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里同时出现贪污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少人第一反应是:销毁账目不就是贪污的手段吗,怎么还能单独定一个罪?(2019)豫03刑终68号正好回答这个问题。它是二审判决,一审判两罪并罚六年,二审把销毁凭证罪的刑罚下调,并罚改判五年。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9)豫03刑终68号(一审:(2018)豫0325刑初24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9 年 3 月 14 日
罪名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法院认定数额贪污 233177.16 元;销毁会计凭证、账簿涉及资金额 488.94 万元
判决结果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 20 万元;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 5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 25 万元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系某市属苗圃单位下设公司的直接管理人,同时保管相关会计凭证、账簿。

一审查明两起事实。其一:2011 年 7 月以来,王某在苗圃单位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指使下,为套取公款作账外资金,以其本人及家人名义注册三家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苗圃单位签订虚假苗木购销合同套取公款 1081900 元。至 2016 年 3 月,王某利用保管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侵吞公款 233177.16 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2011 年 7 月至 2016 年 7 月,王某在刘某指使下,将保管的三家公司及账外资金的相关会计凭证、账簿销毁,涉及资金额 488.94 万元。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受指使所实施行为系受人指使,可从轻处罚(作为酌定情节评价)
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初犯、自愿认罪结合一贯表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从犯、应减轻”二审未认定从犯,改以”受指使”作酌定从轻
一审量刑二审认为”量刑失当”,予以改判

四、判决结果

  • 维持一审对贪污罪的定罪及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 20 万元)、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定罪部分
  • 撤销一审对销毁凭证罪的刑罚部分、数罪并罚部分及追缴项
  • 改判: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 20 万元;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 5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 25 万元
  • 违法所得 233177.16 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 二审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销毁账目既是贪污的手段,为什么又独立成罪

这是本案的题眼。要讲清楚,分三步。

第一步:分清两罪的罪状。 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是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章,保护的是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秩序这一独立法益。两罪保护的对象不同:一个是”钱”,一个是”账”。

第二步:为什么同一段行为会落进两个罪。 在贪污案里,销毁、隐匿账目是”非法占有目的”最常见的印证手段——平账、毁账常被用来证明行为人不想归还。但印证”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回事,销毁账目本身有没有触犯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是另一回事。只要被销毁的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且情节严重,销毁行为就独立构成犯罪,不因同时服务于贪污被吸收。

第三步:两个”数额”不能混。 贪污数额 233177.16 元,是王某实际占有的公款;488.94 万元,是被销毁账目所反映的资金规模,不是被侵吞的钱。辩护时若把 488.94 万元当”贪污数额”去争,方向就偏了。

销毁账目是贪污的常见手段,但”作为手段”与”独立成罪”并不矛盾——手段行为一旦符合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侵害了另一法益,就要被单独评价。 本案是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而不是把销毁行为一笔带过。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并罚的刑期是怎么算出来的。 刑法第六十九条采限制加重: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一审两罪分别为三年六个月与三年,总和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六年;二审把销毁凭证罪从三年改为二年,两罪分别为三年六个月与二年,总和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五年——都落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区间内。二审改判的杠杆,是把销毁凭证罪的宣告刑下调一年,并罚结果随之从六年降到五年。

其二,二审为什么量刑”松”、定罪不动。 二审维持两罪定罪,只改销毁凭证罪的刑罚与并罚部分,采纳的从宽理由是”受人指使”+如实供述+一贯表现+自愿认罪。有一个必须点出的细节:辩护人主张”从犯、应减轻”,二审没有援引第二十七条、没有认定从犯,而是把”受人指使”作为酌定从轻,削减也只落在销毁凭证罪(三年→二年),未对贪污罪减轻。受他人指使不等于从犯,从犯看的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受指使”作为酌定情节通常只能换幅度内从轻,不是跨档减轻。

其三,坦白是明确的法定情节。 二审援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如实供述。坦白与自首不同: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坦白不要求,从宽幅度一般也较小。本案王某被动到案,靠”受指使+坦白+初犯+认罪”争取从轻。

其四,罚金分罪核对。 贪污罪罚金 20 万元,落在法释〔2016〕9 号第十九条”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区间;销毁凭证罪罚金 5 万元,落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区间。附加刑要分罪按各自规则核对。

七、研究记录

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