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家属第一次听到”行贿罪”,脑子里浮现的是”生意人给领导送钱”。可如果钱是送给一所小学的校长呢,也算行贿罪吗?(2010)汝刑初字第23号这份判决给出的答案是:算。周某因为给实验小学校长送了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这篇把”学校的人为什么也能算国家工作人员”这件事讲清楚。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汝刑初字第23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4 月 1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3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公办实验小学(国有事业单位)校长,从事公务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承建该校集资建房楼过程中获得帮助 |
| 主刑 | 有期徒刑六个月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1963 年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2006 年 11 月,周某在承建当地某实验小学集资建房楼的过程中,为感谢该校校长(原判决载明姓名,已脱敏)的帮助,向对方送去人民币 3 万元。
周某于 2009 年 10 月 18 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 日被逮捕,2010 年 2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其提起公诉,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相关事实还有证人证言、行贿对象供述、学校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职务聘任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定,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 3 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认定情况 | 对量刑的影响 |
|---|---|---|
| 认罪态度 |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 从宽评价 |
| 悔罪表现 | 确有悔罪表现 | 从宽评价 |
| 缓刑条件 | 对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 适用缓刑 |
| 行贿数额 | 3 万元,属数额较小 | 刑期落点偏低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主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 罚金:无(旧法未设罚金刑)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公办学校的校长,为什么会是”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的成立有一个绕不开的前提:钱送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对象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罪名可能完全换一副面孔——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会变成刑法第164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两个罪名在追责标准、量刑档位、管辖机关上都不一样。所以在行贿案件里,“对方到底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从来不是一句常识,而是一个要拿证据去论证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行贿对象,是某实验小学的校长。学校看起来不像”官家”,校长也不像”干部”,那为什么法院认定周某向他送钱构成行贿罪?答案在刑法第93条。这一条把”国家工作人员”分成几类,其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句话里有两个词要抠清楚——“国有事业单位”和”从事公务”。
先看单位性质。本案这所实验小学是公办小学,判决查明其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办学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这一点在证据上是坐实的。再看个人职责。决定性的不是”人在不在这个单位”,而是”干什么”。法发〔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把”从事公务”解释为: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校长主持学校全面工作,对学校的集资建房等事务有决定、管理的职权,属于典型的”从事公务”。判决因此把行贿对象表述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这里要特别提醒一类容易被误读的情形:并非”在学校工作”就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按实务口径,普通任课教师从事的是教学这类技术性、专业性工作,一般不属于”从事公务”,其收受财物通常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处理;而校长以及总务、采购、基建等有管理职权的人,才落入”从事公务”的范围。本案周某之所以构成行贿罪,而不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关键就在于对方是校长、有权决定建房相关事务,而不只是一个教书的老师。
把这一层想明白,对家属的意义很直接:一旦案件里出现”对象身份”的争议,它足以撬动罪名,也足以改变辩护请求的方向。周某案在这点上其实没有争议——公办学校校长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稳稳认定下来的。真正需要家人留意的,是”给谁送”和”为什么送”这两件事在行贿罪里是绑在一起的。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行贿罪不以”利益已经到手”为条件。 判决认定周某是”为感谢”校长的帮助而送钱,送钱发生在事情办成之后。行贿罪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要件,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有其一就够;事后退谢同样落在里面。也就是说,“我当时没求他办事,只是事后表示一下”,并不能把行贿从犯罪里摘出去。
其二,旧法时代的行贿判决通常没有罚金。 本判决只判了有期徒刑六个月,没有任何罚金。这不是法院漏判——2009 至 2010 年前后适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第 390 条,当时行贿罪三档刑都没有”并处罚金”,只有第三档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直到 2015 年 11 月 1 日之后,行贿罪各档才统一加上”并处罚金”。翻旧案时要记住:旧判决没有罚金是常态,不能拿今天的标准去要求它。
其三,3 万元为什么能判缓刑。 行贿罪第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 万元在当年的立案标准里只是略高于 1 万元的起点,属于数额较小;加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法院据此适用了缓刑。但要清楚,缓刑只是暂不执行,判决写的是”缓刑一年”,考验期内仍要遵守规定,并非”判了等于没判”。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