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安局长案件,两罪并罚。贪污45万、受贿70万余美元2万,最后执行六年。这个结果不是两个数字直接相加,而是一笔”逐罪定刑、再限制加重”的账。本案把并罚结构的每一层都展示得很清楚,值得当样本拆开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5)伊少刑初字第5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 年 9 月 7 日 |
| 罪名 | 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
| 法院认定金额 | 贪污 45 万元;受贿 70 万元及 2 万美元 |
| 判决结果 | 贪污三年、受贿四年,并罚执行六年,罚金 50 万元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隋某,原汝阳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副处级)。贪污部��两起:其一,2011 年中秋节至 2014 年春节期间,利用局长职务,将公安局工会出资设立的某保安公司用于过节慰问的 22 万元予以侵吞,另占有加油卡 1 万元及现金 2 万元;其二,2013 年 11 月从局财务取出 20 万元用于个人工作调动,事后指使财务人员以收入不入账、作伪账方式平账。合计 45 万元。
受贿部分两起:为某矿业公司董事长在矿山违规使用爆炸物品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 60 万元及 2 万美元;为某公司中标公安局大楼中央空调工程提供帮助,收受 10 万元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 153.711 万元及 2 万美元。审理中检察机关以发现立功线索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后补充证据证实其协助侦破两起贿赂案件。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自首主张 | 辩护人提出自首,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认定为坦白,酌定从轻 |
| 立功 | 协助侦破相关贿赂案件,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 公诉前退赃 | 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刑法第 383 条第 3 款可以从轻处罚 |
| 无前科 | 系初犯,酌情考虑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 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 20 万元
- 受贿罪:有期徒刑四年,罚金 30 万元
-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 50 万元
- 刑期:2015 年 1 月 30 日至 2021 年 1 月 29 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
- 援引条文:刑法第 382 条、第 385 条、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2 款、第 3 款,第 68 条、第 69 条等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两罪各自的账,和并罚那一道算术
先确认适用标准。行为集中在 2011 年至 2014 年,判决落在 2016 年 9 月。判决援引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第 383 条第一款第(二)项,罚金也是按法释〔2016〕9 号第 19 条的第二档(20 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给出的。所以本案的档位评价是:贪污 45 万元、受贿 70 万余 2 万美元,均落入”数额巨大”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不要拿旧法”十万元以上十年起步”的档来倒推这份判决。
然后逐罪看落点。贪污 45 万元判三年——这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的下限,一个典型的档内从轻落点,靠的是坦白、一般立功和第 383 条第 3 款的组合,全部是”可以从轻”级评价,没有动用减轻。受贿 70 万余 2 万美元判四年,比贪污多一年,逻辑同构:数额更大,但仍在幅度内部浮动。请注意辩护人的目标是”减轻处罚”,法院没有给——立功的评价是”可以从轻或减轻”,选择权在法院,本案选择了从轻。减不减档,与情节成不成立,是两个问题。
最后是并罚这道算术。刑法第 69 条的限制加重:在总和刑期(七年)以下、最高刑(四年)以上,决定执行六年。落点明显偏上限,只比总和少一年——两罪的惩罚增量在并罚时被保留了大半。这是并罚案件的常见观感:单罪刑期都压到幅度下限,并罚后的执行刑仍会显著高于任何一罪。给当事人做预期管理时,要把这一层算进去,不能只报单罪刑期。
附加刑是另一套规则。罚金不走限制加重,直接相加:20 万加 30 万等于 50 万。两个罚金分别与各自的犯罪数额挂钩(贪污 45 万的二倍以下、受贿 70 万的二倍以下),合并执行时一并计算。阅读这类判决时,主刑看第 69 条第一款,附加刑看相加,两条线不要混。
还有一个程序细节值得记:本案因发现立功线索延期审理,又报中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立功证据是审理中补充到位的。立功情节的查证周期经常拖长审限,代理此类案件时对程序时间要有预判。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自首为什么不成立。 隋某系被拘留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其到案前的”主动坦白”发生在纪委调查期间,辩护人又未提供足以印证的证据。对照法发〔2009〕13 号第二部分的规则,被调查谈话期间交代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判决只写了一句”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说理偏粗,但结论方向符合该纪要。
其二,第 383 条第 3 款是贪污受贿独有的从宽通道。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数额巨大档可以从轻。判决明确援引了这一款,评价对象就是那笔 153 万余元的退赃。同期判决里这条引用率很高,写辩护意见时值得主动对表。
其三,2 万美元没有从受贿数额里扣掉。 证据显示,隋某在关联人被查处前十来天,将肖某丙所送的 2 万美元退还其家属。判决仍按”受贿 70 万元及 2 万美元”全额认定。参照法发〔2007〕22 号第 9 条,因关联人被查处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认定——退还的时间点对着别人的案发,恰恰坐实了掩饰动机。辩护时拿”已经退了”说数额,先看退的时间对着什么事件。
其四,案号代字的小疑点。 “伊少刑初字”中的”少”字,文书正文未作说明。按全国法院案件代字惯例,该字通常为承办庭室(少年法庭)的代字,只反映内部分工,不改变案件的普通程序性质。读旧判决遇到类似代字,不要望文生义去推罪名或程序。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