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27号这份判决里,两个人一起被查、一起被定贪污罪,认定的涉案金额是同一个数字——62741.77元,可最后一个人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个人判二年,罚金都是十万元。差的那半年,差在哪里?这个案子恰好能回答家属最常问的两个问题:两个人一起做事,“数额”是不是各算各的?有人主动去投案、有人是被带走的,结果能差多少?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偃刑一初字第127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6 月 1 日 |
| 罪名 | 贪污罪(共同犯罪) |
| 法院认定金额 | 62741.77 元 |
| 判决结果 | 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曲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
二、基本案情
高某甲是某村的党总支部委员,曲某甲是某镇政府镇容管理办公室主任。2014年3月,二人预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高某甲利用协助镇政府申报危房补助对象的职务便利,收集了7户不符合条件的农户材料交给曲某甲;曲某甲利用入户审核的职务便利,让资料员把7户信息录入全省统一的危房改造系统。2015年2月5日,补助款按每户8963.11元、共计62741.77元打入7户账户。高某甲取款后,按每户2000元分给7户共14000元,给曲某甲24000元,自己留下24741.77元。2015年6月底,曲某甲得知检察机关在查危房改造资金,因害怕被查,把24000元退给高某甲、要求发给农户,高某甲又发了16000元,自己留下8000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共同犯罪 | 认定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 |
| 贪污款物性质 | 危房补助款系特定款项,依法从重处罚 |
| 曲某甲自首 | 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 |
| 高某甲坦白 | 被带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 |
| 退赃 | 高某甲家属退交赃款 62720 元,可从轻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共同犯罪)
- 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 2015 年 8 月 3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 日止
- 曲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5 月 31 日止
- 违法所得:现金 62720 元予以没收
- 判决援引刑法第 382 条第一款、第 383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25 条第一款、第 26 条第一款、第 93 条、第 67 条第一、三款、第 64 条,及法释〔2016〕9 号第 1 条第一款、第 19 条第一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共同贪污里,每个人的”数额”和个人实际到手不一样
先解第一个问题:数额是不是各算各的?
答案是:不是各算各的,而是按”共同参与的总额”算。根据刑法第382条第三款,与前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按法发〔2003〕167号的规定,第383条里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本案里,曲某甲实际分得24000元、高某甲实际留下32741.77元,但法院认定二人共同贪污62741.77元,都按这个总额承担责任——所以曲某甲不是”只对2万多负责”,而是对6万多负责。判决还特别写明”不分主从”,也就是不区分谁主要、谁次要,二人同为实行犯。
这一条对家属意义很直接:**别人分了多少,不等于你要承担多少;你在整个事情里参与了多少,才是量刑的基数。**很多人以为”我只拿了一部分,就只算那一部分”,这是最常见的误解。
再解第二个问题:主动投案和被带走,差多少?
本案给了同一件事里的两组对照。曲某甲是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后主动到检察院投案的,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认定为自首,对应刑法第67条第一款;高某甲是在家中被反贪部门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后才如实交代的,没有自动投案这个前提,只能认定为坦白,对应第67条第三款。自首与坦白都能从轻,但力度不在一个层次——自首的从宽空间通常更大。
判决的表述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没有明说谁减得多。但结果摆在那里:同一起事实、同一档数额,自首的曲某甲判二年,坦白的高某甲判二年六个月——这半年的差别,很大程度上就来自这个身份差异。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本案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之前,为什么适用的是2016年的新数额标准?因为从旧兼从轻。旧法下6万多元落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档(五年以上),新法下落在”数额较大”档(三年以下)——新法明显更轻,所以按刑法第12条适用新法。判决援引的正是新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法释〔2016〕9号第1条第一款。这不是”算错档”,而是法律在两种标准之间选择了对当事人更有利的那一个。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村干部与镇干部一起干,定性都落在贪污。**高某甲是村级组织的党总支部委员,曲某甲是镇政府的国家工作人员。判决用了一份专门的法律解释,认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危房改造补助的申报、审核,正是协助政府管理的行政事务,所以村级人员同样构成贪污罪主体。
**其二,“特定款物”是一个实打实的从重因素。**危房补助款属于救济、扶贫类特定款物,判决明确认定”贪污的款项系特定款项,依法从重处罚”。同样是6万多元,是否属于特定款物,会直接影响在幅度内的落点。这也是为什么本案两人均未获缓刑——从重因素与数额、退赃一起,最终形成了实刑。
**其三,“先还钱”未必等于没事。**曲某甲退还24000元、高某甲补发16000元,这些事后行为都发生在被查之后,属于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但不能改变财物已被侵吞、共同贪污已经完成的定性。退赃的价值在量刑,不在出罪。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