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家属来问的第一句话是:行贿是不是一定要判刑?能不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偃刑初字第174号这份判决可以拆给你看,被告人送出去1万元,最后的结果是免予刑事处罚。有意思的是,这份判决里没有自首,没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也没有退赃退缴——那些一般认为能”换”来从宽的情节,它一个都没有。那免刑的支点是什么?这恰恰是家属最该弄明白的地方:免刑不是”拿情节换的”,而是”情节本身够轻”。

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10)偃刑初字第17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现为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年 7 月 27 日
罪名行贿罪
行贿金额1 万元
行贿对象与职务某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校长(国家工作人员)
谋取的利益承揽该校汽车驾驶员训练场硬化工程,并在工程款结算中获得帮助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无(旧法第一档不设罚金刑)
是否缓刑不适用(未判处刑罚)

二、基本案情

2009年2月,某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准备对该校汽车驾驶员训练场进行水泥混凝土硬化。被告人董某得知消息后,主动联系到该校校长,并事先承诺:若让其承建这项工程,将来会给该校长送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此后,董某在校长的帮助下,以144500元的价格顺利承揽到该工程。为感谢校长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同年4、5月份的一天,董某到校长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该款被校长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判决未认定自首,也未涉及退赔、退缴情节。

三、主要量刑情节

情节法院评价
认罪态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悔罪表现确有悔罪表现
情节整体评价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自首判决未认定(未援引刑法第67条)
退赃退缴判决未涉及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
  • 主刑:免予刑事处罚
  • 适用法律:刑法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第37条
  • 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 涉案工程合同价:144500 元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没有自首、没有退赃,这份免刑判决靠什么站住

先把”意外”的地方说清楚。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认定的数额是1万元,判决却直接跳到”免予刑事处罚”。在行贿案里,免刑判决多数会带上两样东西中的一样:自首(或者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或者退缴、退赔。本案两样都没有——判决通篇没有出现”自首”两个字,没有援引刑法第67条,也没有任何退还财物的表述。那支撑免刑的是什么?只能回到刑法第37条那句话: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条评价的对象不是某一个情节,而是整个行为轻到什么程度。

支点一:数额贴着起刑点。 行为发生在2009年,当时行贿案的追究起点是1万元;本案认定的数额正好1万元,属于”刚够立案”的最低量级。数额是行贿罪量刑里的第一变量,贴着底线的数额,天然给”情节轻微”留出了空间。

支点二:行贿对象只有一人。 判决认定只向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存在”向三个人以上行贿”这种会被单独评价、用来升档的情节。行贿对象的人数是数额之外的第二条线,人数一多,评价立刻不同。

支点三:没有索贿,也没有查出具体的损害后果。 判决没有认定任何人向董某索取财物——不是别人开口要,是董某自己主动先承诺、后给付。工程以144500元的合同价承揽,判决也没有认定工程本身有质量问题、价款虚高或者造成其他损失。一份”主动送、对象单一、没造成可查损害”的事实,才配得上”情节轻微”这四个字。

支点四: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 判决用的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庭无异议,说明态度这一项是完整的。要注意,态度在本案里不是独立的”换免刑”杠杆,而是让”情节轻微”这个整体判断落地的最后一推。

这里要提醒一句容易踩空的地方:行贿案里的”退赃”这个杠杆,和贪污、挪用公款案不一样。 行贿人送出去的钱,交付之后就是受贿人的违法所得,行贿人通常拿不回来,也不需要靠”退”来减轻评价。所以行贿案的免刑案件,很难像别的罪名那样,靠”把钱退了”来争取从宽。真正实在的评价点,是数额、对象人数、有没有被索贿、有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这几项。本案的免刑,就是这四项都站在有利一边的结果。

最后留一句:免刑是例外,不是常态。刑法第37条用的词是”可以”,不是”应当”——同一个数额、同样的态度,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组合下,结果完全可能不一样。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事先承诺、事后给付”的顺序,是行贿主观目的最直接的证据。 董某不是工程完工后逢年过节随手送点人情,而是在得知工程消息后就主动联系校长、先承诺将来送钱物,之后才承揽到工程。这个”承诺在前”的结构,把送钱和”让对方在发包上照顾自己”绑得非常紧,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几乎没有辩解空间。反过来说,如果只是事后的小额往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定性会是另一个样子。

其二,学校工程发包环节的”个人决定权”,是这类案件的共同土壤。 判决认定董某是”在该校校长的帮助下”承揽到工程,说明校长对该校工程的发包有实质影响力——发包权、采购权集中在个人手上而不走规范程序的岗位,都是高风险位置。

其三,极简说理的判决要”还原”着读。 本案从宽理由只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十几个字,没有展开。读这类判决,正确的方法是把结论拆回数额、对象人数、有无索贿、有无损害、态度五个变量,再一项一项去检验它是否撑得住。本案拆开之后,1万元这个贴地数额是立得最稳的一根柱子。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