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把行贿罪理解成”送礼求财”:只要不是想从对方手里多拿一笔钱,就不算行贿。可(2010)洛龙刑初字-1第19号这份判决里,被告人的目标恰恰是”少交钱”——他送了 2 万元,换来的不是多拿,而是把本该交给文物部门的发掘费用从 15 万元砍到 10 万元。“我只是少交了该交的钱,这也算行贿?“如果你心里也有这个疑问,这份判决正好回答它。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洛龙刑初字-1第1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25 日
罪名行贿罪
行贿金额2 万元
行贿对象与职务原任某文物工作队队长的某
谋取的利益加快工程进度、减少文物发掘费用(发掘费用由 15 万元减至 10 万元)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无
是否缓刑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二、基本案情

2008 年 3 月,被告人赵某在某置业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减少文物发掘费用,送给原任某文物工作队队长的某现金 2 万元。收受款项后,该工程的文物发掘费用由 15 万元减少至 10 万元。

被告人赵某在 2009 年 10 月 14 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同月案件提起公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证人证言、书证在案印证,法院予以认定。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悔罪表现有悔罪表现
犯罪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9 条、第 390 条、第 37 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少交费用”为什么也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行贿罪的成立要同时站住两个支点。刑法第 389 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一个支点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个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本案给钱的事实一清二楚——2 万元现金、有证人证言和书证印证、被告人也不否认——真正需要解释的是前半句:让发掘费用从 15 万元降到 10 万元,为什么叫”谋取不正当利益”。

先看法律给”不正当利益”划了哪几条线。司法解释的口径是这样的: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方便条件;又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都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翻成白话,就是三种情形占一条即可:利益本身不合法、要靠对方违规才能拿到、靠不正当手段抢了本该公平竞争的机会。

本案落在哪一条上?关键在于——文物发掘费用不是可以讨价还价的普通商业价款。 按照文物保护制度,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也就是说,这笔钱是依法核定、列入工程预算的公共支出,有它自己的核定依据和程序,不是文物工作队队长个人可以随意增减的。赵某送钱的目的,是让手里有核定权的队长把 15 万元擅自降到 10 万元;他要的这 5 万元,不是按规矩本该省下的钱,而是靠对方违规操作省下的钱。这正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方便条件”。

再往下问一层:那”少交 5 万”和”多拿 5 万”有什么区别?从钱的数字看确实有方向上的不同,但在行贿罪的评价里,它们是同一种东西——不该得的财产利益。增加应得的收入,和减少应付的支出,最终都让行为人获得了本不属于他的利益;如果这笔利益要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才能拿到,那它就是”不正当利益”。所以”我没有多拿钱,只是少交了本该交的钱”这种辩解,在法律上站不住:钱本来该交多少就是多少,通过送钱把它压下去,压下去的每一元都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界线,值得说清楚。假如发掘费用本来就该按 10 万元收,多出来的 5 万元是核定错误——那么争取纠正核定、把多收的退回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与行贿是两回事,也不需要送钱。本案不是这种情况:费用按 15 万元核定在先,通过送钱人为压低到 10 万元在后,路径本身就是”靠对方违规”。

最后回到量刑。2 万元这个数额,行为发生在 2008 年,当时行贿罪的追责起点是 1 万元,够罪没有争议。法院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 37 条免予刑事处罚。要说明的是,免刑不是”少交费用没造成后果”换来的,而是”数额不大+悔罪+情节轻微”整体评价的结果。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公司业务员送钱,为什么定的是个人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 判决载明赵某系某置业公司业务员,送钱也是为了公司承接的工程进度。但判决认定的是赵某个人构成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两者的区别在于送钱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为谋取单位利益而由单位决定实施。本案判决没有展开这一层说理,从结论看,法院把这次送钱评价成了赵某个人的行为。

其二,行贿对象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这类案件的第一道关。 本案对象是文物工作队的负责人,属于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属于”对有影响力的人”,适用的罪名和数额标准都会不同。办这类案子,先核对对象的身份和职权,再谈数额和情节。

其三,十多年前的数额标准不能拿今天的尺子去量。 本案行为在 2008 年、判决在 2009 年,当时行贿罪的追责起点是 1 万元;2013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的是”1 万元以上”的标准,2016 年 4 月 18 日起适用的是”3 万元以上”。看这些旧判决,要把数额放回当时的法律环境里,才能理解为什么 2 万元既够罪、又能免予刑事处罚——同样 2 万元放到今天,是否追责、如何量刑,判断的起点已经不一样了。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