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规定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如果按旧法,6.7 万元的起点就是五年。但判决对三人都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而旧法这一档根本没有罚金刑;修正后的第 383 条第一款把”数额较大”(3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法定刑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决援引第 383 条第一款、第 52 条(罚金的裁量依据)、第 72 条(缓刑),三条摆在一起,指向的正是修正后的”数额较大”档。换句话说,本案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了对被告人更有利的新数额标准——这就是 6.7 万元没有落到五年以上的原因。
**第二道是缓刑账。**第 72 条规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照本案:认定数额 6.7 万元、三人均已全额退缴、当庭认罪、此前无犯罪记录——四项条件逐项落地,缓刑才拿得下来。
请注意法条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缓刑不是把要素摆上桌就自动到手,它是法院综合判断的结果。还有一层:**三个人一起分钱,不等于三个人判得一样。**张某乙认定数额 1 万元,比另两人少,法院又认定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十个月、缓刑一年,比另两人各轻了八个月。同一份判决、同一个事实,三人的主刑、缓刑考验期、罚金数额都不一样——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责任是单独评价的,不是把总额平均切分。本案判决没有使用”主犯/从犯”的表述,而是用”作用相对较小”这样的裁量性表述处理。
家属还常问:分到钱的还有村党总支副书记、村会计等人,为什么单单这三个人被追究?因为三人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出纳,是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管理”过程中实施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条件成立。其他参与者的处理不在本案范围之内。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村干部为什么按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判决把被私分的征地补偿款表述为”国有财物”,辩护人”应定侵占罪”的意见因此未获支持。区分两罪的两把尺子,是”这个人是不是在从事公务”和”这笔钱是不是公共财物”,本案两把尺子都指向贪污罪。
**其二,虚列支出冲账的两面性。**一方面,4.8 万元发票入账,第二次发钱的单据根本没有入账、一直压在出纳手里顶着库存现金,所谓”平账”并不彻底;另一方面,在贪污罪里,虚开发票、虚构项目费用的证明条入账,恰恰是”非法占有目的”最有力的印证。账做得越像,主观故意越难否认。
**其三,罚金是本案的”新法印记”。**修正前的贪污罪没有罚金刑;三人被分别并处罚金一万元、八千元,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记住这条分水岭:2015 年 11 月之前的判决”无罚金”是常态,之后的”并处罚金”是常态。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