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一份 2009 年的行贿判决,最常见的困惑是:30 万,判三年缓四年,这个量放在当时合理吗?2012 年、2016 年两版司法解释把数额档钉死之后,回看旧案很容易”倒套”——拿 20 万、100 万的门槛去衡量十年前的判决。问题是,2009 年,行贿罪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情节严重”数额标准。这篇借这份判决,把当年的量刑尺子还原一遍。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09)宁刑初字第6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年 8 月 7 日
罪名行贿罪
行贿金额共计 30 万元(向税务系统工作人员 10 万元,向某国有企业物资装备部经理 20 万元)
行贿对象与职务某区国税局税务专员某;某国有建设公司物资装备部经理某
谋取的利益让税务专员代购商业发票、注销税务手续并少交税款;取得物资装备部经理在业务上的照顾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罚金无
是否缓刑缓刑四年

二、基本案情

2006 年底至 2007 年 11 月,王某为让某区国税局税务专员某代购商业发票、注销其经营部的税务手续并少交税款,两次送给某现金 4 万元、6 万元,共计 10 万元;某将其中的 9200 元代王某交纳税款,其余 9.08 万元据为己有。2006 年底,王某为得到某国有建设公司物资装备部经理某的照顾并表示感谢,送给某现金 20 万元,某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缓刑依法宣告缓刑(判决援引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第 2、3 款)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认定数额:30 万元(10 万元加 20 万元)
  • 主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9 条第 1 款、第 390 条第 1 款、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第 2 款、第 3 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2009 年,“30 万”按什么定档

先把法条摆出来。本案适用的是 1997 年刑法第 390 条,三档结构:第一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白话翻译:第一档是基本档,管到五年;往上两档都要求”情节严重(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了重大(特别重大)损失。

关键在——2009 年,“情节严重”的数额门槛在哪里,全国没有统一标准。 20 万至 100 万这个”情节严重”的数额区间,是 2012 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写进去的(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100 万至 500 万这个”情节严重”区间,则出自 2016 年解释。也就是说,本案判决时,法官手里没有这两把尺子。

那入罪看什么?当时主要依据是 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行贿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0 万元远超这条线,定罪没有争议。

争议其实在”落到哪一档”。没有统一的数额档,2009 年的法官怎么判断”情节”?答案是回到行为本身综合看:行贿几次、送给几个人、请托的事是什么性质、有没有造成损失、行贿人是什么身份。本案是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一名是税务人员,谋取的是少缴税款;但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情节严重”,把案件放在第一档五年以下处理,判了三年。

三年这个数,也值得说一句。第一档的上限是五年;缓刑又要求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三年以下”依法包括三年)。判三年,正好踩在缓刑可用的上限上——再高一档,缓刑就用不上了;而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所以判三年、缓四年也落在区间内。这是一个”从宽到底、但不再往下”的落点。

给同行的提示:看 2009 年到 2012 年这段的行贿判决,量刑的”锚”不是数额档,而是行为整体情节加上第一档的宽幅度。用今天的 100 万门槛去衡量当年的判决,会得出”判得太轻”的错觉;反过来,用当年的标准衡量今天的案子,也会失真。判断档位之前,先确认行为时间。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行贿对象分属两类身份,都落在第 389 条的射程里。 一个是税务专员,属于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国有建设公司物资装备部经理,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判断行贿对象是否”够格”,不看单位大小,只看他具体在做什么——是不是在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

其二,请托事项本身违法,“不正当利益”几乎没有辩护空间。 让税务专员”代购商业发票并少交税款”,请托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行贿罪里”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遇到违法请托几乎无处着力——与其在要件上纠缠,不如把精力放到数额、从宽情节和刑种选择上。

其三,2009 年判决书里,“坦白”还没有法定位置。 本案法院评价被告人用的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这样的酌定语言,没有援引刑法第 67 条。原因很简单:坦白从宽的法定化(第 67 条第 3 款)是 2011 年 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才落地的。同一句”如实供述”,在不同年份的判决里法律分量并不相同——引用先例时,要同时盯住行为时间和判决时间。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