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很多人只记得前半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却忘了后面还有四个字——“或者拘役”。(2010)偃刑初字第176号这份判决,把拘役用出来了:行贿 2 万元,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为什么是拘役,而不是有期徒刑?这中间的裁量空间到底在哪?这篇拆一拆。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10)偃刑初字第176号 |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7 月 19 日 |
| 罪名 | 行贿罪 |
| 行贿金额 | 2 万元 |
| 行贿对象与职务 | 某职业高中校长某(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
| 谋取的利益 | 承揽该校旧宿舍楼危房重建工程 |
| 主刑 | 拘役六个月 |
| 罚金 | 无 |
| 是否缓刑 | 缓刑一年 |
二、基本案情
2003 年 4 月,谢某组建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挂靠在某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04 年,某职业高中旧宿舍楼危房重建,该校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图纸设计完成后,经教育主管部门推荐,谢某参与议标,以某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名义与学校洽谈签订合同。在与该校校长某洽谈合同时,谢某事先承诺:若让其承建工程,将来会给某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后在某的帮助下,该工程由谢某顺利承揽。工程完工后,2006 年 4 月,谢某为感谢某在工程中标和工程款结算中给予的帮助,在某的办公室送给某 2 万元,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谢某到案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三、主要量刑情节
| 情节 | 法院评价 |
|---|---|
| 坦白供述 | 到案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
| 数额与情节 | 数额 2 万元,未认定情节严重 |
| 缓刑 | 依法适用缓刑 |
四、判决结果
- 定罪:行贿罪
- 认定数额:2 万元
- 主刑: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 罚金:无
- 适用法律:刑法第 389 条第 1 款、第 390 条、第 93 条、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第 1 款、第 3 款
五、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第一档里的”拘役空间”
先摆法条。本案适用 1997 年刑法第 390 条第 1 款,原文是”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白话翻译:第一档的刑是一个区间,上限五年有期徒刑,下限拘役。拘役比有期徒刑更轻——短期剥夺自由、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被判拘役时缓刑考验期的下限也更短。立法把”或者拘役”写进第一档,就是给小额、单次、坦白到案的行贿案留了一个比有期徒刑更轻的出口。
问题一:2 万元为什么够入罪?行为发生在 2003 至 2006 年,判决在 2010 年,那时全国还没有统一的”情节严重”数额档(2012 年解释是 2013 年 1 月 1 日才施行的)。追究的起点主要看 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1 万元以上)。2 万元在立案线上,入罪没有障碍。
问题二:既然够罪,为什么不是有期徒刑一到两年,也不是免予刑事处罚,而是拘役六个月?这里的裁量落点有几处,值得逐条列出来:
- 数额处于低位——2 万元,刚过立案线;
- 情节单一——一次行贿、一个对象,请托事项是承揽工程,事后没有其他加重后果;
- 从宽情节只有坦白,而且是酌定层面的从轻,没有自首、立功;
- 坦白加认罪,酌情从轻之后,在第一档区间里向低端靠,落到拘役。
这里要特别提醒:“拘役”和”免予刑事处罚”是两条不同的路。 免刑(刑法第 37 条)是认定有罪但不判刑,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拘役仍是有刑期的刑罚,只是本案因宣告缓刑而不实际关押。辩护时主张的方向不同,抓手也不同:主张免刑,要有”情节轻微”的整体支撑;主张拘役,则是承认构罪、压低刑种。
缓刑的搭配也要看仔细。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是”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不能少于二个月”(刑法第 73 条第 1 款)。本案判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正好落在区间内。判决援引第 73 条第 1 款(而不是有期徒刑对应的第 2 款),说明法官在”刑种”这一层就已经明确选了拘役——援引哪一款,是判断法院选择刑种的一个直接线索。
给同行的提示:遇到小额行贿案,“能不能降到拘役”是一个具体、可操作的辩点,抓手是四个字:贴线、单一、无加重、从宽充分。同时要清醒地看数额与档位:本案数额小,是第一档”往低走”的底气,若数额已接近”情节严重”的门槛,再谈拘役就缺少基础了。
六、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
其一,行贿对象是公办学校校长。 判决专门援引了刑法第 93 条来认定校长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校长在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这与普通任课教师的分野,就落在是否具有管理职权:做教学的教师一般不属于这一口径,做管理的校长则落进来。
其二,“事先承诺、事成给钱”的行贿结构。 谢某是在洽谈合同时就承诺”若让我干,将来给感谢费”,中标、结算之后才实际送钱。这类”承诺在前、交付在后”的模式,证明重点在于承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不是只盯住送钱那一个时点。约定与兑现是一整条链,审查时要把两头接上——而”承诺”往往只有双方口供,需要合同、中标结果、付款记录等外围证据来印证。
其三,“不正当利益”落在资质问题上。 谢某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本身就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请托事项是要求校长在议标、结算上帮忙,属于谋取竞争优势。审查”不正当利益”时,先看请托内容本身是否违规,往往比看有没有实际获利更直接——本案就是从”无资质承揽”这一层直接坐实的。
七、研究记录
研究记录: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自然人姓名均以”某”代称,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